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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5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夏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960 、153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夏平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夏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在林班地內,不得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竟與官杰嶧、陳銘儀 (均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及1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牛」之男子,於101年2 月2日某時先行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嘉162 線47公里處之林班地內,以不詳工具將位於該處,由陳夏平、官杰嶧與「阿牛」等3 人事先尋找發現之牛樟木砍伐成43塊(材積約0.95立方公尺,山價121808元),再由陳夏平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官杰嶧以新臺幣壹萬元代價僱請陳銘儀擔任司機,於101年2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官杰嶧前往上開地點共同載運前揭牛樟木,欲載至陳夏平友人位於嘉義市義教街某處之住處。陳夏平、官杰嶧與「阿牛」等3人並約定前揭牛樟木販賣所得由渠等3人均分。嗣官杰嶧、陳銘儀竊得前揭牛樟木載運下山途中,經警發現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逸,於嘉義縣竹崎鄉○○路00號前因轉彎不慎翻覆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43塊(已發還嘉義林區管理處)及自用小貨車1部(責付陳夏平保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夏平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夏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負責管理上開第167 林班地之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楊隆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一第11頁) ,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責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贓物領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1年2 月6日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等各1份及查獲相片10張等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20至27頁;偵字第960號卷第68至7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本件被告與官杰嶧、陳銘儀、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所盜伐之牛樟木,應屬上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所示之主產物要無疑義。又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與官杰嶧、陳銘儀、「阿牛」之男子,以不詳工具盜伐牛樟木,固另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之規定,然因森林法第52條為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官杰嶧、陳銘儀、綽號「阿牛」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7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為圖己利,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於國有林地盜伐竊取牛樟木之手段、目的;(3) 就本案行為分工、謀議及參與之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5)所竊取牛樟木之價值;(6) 檢察官與被告對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森林法第7 章第50條至第54條有關刑罰罰則之規定,其中第50條明定「依刑法規定處斷」,自95年7 月1日起,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自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而森林法第51條、第53條、第54條所定罰金,條文亦明白規定為新台幣,從而同法第52條之罰金,自應同以新台幣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其山價為121808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函文及所附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60號卷第68、70頁)。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並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於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諭知併科贓額3 倍之罰金即365424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得沒收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而有使用車輛之情形,雖應依法加重處罰,惟被告與其他共犯所使用之前揭自用小貨車,既係在竊取森林主產物得手後用以搬運贓物,自非與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有直接關係,該車輛雖為被告所有,即無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另綽號「阿牛」所用以盜伐牛樟木之不詳工具,因未扣案,查無證據得認確係被告與同案共犯所有且尚未滅失,爰亦不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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