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志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袁志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袁志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26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6月26日下午1時,為警在嘉義縣新港鄉○○村○○○00○0號前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5公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二、本件被告袁志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先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26頁至第27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且其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7月16日檢驗報告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3頁,警卷第13頁)。此外,復有被告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05公克,驗餘淨重0.095公克)扣案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7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見毒偵卷第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其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10月、8月,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1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均告確定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8號裁定均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0年2月2日假釋出監,於100年7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罪手段;未婚,與母親同住,從事水泥工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前有多項前科紀錄之素行不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05公克,驗餘淨重0.09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使用而耗失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