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銘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3、1373、1744、2032、2418、24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銘鍾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附表「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銘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過程,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其竊盜過程及對竊得財物之處置,詳附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蔡銘鍾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 至7頁、警卷三第1至3頁、警卷四第1至9頁、警卷五第1至4 頁、警卷六第2至4頁、偵卷一第26頁及反面、偵卷二第25頁及反面、偵卷三第18頁及反面、偵卷四第2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9頁反面)。
㈡被害人方榮生、陳錦梅、蔡安昌、蔡宏基、黃石山、張義雄、張新春、陳枝旺、蔡崑輪、辜進丁、曾明誠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四第14至15頁、第16至18頁、警卷五第5至6頁、第7 至8頁、警卷六第5至6頁、警卷三第10至12頁、警卷三第7至9頁、警卷二第5至11頁、警卷一第8至9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證人陳世正、李信彥、陳益壽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2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8至21頁)。
㈢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方榮生)、被害人報告單(陳錦梅)、贓物暨行竊地點照片20張在卷可佐(警卷四第20至31頁);就附表編號3、4之犯行,並有被害人報告單(蔡安昌)、被害報告單(蔡宏基)、照片11張附卷可參(警卷五第16 至23頁);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並有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查(警卷六第7至8頁);就附表編號6、7之犯行,並有被害人報告單2紙(張義雄、張新春)、照片8 張在卷可稽(警卷三第13至14頁、第16至20頁);就附表編號8 之犯行,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照片6張存卷可查(警卷二第23至28頁);就附表編號9、10、11之犯行,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曾明誠)、機車收購登記表、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附卷可參(警卷一第17至22頁)。
㈣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 月2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⒈就附表編號3至7、9至11 之犯行,均係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而發覺其為犯人前,其主動向司法警察供述其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人,分別有被告102年1月11日之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函送資料(警卷五第1 至4頁、偵卷二第1至3頁);被告102年1月16日之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2年3月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卷六第2至4頁、偵卷三第1至2頁);被告102 年1月7日之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2年3月13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卷三第1至3頁、偵卷四第1至3頁);被告102 年1月3日及1月9日之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2年3月2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卷一第1至7頁、偵卷六第1至3 頁)足佐,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7、9至11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⒉至附表編號1、2、8 之犯行,係員警循線查獲被告,分別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2 年2月1日、102年3月2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可考(偵卷一第1至2頁、偵卷五第1至2頁),此部分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為牟取私利,竊取他人之財物,並將部分竊得之財物變賣金錢花費殆盡,其犯罪動機、目的殊非可取;以徒手方式行竊,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與弟弟同住、父母親住院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竊得之部分財物嗣由警尋獲發還予被害人、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對本案坦承犯行,並配合司法警察查證,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定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已修正,然本院所宣告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問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目錄: 1、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一) 2、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卷二) 3、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卷三) 4、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卷四) 5、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卷五) 4、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卷六) 5、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73號卷(偵卷一) 6、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373號卷(偵卷二) 7、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744號卷(偵卷三) 8、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032號卷(偵卷四) 9、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偵卷五) 10、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19號卷(偵卷六) 11、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89號卷(本院卷)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盜之方式 │本院判處之罪刑│ ├──┼────┼─────┼────┼───────┼───────┤ │1 │101年9月│嘉義縣朴子│方榮生 │徒手竊取價值約│蔡銘鍾犯竊盜罪│ │ │23日凌晨│市德家里5 │ │1500元之2輪手 │,累犯,處有期│ │ │0時許 │鄰150號後 │ │推車1部得手( │徒刑叁月,如易│ │ │ │方農田 │ │已領回)。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2 │101年9月│嘉義縣朴子│陳錦梅 │徒手竊取價值約│蔡銘鍾犯竊盜罪│ │ │23日凌晨│市竹村里1 │ │42,000元之白鐵│,累犯,處有期│ │ │1時許 │鄰3之15號 │ │門3片得手(經 │徒刑伍月,如易│ │ │ │ │ │蔡銘鍾變賣現金│科罰金,以新臺│ │ │ │ │ │1,200元花用殆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盡)。 │日。 │ ├──┼────┼─────┼────┼───────┼───────┤ │3 │101年9月│嘉義縣東石│蔡安昌 │徒手竊取價值約│蔡銘鍾犯竊盜罪│ │ │30日凌晨│鄉永屯村35│ │2,000元避震器 │,累犯,處有期│ │ │1時許 │附1號旁 │ │鋼板20條、煞車│徒刑叁月,如易│ │ │ │ │ │鼓1個得手(經 │科罰金,以新臺│ │ │ │ │ │蔡銘鍾變賣現金│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1,400元花用殆 │日。 │ │ │ │ │ │盡)。 │ │ ├──┼────┼─────┼────┼───────┼───────┤ │4 │101年11 │嘉義縣東石│蔡宏基 │徒手竊取價值約│蔡銘鍾犯竊盜罪│ │ │月15日中│鄉龍港村嘉│ │10,000元之變電│,累犯,處有期│ │ │午12時許│7線產業道 │ │箱外殼1個得手 │徒刑叁月,如易│ │ │ │路旁 │ │(經蔡銘鍾變賣│科罰金,以新臺│ │ │ │ │ │現金500元花用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殆盡)。 │日。 │ ├──┼────┼─────┼────┼───────┼───────┤ │5 │102年1月│嘉義縣六腳│黃石山 │徒手竊取價值約│蔡銘鍾犯竊盜罪│ │ │13日凌晨│鄉灣內村路│ │2,000元之灌溉 │,累犯,處有期│ │ │3時許 │旁田地 │ │用電錶電線得手│徒刑叁月,如易│ │ │ │ │ │(經蔡銘鍾變賣│科罰金,以新臺│ │ │ │ │ │現金1,300元花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用殆盡)。 │日。 │ ├──┼────┼─────┼────┼───────┼───────┤ │6 │101年10 │嘉義縣東石│張義雄 │徒手竊取價值約│蔡銘鍾犯竊盜罪│ │ │月間某日│鄉溪下村82│ │10,000元之手拉│,累犯,處有期│ │ │上午6時 │之3號旁 │ │車1部得手(經 │徒刑叁月,如易│ │ │許 │ │ │蔡銘鍾變賣現金│科罰金,以新臺│ │ │ │ │ │900元花用殆盡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7 │101年10 │嘉義縣東石│張新春 │徒手竊取價值約│蔡銘鍾犯竊盜罪│ │ │月20日上│鄉溪下村15│ │10,000元之手拉│,累犯,處有期│ │ │午6時許 │鄰36之6號 │ │車1部得手(經 │徒刑叁月,如易│ │ │ │旁空地 │ │蔡銘鍾變賣現今│科罰金,以新臺│ │ │ │ │ │1,000元花用殆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盡)。 │日。 │ ├──┼────┼─────┼────┼───────┼───────┤ │8 │101年10 │嘉義縣朴子│陳枝旺 │徒手竊取價值約│蔡銘鍾犯竊盜罪│ │ │月3日上 │市大葛里 │ │5,000元之2輪手│,累犯,處有期│ │ │午6時許 │大康榔52之│ │推車1部得手( │徒刑叁月,如易│ │ │ │1號旁空地 │ │已領回)。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9 │101年12 │嘉義縣東石│蔡崑輪 │徒手竊取價值約│蔡銘鍾犯竊盜罪│ │ │月26日晚│鄉三家村三│ │2,000元之2輪手│,累犯,處有期│ │ │上11時許│塊厝89-2號│ │推車1部得手( │徒刑叁月,如易│ │ │ │後方空地 │ │經蔡銘鍾變賣現│科罰金,以新臺│ │ │ │ │ │金950元花用殆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盡)。 │日。 │ │ │ │ │ │ │ │ ├──┼────┼─────┼────┼───────┼───────┤ │10 │102年1月│嘉義縣東石│辜進丁 │徒手竊取價值約│蔡銘鍾犯竊盜罪│ │ │上旬某日│鄉港墘村28│ │3,000元之手推 │,累犯,處有期│ │ │ │號旁農地 │ │車1部得手(經 │徒刑叁月,如易│ │ │ │ │ │蔡銘鍾變賣現金│科罰金,以新臺│ │ │ │ │ │300元花用殆盡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11 │101年11 │嘉義縣東石│曾明誠 │徒手竊取曾明誠│蔡銘鍾犯竊盜罪│ │ │月10日上│鄉副瀨村42│ │所有車牌號碼 │,累犯,處有期│ │ │午6時30 │號前 │ │MBY-103號普通 │徒刑貳月,如易│ │ │分許 │ │ │重型機車1部得 │科罰金,以新臺│ │ │ │ │ │手(經蔡銘鍾變│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賣現金5,000元 │日。 │ │ │ │ │ │花用殆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