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橇及鑿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8月16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ZTX-626號輕機車,至嘉義市○區○○街118號,乙○○所管領之「水沛加水機」前,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之鐵橇及鑿子各1支,撬開加水機投幣口鎖頭,竊取機器內之硬幣約新臺幣2,200元。嗣經乙○○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96年8月18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菁埔60號甲○○住處,自上揭機車置物箱,扣得上開鐵橇及鑿子各1支。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加重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對於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乙○○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固規定,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程式之合法正當;即在於擔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被告之陳述係屬自白,依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於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式有瑕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6016號、91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爭執其於警詢時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警詢筆錄是員警製作後叫其回答,應無證據能力:
㈠被告對於員警如何於警詢時以不正方法詢問一節,其於本院96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警察局有承認竊盜,是因為在作筆錄前,有2、3個員警跟伊說如果不承認的話,就要羈押,把伊扣留,伊聽到這些話會害怕,所以才認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於本院96年11月27日審理時則供稱:戊○○有說如果伊不承認就要羈押扣留,丙○○也有說,只有他們2個人跟伊這樣說,還有丁○○在伊在吃東西的時候打伊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於本院96年12月4日審理時又供稱:戊○○、丙○○、丁○○3人叫伊承認,他們說不讓伊走,要羈押伊,所以伊怕才承認,伊在吃麵的時候,丁○○有打伊頭2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供稱有遭員警毆打頭部,且於本院第1次審理時並未供稱有遭丁○○恐嚇上揭話語,則其供述前後不一致,其供述之可信性,已有可疑。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上揭犯行,而其於警詢時除詢問年籍部分有打字聲音外,一直到卷附警詢譯文第55行開始才有打字的聲音,警詢譯文第1行到第54行並沒有打字的聲音,警詢過程除在譯文第15行問「是不是那2支簪啊?」錄音機有切斷的聲音中斷1次外,全程連續錄音,並無其他中斷,員警詢問時聲音自然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之情事,被告回答時聲音自然語氣平和,並無遭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之情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警詢譯文各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5、67-70頁),是依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過程,尚難認其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有遭員警恐嚇上開話語及毆打頭部,因而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㈢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並未經員警恐嚇上開話語及毆打頭部一節,業據證人戊○○、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0-53、55-57、77-81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雖承認有竊盜之犯行,然其對於加水機之詳細地點,答稱不知道;對於是否以扣案之鐵橇及鑿子各1支行竊,先是否認繼則承認;對於竊取加水機內多少零錢,回答忘記了一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屬實,有警詢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9頁),是被告若因員警對其為上揭行為因而供承犯行,應係按照員警所設定的答案逐字照念回答,豈能於警詢時猶為上揭否認或不明確陳述,是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應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被告警詢筆錄記載詢問時間為40分鐘,惟警詢錄音時間為10餘分鐘,不到20分鐘一節,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之錄音有1次中斷,係因被告上廁所及抽菸一節,業據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58、60頁),足見警詢時因上揭原因錄音中斷,致警詢錄音時間不符。至警詢譯文第1行至第54行,何以未有打字聲音一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來派出所的時候,有先跟他瞭解過案情,所以有一部分伊是先打上去,就是剛才聽的譯文第1行到第54行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到派出所的時候,其等以聊天的方式跟他聊案情,所以那時候沒有錄音,被告已經承認怎樣去偷的,怎樣去拿的,其等就先打字打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員警於警詢時並未全程連續錄音。
㈤本院審酌被告對上述自白之筆錄內容並不爭執,且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詢問之方法,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是此部分程序違背,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並無不利益,且員警非故意未全程連續錄音,並無故意違背法定程式之主觀意圖,參酌違背該法定程式之客觀情節、侵害權益之輕重、對在訴訟上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如依法定程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認本件員警於詢問時雖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詢問程式有瑕疵,惟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街118號「水沛加水機」前,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96年8月16日凌晨1時許,伊有騎乘車牌號碼ZTX-626號輕機車,至嘉義市○區○○街118號,伊是去那邊找朋友張明吉聊天,他家住在那邊附近,伊不知道他家地址,後來有找到他,其等聊天聊到幾點忘記了,伊沒有拿鐵橇、鑿子撬開加水機投幣口鎖頭,竊取機器內硬幣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70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9-10頁),且有扣押筆錄、被害報告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及照片6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11、14-19頁),另有鐵橇及鑿子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鐵橇、鑿子各1支,均為鐵製,鐵橇長度29公分,鑿子長度25公分,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是上開鐵橇、鑿子1支,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鐵橇及鑿子各1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