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嘉勝
洪嘉成
林峻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一0一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九六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2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嘉勝、洪嘉成及林峻毅於民國101年2月28日凌晨2 時45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歌神KTV」消費後,因與同行友人發生爭執,遂持安全帽、鋁棒及酒瓶等物毀損友人停放於店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等所涉毀損罪之部分,未據告訴),適黃偉倫、王偵達及林奇斈亦自上開 KTV消費後走出店門口,江嘉勝等人因懷疑黃偉倫等人有訕笑其等砸車行為之舉,心生不滿,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安全帽、鋁棒等物,毆打黃偉倫、王偵達及林奇斈,致黃偉倫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及腫脹、左耳部挫傷併腫脹、右手小裂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王偵達受有右手大拇指挫傷之傷害;林奇斈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扣得江嘉勝、洪嘉成持以毆打黃偉倫等3人之黑色安全帽、白色安全帽各1頂。
二、案經黃偉倫、王偵達及林奇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供述證據」,概未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而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相符。因認關此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經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業由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亦均應具備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嘉勝、洪嘉成、林峻義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背面、第52頁正面),核與告訴人黃偉倫、王偵達及林奇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至25、30至35、38至41、43至45、48至51頁;交查卷第16至17、19、33頁),並經證人洪建智、張琬琦於警詢中、證人吳保憲、李柏毅、陳政興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53至55、56至58頁;交查卷第29至32、38頁),此外,復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101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 3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與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1 份等足佐(見警卷第62至64、68至70頁、交查卷第32至33頁),以及黑色、白色安全帽各1 頂扣案可資為憑。綜上所述,堪信被告江嘉勝、洪嘉成及林峻毅之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本院駁回上訴之原因:
(一)核被告江嘉勝、洪嘉成及林峻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三人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中被告三人於緊接之時、地各別侵害告訴人黃偉倫、王偵達及林奇斈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是以,被告三人均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三人之身體法益,使告訴人三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皆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傷害罪論處。原審以被告三人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三人僅因細故傷害素不相識之告訴人三人,所為實屬不該,且參酌被告三人尚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三人各自之犯罪原因、情狀及其等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江嘉勝有期徒刑6 月、被告洪嘉成、林峻義各有期徒刑5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認扣案之安全帽2 頂,為被告江嘉勝、洪嘉成所有並持以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三人各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上訴人即被告江嘉勝之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罪,原審時願意跟對方和解,但對方和解的金額要求太高等語;上訴人即被告洪嘉成之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罪,然伊尚在唸書,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等語;上訴人即被告林峻義之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罪,希望告訴人開出醫療收據,伊有誠意要跟告訴人和解等語。且上訴人三人之上訴意旨均稱:原審未能考量雙方未和解,係因就和解金額無共識所致,非被告三人無和解意願,尚難認定被告三人犯後態度不佳,而為量處重刑之依據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查原審以上訴人三人罪證明確,審酌前揭所示之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非特僅考量雙方未能於原審成立和解乙節,更無認定上訴人三人未與告訴人三人和解,係屬犯後態度不佳,故原審量刑難謂有何未予斟酌而失當或違法之處。況上訴人三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三人全部達成和解,且就告訴人三人所受傷害,亦無賠償分文,是其等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