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07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0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彥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彥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蔡彥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永利電子遊戲場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2年5月28日晚間9時30 分許,在上開地點對其攔檢盤查,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8公克),復於同日晚間11時1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蔡彥誼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8 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6月17日高市凱醫字第2425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2年7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
三、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要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10 日出所,並經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1 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9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845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嘉簡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4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55號、99 年度嘉簡字第11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與前開1年9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仍未知悔改,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⒊業工、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⒍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鑑定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8 公克一情,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用以攜帶甲基安非他命,防潮濕、逸漏,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