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商登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商登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商登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一)於民國101年6月中旬某日12時許前往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橋,徒手竊得張振興所有之柱帽頭17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4,000元),嗣將變賣該柱帽頭17塊所得4,000元花費殆盡。(二)於101年6月中旬某日16時許,前往嘉義縣朴子市○○路000號蔡政庭所租用之「元興汽車修配場」旁,徒手竊得蔡政庭所有之汽車鐵製輪框6個(價值約1,500元),嗣將變賣該汽車鐵製輪框6個所得300元花費殆盡。(三)於101年7月5日21時許,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2段「荷包嶼排水工程」工地內,徒手竊得健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3分至4分鋼筋1批(約300公斤,價值約6,000元),嗣將變賣該鋼筋所得3,000元花費殆盡。(四)於101年6月30日某時許,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2段「荷包嶼排水工程」工地內,徒手竊得健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4分至5分鋼筋1批(約100公斤,價值2,000元),嗣將變賣該鋼筋所得1,000元花費殆盡。(五)於101年6月底某日中午某時,前往嘉義縣朴子市○○街00號旁空地,持客觀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得洪忠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價值約10,000元),嗣將該車丟棄至東石鄉港口宮前之停車場。(六)於101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前往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8分12電線桿旁之蘆筍田內,徒手竊得陳萬成所有之鐵條60公斤及抽水馬達1台(價值約1,000元)嗣將變賣所得1,000元花費殆盡。(七)於101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前往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262公里處,徒手竊得聯鴻公司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線40公尺(價值3,300元),嗣將變賣該電線所得595元花費殆盡。(八)於101年7月11日凌晨5、6時許,前往嘉義縣朴子市○○里000號,徒手竊得李文傑所有之鋼鐵板1塊(價值約1,500元),嗣將變賣該鋼鐵板所得1,200元花費殆盡。(九)於101年7月12日17時許,前往嘉義縣東石鄉港口幹71支3電桿旁工寮,徒手竊得張振利所有之變壓器電桶1個(價值約9,000元),嗣將變賣該變壓器電桶所得1,500元花費殆盡。又商登科雖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即供承上開9次竊盜犯行,然商登科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俟本院發布通緝後,於102年1月25日始被緝獲,並無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張振利、李文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商登科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振興於警詢中證稱:我遭竊柱帽頭17塊價值約34,00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9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張振興)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至第44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政庭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租用的朴子市○○路000號遭竊取汽車車輪框6至7個價值約1,50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蔡政廷)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彥星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1年7月5日21時許,在嘉義市朴子市竹圍里四維路二段(荷包嶼抽水站工程)工地內,失竊鋼筋一批,價值約6,00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李彥星)1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彥星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1年6月30日某時許,在嘉義市朴子市竹圍里四維路二段(荷包嶼抽水站工程)工地內,失竊鋼筋一批,價值約2,00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李彥星)1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忠聲於警詢中證稱:我停放在朴子市○○里○○路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價值約10,00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此外,復有被害人報告單(洪忠聲)、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8頁至第50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萬成於警詢證稱:我遭竊之鐵條60公斤價值約700元及抽水馬達約300元,共1,00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陳萬成)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 頁至第16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宏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抽水馬達電線何時遭竊,遭竊電線40公尺之價格為3,30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陳志宏)1紙、估價單影本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八)所列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傑於警詢證稱:我於朴子市○○里00000號有一塊鋼鐵版長80公分、寬70公分、厚5公分,約價值1,500元等語大致相符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7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李文傑)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九)所列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振利於警詢證稱:我於101年7月12日17時許,發現我所有之變壓電桶1個失竊,約價值9,000元等語大致相符相符(見警卷第52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張振利)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4頁至第56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該螺絲起子可破壞電源,足見質地堅硬,應可致人生命、身體及安全之危險,是該螺絲起子應屬兇器至明。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及(六)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被告上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司法警察未知悉犯罪者為何人前,即主動坦承涉有上開犯罪事實,惟其於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俟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102年1月25日始被緝獲等情,此有本院101年12月27日101年嘉院貴刑華緝字第156號通緝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即不符合自首之規定,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屬壯年,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金錢,有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有年邁母親待照顧、離婚無子、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本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本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併敘明。
十一、另被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由於無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又此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行 │ 所處之刑 │
├──┼─────────┼───────────────┤
│ 1 │犯罪事實一、(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犯罪事實一、(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一、(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一、(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犯罪事實一、(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一、(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犯罪事實一、(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犯罪事實一、(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犯罪事實一、(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