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健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健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魏學成」印章壹枚,暨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魏學成」署名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之。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魏學成」印章壹枚,暨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魏學成」署名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健佑明知其並無實際申辦銀行帳戶使用之真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27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魏學成」之印章1 枚後,持所竊得之魏學成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竊盜魏學成證件部分,已另案判刑確定),冒用「魏學成」之名義,於同日向屏東縣內埔鄉華南銀行內埔分行所屬之行員,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開戶申請書戶名欄偽簽「魏學成」之署名1 枚,並於該申請書上蓋用前揭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印文2 枚,而偽造該申請書後復連同「魏學成」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該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而行使之,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魏學成本人欲申辦銀行帳戶,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健佑,足以生損害於魏學成本人之交易信用及華南銀行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健佑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4月27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市北港路某處咖啡廳內,,將其冒用魏學成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售予犯罪集團成員自稱「小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擄鴿勒贖」之犯罪工具。嗣取得前開帳戶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推由犯罪集團中某成員,於100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趁林淑芳從事賽鴿飛行練習期間,竊取其所有之賽鴿,再根據賽鴿腳環之聯絡電話,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撥打電話連絡林淑芳,向之恫稱:需匯款3,500 元整,才願將鴿子放飛歸還,接下會傳簡訊等語,林淑芳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22分許,在台南市○○區○○里00 ○00號7-11便利商店內,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3,500 元至上開陳健佑冒用魏學成名義所申辦之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於同年5月1日林淑芳發現前開遭竊賽鴿並未釋回,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陳健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三【詳附表之卷宗目錄】第30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學成、林淑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 至12頁、第13至15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532號起訴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隊)分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登記表(警卷第39至44頁)、華南商業銀行原始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魏學成身分證影本、客戶基本資料表(警卷第28至32頁)、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第23至26頁、第34至38頁、第45至46頁)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理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起訴犯罪事實已有記載,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本院卷第30頁),以維其權益當庭更正,併以敘明。又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惟上開法文業明文「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基於構成要件明確性、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適用之原則,本件被告竊取他人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使用,自與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科被告上述犯罪,併此敘明。其偽造「魏學成」印章、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為達詐取財物之目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上揭時點接續向被害人林淑芳恫嚇,致被害人林淑芳心生畏懼,陸續匯款至上開被告冒用「魏學成」名義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核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其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所幫助之該犯罪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恐嚇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報酬,冀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他人財物、冒用他人身分、偽造文書,損害於被害人魏學成本人之交易信用及華南銀行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販賣帳戶,予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與父親、祖母同住、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兩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1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15日,於100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於假釋期間為本件犯行,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不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偵審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然本件所處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修正前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7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魏學成」印章1 枚,及在華南銀行開戶申請書上偽簽署名1枚、蓋用印文2枚,係偽造之印章、署名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華南銀行開戶申請書,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已交付華南銀行內埔分行之行員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卷宗目錄 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簡稱:警卷) 嘉義地檢101年度交查字第879號卷(交查卷) 臺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1007號卷(偵卷一) 嘉義地檢100年度偵字第6787號卷(偵卷二) 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320號卷(偵卷三)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8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