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文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4、25、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 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 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 月、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四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6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入監執行,而於99年 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2月2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7月15日下午3時38分許、100年10月3日晚上10時35分許、100年10月23日晚上6 時22分許,分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於100年7月15日該次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於100年10月3日、23日則均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警於100年10月3日晚上9 時26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號甲○○之住處內,經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前毛重0.2公克,驗餘淨重0.018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而被告前揭3 次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則各呈現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分別有長榮大學100年7月22日之確認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0月20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11月8日之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 100年10月3日經執行搜索後,扣得注射針筒3支及白色粉末1包,後者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 0.029公克,驗餘淨重 0.018公克),此亦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採證照片4張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4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為憑。據上,足以佐認被告之自白確屬實情。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所稱「5 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 年內曾經再犯,縱其3犯(或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3年 9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後,嗣於5 年內之96、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由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刑處罰等情,業如上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初犯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 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時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附表編號四該次犯行,查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後再摻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就本次犯行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各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於本院受訊時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參。準此,本案中附表編號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4 月,原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附表編號一、三、四被告所涉犯行均經本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本院爰不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二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018 公克,已如前述,因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而扣案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持有該毒品進而施用之便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又扣案之注射針筒 3支,因係經警於100年10月3日執行搜索時扣得之物,被告亦自承係其所有且為注射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經比對被告之施用時間及施用毒品種類,本院認該 3支注射針筒,應為供被告犯附表編號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僅在本次犯行所宣告之主刑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毒品種類│本院判處之罪刑 │ │ │ │ │及方式 │ │ ├──┼─────┼─────┼──────┼────────┤ │一 │100年7月15│嘉義縣民雄│將海洛因置於│甲○○施用第一級│ │ │日下午 3時│鄉雙福村82│針筒內後摻水│毒品,累犯,處有│ │ │38分採尿前│之23號住處│,再以該針筒│期徒刑捌月。 │ │ │2、3天之某│ │注射靜脈血管│ │ │ │時 │ │之方式,施用│ │ │ │ │ │第一級毒品 1│ │ │ │ │ │次 │ │ ├──┼─────┼─────┼──────┼────────┤ │二 │100年10月3│同上 │將甲基安非他│甲○○施用第二級│ │ │日晚上10時│ │命置於玻璃球│毒品,累犯,處有│ │ │35分採尿前│ │內再加熱燒烤│期徒刑肆月。 │ │ │前2、3天之│ │吸食揮發氣體│ │ │ │某時 │ │之方式,施用│ │ │ │ │ │第二級毒品 1│ │ │ │ │ │次 │ │ ├──┼─────┼─────┼──────┼────────┤ │三 │100年10月3│同上 │將海洛因置於│甲○○施用第一級│ │ │日下午6、7│ │針筒內後摻水│毒品罪,累犯,處│ │ │時許 │ │,再以該針筒│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注射靜脈血管│案海洛因(驗餘淨│ │ │ │ │之方式,施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 │ │ │ │第一級毒品 1│)沒收銷燬之,扣│ │ │ │ │次 │案盛裝上開毒品之│ │ │ │ │ │包裝袋壹個、注射│ │ │ │ │ │針筒叁支均沒收。│ ├──┼─────┼─────┼──────┼────────┤ │四 │100年10 月│同上 │將海洛因及甲│甲○○施用第一級│ │ │23日上午 8│ │基安非他命併│毒品罪,累犯,處│ │ │、9時許 │ │同置於針筒內│有期徒刑玖月。 │ │ │ │ │後摻水,再以│ │ │ │ │ │該針筒注射靜│ │ │ │ │ │脈之方式,同│ │ │ │ │ │時施用第一級│ │ │ │ │ │、第二級毒品│ │ │ │ │ │1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