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昌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2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昌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昌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 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復於該條第2 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得選擇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各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2年7月10日已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蘇鴻瑩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訊問筆錄1 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即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上開各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因於101年7月19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於101年10月19日確定。
(二)因於101 年4月2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0月
19日確定。
(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
(三)因於101年4月29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於101年11月29日確定。
(四)因於101年5月10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於101年11月29日確定。
(五)因於101年5月15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於101年11月29日確定。
(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六)因於101年4月27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於101年12月5日確定。
(七)因於101年5月27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於101年12月5日確定。
(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7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9月確定)
(八)因於101年6月22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
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於102年2月4日確定。
(九)因於101年6月22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
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於102年2月4日確定。
(十)因於101年7 月12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
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於102年2月4日確定。
(十一)因於101年5月13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
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2年2月4日確定。
(十二)因於101年6月間某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
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於102年2月4日確定。
(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十三)因於101年1月間某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
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
102年6月24日確定。
(十四)因於101年1月間某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
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
102年6月24日確定。
(十五)因於101年1月間某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
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
102年6月24日確定。
(十六)因於101年1月間某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
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
102年6月24日確定。
(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741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