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另案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午○○
- 被告
- 子○○
- 指定辯護人
- 楊瓊雅律師
- 被告
- 己○○○
- 被告
-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 弄1號
- 18號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83號、第5421號、第5500號、第5649號、第5650號、第6074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參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壹個)、子彈壹顆、長刀壹支、背包壹個,均沒收;又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參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壹個)、子彈壹顆、長刀壹支、背包壹個,均沒收。
子○○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壹個)、長刀壹支,均沒收;又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壹個)、長刀壹支,均沒收。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長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綽號大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7月19日假釋,並於94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子○○(綽號阿冰)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2人個別或共同與己○○○、蘇靖真、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仔」、「阿吉」之成年男子等人之1人或數人,為下列犯行:
㈠戊○○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概括犯意,及基於持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於94年6月中旬某日,為供防身之用,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公園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每枝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同時購買持有仿WALTHER廠半自動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仿WALTHER廠改造手槍)、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仿WALTHER廠改造手槍並附送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則附送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土造子彈各1顆。
㈡子○○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概括犯意,及基於持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於94年6月15日21時許,為供防身之用,在雲林縣北港鎮「酷龍遊藝場」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以3萬元之價格,購買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與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而持有,並於94年6月18日2時許,持上開槍彈前往雲林縣北港鎮人行觀光大橋上試射子彈1顆。
㈢戊○○、子○○承前持有改造手槍之概括犯意,2人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個別或共同而與己○○○、蘇靖真、「瘋仔」、「阿吉」等人之1人或數人,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之犯意聯絡或概括犯意聯絡,而為加重強盜之犯行。先於94年7月30日12時許,戊○○、子○○、蘇靖真與「瘋仔」等4人,由戊○○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上開仿WALTHE3R廠改造手槍1枝及電擊棒1支,子○○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上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1枝、戊○○所有之長刀1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及非其所有之白鐵管1支,4人進入雲林縣北港鎮○○街18巷3號癸○○住處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其中1人持長刀抵住丁○○帶往廚房,並以束帶捆綁其雙手大拇指,其中1人則以束帶捆綁癸○○大拇指,而子○○並將長刀架在壬○○脖子上,戊○○則以電擊棒電擊壬○○4、5次,其中1人復向壬○○恫稱:你如果在裝瘋(台語)我就給你開下去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壬○○、癸○○、丁○○等人不能抗拒後,任由其等強行取走壬○○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33,000元、海洛因約3錢、安非他命2、3錢)、癸○○之行動電話1支、丁○○之皮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1、2支、內褲3件)等物品後離去。
㈣戊○○、子○○、「瘋仔」與「阿吉」等4人,於94年7月31日4時許之夜間,由戊○○持上開仿WALTHER廠改造手槍1枝,子○○持上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1枝,「瘋仔」、「阿吉」則分持上揭電擊棒、長刀各1支及手銬1副,侵入雲林縣水林鄉後溝里灣內44號寅○○住處後,踹開屋內房門,由子○○將寅○○反手銬上手銬押往屋外,而寅○○趁機逃跑時,因跌倒受有臉部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其中1人則以長刀抵住寅○○之妻甲○○脖子,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寅○○、甲○○不能抗拒後,強盜屋內現金30多萬元及行動電話2支後離去。嗣於94年8月3日21時10分許,戊○○在高雄市○○區○○街與榮安街口為警臨檢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警供承其持有上述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各1顆,並帶同員警前往高雄市前金區○○○路180號,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3481-LT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內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各1顆之背包1個,經警予以扣案,對於上揭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㈤戊○○、子○○與「瘋仔」等3人,於94年8月14日23時許,,進入雲林縣水林鄉○○村○○○路22號乙○○住處,欲向乙○○購買毒品,嗣因發生爭執,由戊○○持上開仿WALTHER廠改造手槍1枝,子○○持上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1枝,「瘋仔」持上開長刀1支,其中1人並向在場之乙○○、丑○○恫稱:不要動,不然就要開槍了等語,而由戊○○綑綁乙○○、丑○○雙手,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乙○○、丑○○不能抗拒後,任由其等強行取走乙○○所有之現金約6,000元、行動電話1支及海洛因約4錢、丑○○所有之現金400元後離去。
㈥戊○○於94年8月23日7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3481-LT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子○○,因在路上偶遇壬○○駕駛非其所有而有事實上管領力之車牌號碼F8-4005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蔡宜純,2人為攔阻壬○○使其下車,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毀損、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迨車行至雲林縣北港鎮某菜市場時,由戊○○下車持上開仿WALTHER廠改造手槍1枝,敲擊壬○○之汽車駕駛座車窗,並對空射擊子彈1顆,喝令壬○○下車,致壬○○心生畏懼,戊○○復持其所有之球棒1支,而子○○持不知何人所有之白鐵管1支,敲打損壞壬○○之汽車右前車窗,足以生損害於壬○○,壬○○見狀乃駕車加速駛離,惟戊○○與子○○仍不罷手,又追逐壬○○至雲林縣北港鎮○○路45號前,開車碰撞壬○○之汽車後,強行將壬○○之汽車攔下,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壬○○及蔡宜純身體自由活動之權利,子○○復持上揭白鐵管1支,接續敲打損壞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壬○○,壬○○見狀乃趁隙加速駛離。
㈦子○○因故與辰○○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4年8月25日4時許,前往辰○○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村○○○路43號住處,持上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1枝,朝該住處上方射擊子彈1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使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94年8月26日上午,在雲林縣北港鎮「酷龍遊藝場」,子○○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係上揭犯罪之人前,向員警丙○○供承其係犯罪之人,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主動帶同員警至嘉義縣太保市○○路○段116號「玉山莊汽車旅館」708號房間內,取出上開其所持有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1枝及土造子彈1顆予以扣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㈧戊○○、己○○○與「阿吉」等3人,於94年9月11日3、4時許,進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福德村埤角408之14號住宅,欲購買毒品,嗣因發生爭執,由戊○○持上開仿WALTHER廠改造手槍1枝,「阿吉」右手持黑色手槍1枝(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左手持上揭電擊棒1支,己○○○持上揭之長刀1支,由「阿吉」向在場之庚○○、卯○○、巳○○及「阿明」恫稱:不要動,否則要開槍等語,己○○○並作勢要砍人,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其等不能抗拒後,任由戊○○等人強行取走庚○○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卯○○所有之現金約2,500元及行動電話2支、巳○○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及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零錢15元)、「阿明」所有之現金約2,500元及放在現場桌上不知何人所有之海洛因約5錢等物後離去。嗣於94年9月19日16時2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中洋子64號,經警逮捕戊○○及己○○○,並扣得戊○○上開所持有仿WALTHER廠改造手槍1枝、長刀1支及上揭庚○○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壬○○、寅○○、乙○○、庚○○、卯○○、巳○○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子○○、己○○○及辯護人等對於告訴人壬○○、寅○○、乙○○、庚○○、卯○○、巳○○、被害人癸○○、蔡宜純、辰○○等於警詢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告訴人壬○○、寅○○、甲○○、乙○○、庚○○、卯○○、巳○○、證人丑○○及被告戊○○、子○○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均未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子○○、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壬○○、寅○○、乙○○、庚○○、卯○○、巳○○等於警詢時指訴屬實,且據被害人癸○○、蔡宜純、辰○○等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另經告訴人壬○○、寅○○、甲○○、乙○○、庚○○、卯○○、巳○○、證人丑○○及被告戊○○、子○○等於偵查中結證綦詳,核與證人丁○○、告訴人寅○○、證人甲○○、丑○○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61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中國醫學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且被告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2枝、子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土造子彈(直徑8.7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7日刑鑑字第0940150365號、94年9月5日刑鑑字第0940125980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子○○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4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15日刑鑑字第0940133239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改造手槍3枝、制式子彈1顆、土造子彈2顆(業經試射)、長刀1支及背包1個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戊○○、子○○、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著有30年台上字第3023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被告等與共犯為強盜犯行所使用之改造手槍、長刀、電擊棒、白鐵管,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等與共犯以上揭方式為強盜犯行,主觀上其等行為有制止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抗拒之意,至為灼然,客觀上此強暴、脅迫之手段,即足以壓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不能抗拒,而失其意思自由,足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當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明顯。
㈡次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戊○○、子○○等著手實施事實欄一㈢至㈤強盜犯行時,雖有剝奪上揭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行動自由行為,惟此應包括在強盜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㈢核被告戊○○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子○○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戊○○、子○○事實欄一㈢所為、被告己○○○事實欄一㈧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戊○○、子○○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戊○○、子○○事實欄一㈤所為及被告戊○○事實欄一㈧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戊○○、子○○事實欄一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器物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子○○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子○○、蘇靖真、「瘋仔」,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被告戊○○、子○○、「瘋仔」、「阿吉」,就事實欄一㈣之犯行;被告戊○○、子○○、「瘋仔」,就事實欄一㈤之犯行;被告戊○○、子○○就事實欄一㈥之犯行;被告戊○○、己○○○、「阿吉」就事實欄一㈧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事實欄一㈠部分同時持有改造手槍2枝,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戊○○、子○○為供防身之用,先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嗣後為犯加重強盜罪,而推由同案被告子○○、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及多次加重強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從情節較重之事實欄一㈣部分,論以加重強盜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戊○○、子○○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戊○○、子○○以一行為同時強盜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之人財物;被告戊○○、子○○以一行為同時妨害事實欄一㈥所示之人行使權利;被告戊○○、己○○○以一行為同時強盜事實欄一㈧所示之人財物,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加重強盜罪、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論處。
㈤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得否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繼續狀態中,雖先後持之強盜及恐嚇,除應分別成立強盜罪及恐嚇取財罪外,關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部分,與上開二罪固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基於國家刑罰權係對一個犯罪只有一個之原則,僅與先行之強盜罪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再與後行之恐嚇取財罪,併罰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子○○、己○○○分別推由被告戊○○持有上開仿WALTHER廠改造手槍1枝,而共同為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告戊○○推由被告子○○持有上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1枝,而共同為加重強盜之犯行,是被告3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加重強盜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另被告戊○○及子○○事實欄一㈥之損壞器物罪及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斷。被告戊○○、子○○事實欄一㈥部分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則不再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以牽連犯。被告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2罪;被告子○○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3罪,均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3年7月19日假釋,並於94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子○○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就所犯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10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⒈查本件員警於94年8月4日前,依線報雖已發覺事實欄一㈢㈣之犯罪事實,並得知有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男子涉案,惟尚未知悉「大胖」即係被告戊○○,直至94年8月4日警詢時,經被害人癸○○指認被告戊○○之口卡片後,才發覺被告戊○○為犯罪之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員警辛○○、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且被告戊○○於94年8月3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榮安街口為警臨檢時,在員警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警供承其持有上揭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各1顆,並帶同員警前往高雄市前金區○○○路180號,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3481-LT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內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各1顆之背包1個,經警予以扣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95年2月8日高市警保大刑專字第950000482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足憑,足見本件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雖已發覺被告戊○○所為之部分犯罪事實,惟並無確切之根據認定係被告戊○○涉案,是被告戊○○在員警對其發生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承其持有之部分槍彈,而坦承與加重強盜罪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分犯罪,就加重強盜罪部分,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加重強盜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其刑。
⒉又本件員警於94年8月26日前,依告訴人壬○○、寅○○、被害人癸○○之供述或線報,雖已發覺被告子○○所為之部分犯罪事實,並得知有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音譯)之男子涉案,惟尚未知悉「阿賓」即係被告子○○,直至94年8月26日上午,被告子○○在雲林縣北港鎮「酷龍遊藝場」內,向員警丙○○供承其即「阿賓」為犯罪之人,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主動帶同員警至嘉義縣太保市○○路○段116號「玉山莊汽車旅館」708號房間,取出上開其所持有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1枝及土造子彈1顆扣案,而於該日警詢時供承事實欄一㈡㈢㈣㈥㈦之犯罪事實等情,業據證人丙○○、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被告子○○94年8月26日調查筆錄2份在卷足考,足認本件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雖已發覺被告子○○所為之部分犯罪事實,惟並無確切之根據認定係被告子○○涉案,是被告子○○在員警對其發生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承其係犯罪之人,並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對於未發覺之上開3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加重強盜部分,先遞加重後減輕其刑,就所犯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㈧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戊○○、子○○事實欄一㈢強盜被害人癸○○、丁○○財物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範圍,本院亦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影響社會治安,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而強盜財物之行為方式、次數、所得財物,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被告戊○○、子○○所自首犯罪事實之內容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均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長刀1支,係被告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一節,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嘉義市警察局94年9月27日嘉市警保字第940007668號函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之背包1個,係被告戊○○所有,供持有上開其所有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土造子彈各1顆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球棒1支、麻繩2條、口罩2個、手套1個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戊○○所有,而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己○○○所有,惟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分據被告戊○○、子○○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是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告訴人庚○○所有,為被告戊○○等強盜而來,亦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不併予諭知沒收。至被告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電擊棒、球棒各1支,業已丟棄滅失;被告子○○供事實欄一㈢犯罪所使用之白鐵管1支,非被告子○○所有;被告子○○供事實欄一㈥犯罪所使用之白鐵管1支,業已丟棄滅失等情,分據被告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子○○事實欄一㈢至㈥部分,尚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按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故以脅迫行為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時雖近似恐嚇,惟若被害人已喪失自由意思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自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最有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子○○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係以上揭強暴、脅迫行為取人之物,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自應成立強盜罪,而不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戊○○、子○○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戊○○以改造手槍對空射擊子彈1顆,自屬於強制罪之手段,亦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是依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㈧部分,尚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然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僅持有子彈3顆,而於94年8月3日為警扣得子彈2顆,並於為事實欄一㈥之犯行時射擊子彈1顆,已詳如前述,是尚難認被告戊○○於為事實欄一㈧之犯行時,仍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上揭期間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30條第1項、第354條、第30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