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志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姜志豐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姜志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其向清心車行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吳朱冊所有位在嘉義縣朴子市○○里○○00號之住宅,趁該處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得作為兇器用之拔釘器1 支,以手推開該住宅房間之門後,侵入該住宅之房間內,竊取吳朱冊放在房間內重約4錢9分6之金項鍊1條、重約1 錢之金戒指1 個得手。姜志豐於竊得上開物品後駕車逃離現場,於同日下午5 時許,持上開竊得之財物至金銀山珠寶銀樓向張麗月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2,256元。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拔釘器1 支及姜志豐變賣花用剩餘之款項19,600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姜志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頁、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朱冊指述、證人張麗月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11頁),此外,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報告單、扣押書、責付保管書、清心車行租賃合約、現場圖、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2至27頁)及扣得拔釘器1支、現金19,600元等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拔釘器,長約43公分,為鐵製之金屬材質,質地堅固,有一定之重量,為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得知,並經被告就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5頁),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被告攜帶拔釘器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復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案件而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撤銷上開緩刑,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號定應執行有其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上開2案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1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8 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行竊,甫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⒉攜帶足為兇器之拔釘器進入告訴人住宅內竊取金飾之犯罪手段;⒊與父母親、哥哥同住、未婚,目前從事開貨車載貨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⒋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非佳;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⒍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低,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本院卷第26頁);⒎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拔釘器1 支,為被告用以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用,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9,600元,係被告變賣贓物所得,核其性質雖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然究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0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