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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5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呂良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良純因竊盜等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固有明文。然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此迭為最高法院相關臺非字號判決所闡釋。而裁判確定後,即產生確定力、拘束力、執行力,不僅執行機關須據以執行,即法院本身亦不得擅自變更已確定之內容或對已確定之內容重行裁判,此乃當然之理,除非經非常上訴、再審(限於確定判決)或回復原狀等法定程序,使得已確定之裁判,回復為確定前之狀態,此際法院方得另為裁判。又依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數罪併罰之情形,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故而,合於數罪併罰且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於未執行完畢前,倘其中有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回復原狀或減刑、更定其刑(刑法第48條)等法定程序,以致有所變更時,因前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有所變更,自應容許法院以變更後之罪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裁定執行刑之罪數不變)。如:某被告犯A、B、C等罪分別經提起公訴及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其後A因上述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以致罪刑有所變更,法院自得就B、C與變更後之A罪裁定應執行刑。再者,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倘知悉尚有他罪與該等合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亦合於數罪併罰之情形,自亦得將該他罪與該等已定執行刑之數罪合定應執行刑(新增他罪以致裁定執行刑之罪數增加)。如:某被告犯A、B、C等罪分別經提起公訴及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其後知悉該被告另犯D罪經判決確定,與A、B、C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法院自得就A、B、C與D罪裁定應執行刑。據上所述,可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除非該裁定經非常上訴、回復原狀等法定程序,或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有所變更,或新增數罪併罰之罪刑等情形外,即有確定力、拘束力、執行力,不僅執行機關須據以執行,即法院本身亦不得擅自變更已確定之內容或對已確定之內容重行裁判。職是,倘某被告犯A、B、C3罪經甲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另犯D、E、F3罪經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後,知悉D與A、B、C3罪亦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此時如於甲確定裁定新增D罪合定應執行刑,於表面上就甲確定裁定而言似合乎上述例外之情形,然就乙確定裁定而言,並未符合上述例外之情形,自仍應受確定裁判確定力、拘束力等之限制,亦即法院本身不得擅自將D罪抽離,變更已確定之乙裁定內容,否則有違乙確定裁定之效力,故不得將D罪自乙裁定抽離加入甲裁定之A、B、C等罪中合定應執行刑甚明。

三、聲請人雖稱有實務見解認為上述D罪得自乙裁定抽離加入甲裁定之A、B、C等罪中合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88頁),且確實查有數實務見解認為可以如此重行裁定,經重行裁定後乙裁定即失其效力,應就乙裁定之餘罪重定應執行刑云云(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09號、101年度臺非字第114號、101年度臺抗字第284號等等判決,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6頁)。而該等判決無非係以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72年臺非字第47號、59年臺抗字第367號等判例意旨為據。然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意旨為「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在闡釋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應併予執行,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第86頁),與上述得否自乙確定裁定將D罪抽離之情形無關。至最高法院72年臺非字第47號,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見本院卷第85頁)。另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為「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其中固指出「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惟該案之基礎事實係「抗告人施景山前犯詐欺及偽造文書2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59年2月20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4月,又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59年6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已確定在案,既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則原法院依同院檢察官之聲請,引用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抗告人3罪宣告之刑1年6月、4月、3月合併之刑期內,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法並無違誤,雖抗告人所犯詐欺及偽造文書兩罪宣告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但已因須另與其妨害風化罪刑,重定執行刑之關係而失效,依首開說明不能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另一裁判之妨害風化罪刑,定其執行刑,抗告意旨竟以原裁定未依前定之執行刑1年8月有期徒刑,為重定執行刑之基礎,以致增加執行刑1月,指為違法,殊無理由。」,可知該判例所欲闡釋者,係前述就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新增數罪併罰罪刑之例外情形,並非上述將D罪自乙確定裁定抽離加入甲裁定之A、B、C等罪中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顯見兩者之基礎事實不同,自不應將就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新增數罪併罰罪刑之情形,與自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抽離所定罪刑之情形,彼此混淆誤認,逕認得比附援引該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之意旨,至為灼然。至刑法第50條至第5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係數罪併罰要件、聲請程序等之規定,並非得否定裁定確定力,任由法院變更確定裁定內容之規定,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符合一定要件者,法院得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非容許法院於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裁判確定後,得任意再由法院以裁判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同此理。自不得遽引刑法第50條至第54條或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為否定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力之依據,亦甚明確。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41頁),固堪認定。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亦經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50號,同時判決受刑人於101年10月31日犯竊盜罪判處拘役50日、於同日犯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並定上開3罪所處拘役40日、50日、20日部分,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87頁)。今聲請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合定應執行刑,係屬上述自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判抽離所定罪刑,另與他罪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顯然與附表編號11原所屬裁判之確定效力相牴觸,本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吳育霖

附表:(本院簡稱嘉義地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嘉義地檢)┌────────┬──────────┬──────────┬──────────┐│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 │,以新臺幣1,000元折 │,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20日 │101年9月5日 │101年6月6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1年度速偵 │嘉義地檢101年度速偵 │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819號 │字第848號 │第4156、4828、5323、││ │ │ │5526號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最 後├────┼──────────┼──────────┼──────────┤│ │案 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326 │101年度嘉簡字第1457 │101年度嘉簡字第1481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 │判決日期│101年9月6日 │101年9月28日 │101年9月28日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確 定├────┼──────────┼──────────┼──────────┤│ │案 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326 │101年度嘉簡字第1457 │101年度嘉簡字第1481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判 決│101年10月18日 │101年10月22日 │101年10月29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案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 │,以新臺幣1,000元折 │,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101年7月19日 │101年7月22日 │101年7月30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4156、4828、5323、│第4156、4828、5323、│第4156、4828、5323、││ │5526號 │5526號 │5526號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最 後├────┼──────────┼──────────┼──────────┤│ │案 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481 │101年度嘉簡字第1481 │101年度嘉簡字第1481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 │判決日期│101年9月28日 │101年9月28日 │101年9月28日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確 定├────┼──────────┼──────────┼──────────┤│ │案 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481 │101年度嘉簡字第1481 │101年度嘉簡字第1481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判 決│101年10月29日 │101年10月29日 │101年10月29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 │,以新臺幣1,000元折 │,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101年7月8日 │101年7月8日 │101年9月5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369號 │第369號 │第369號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最 後├────┼──────────┼──────────┼──────────┤│ │案 號│102年度嘉簡字第201號│102年度嘉簡字第201號│102年度嘉簡字第201號││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102年1月31日 │102年1月31日 │102年1月31日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確 定├────┼──────────┼──────────┼──────────┤│ │案 號│102年度嘉簡字第201號│102年度嘉簡字第201號│102年度嘉簡字第201號││判 決│ │ │ │ ││ ├────┼──────────┼──────────┼──────────┤│ │判 決│102年3月4日 │102年3月4日 │102年3月4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 │└────────┴────────────────────────────────┘┌────────┬──────────┬──────────┬──────────┐│ 編 號 │ 10 │ 11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 │,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13日 │101年9月1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6848號 │第7153、7178、1541號│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最 後├────┼──────────┼──────────┼──────────┤│ │案 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824 │102年度嘉簡字第50號 │ ││事實審│ │ 號 │ │ ││ ├────┼──────────┼──────────┼──────────┤│ │判決日期│101年11月30日 │102年2月25日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確 定├────┼──────────┼──────────┼──────────┤│ │案 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824 │102年度嘉簡字第50號 │ ││判 決│ │ 號 │ │ ││ ├────┼──────────┼──────────┼──────────┤│ │判 決│101年12月22日 │102年3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備 註│ │同一判決另以受刑人於│ ││ │ │101年10月31日犯竊盜 │ ││ │ │罪判處拘役50日、於同│ ││ │ │日犯傷害罪判處拘役20│ ││ │ │日,並定上開3罪所處 │ ││ │ │拘役40日、50日、20日│ ││ │ │部分,應執行拘役90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52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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