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志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蘇志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復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31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0段000號其住處附近小廟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置入針筒後注射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日1日上午9時45分許,因毒品案件為警緝獲得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時,蘇志宗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前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迭承不諱,另其於101年11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則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1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至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復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 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至19頁),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效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及以97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均告確定,嗣上開2案各罪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94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可循,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因毒品案件為警緝獲,因而得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然當時並無驗尿報告存在,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被告身上有何施用毒品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3姐1弟、從事水泥工,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1頁反面)、因好奇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