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志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志宗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復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而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於92年7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27號及89年度易字第1006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及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1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更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50號及91年度訴字第431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月及10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5日,而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94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4號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於9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再於97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分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7號及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及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12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段與玉山路口處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以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方式,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宗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採其尿液檢驗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單各1紙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被告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三、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復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而於9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於92年7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4號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於9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再於97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分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7號及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及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12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99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