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2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2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火炎
陳玫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火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簽單參張,均沒收。
陳玫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簽單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火炎前曾於民國一○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嘉簡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一○一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玫君亦曾於一○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嘉簡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二年六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梁火炎、陳玫君仍不知悔改,梁火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一○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嘉義市○○街○○○巷○○號之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局,邀聚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電話或傳真之方式至上址圈選號碼簽賭下注,復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六時起,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玫君負責填寫、整理簽單及計算牌支金額、數量等工作。賭博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八十元圈選二個號碼、每注七十元圈選三或四個號碼,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準,賭客如簽中二星(即簽中二個號碼),每注可得五千七百元之彩金,如簽中三星(即簽中三個號碼),每注可得五萬七千元之彩金,如簽中四星(即簽中四個號碼),每注可得七十五萬元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其下注之賭資即全歸梁火炎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成年人對賭,藉此從中牟利。嗣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梁火炎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一臺、計算機一臺、六合彩簽單三張,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火炎、陳玫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梁火炎部分見警卷第二至五頁、偵卷第七至八頁;陳玫君部分見警卷第一○至一二頁、偵卷第九至一○頁),復有本院一○三年度聲搜字第一○八號搜索票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各一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二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六至二○、三○頁),並有傳真機一臺、計算機一臺、六合彩簽單三張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二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梁火炎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嘉義市○○街○○○巷○○號之居處,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作為簽賭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電話或傳真之方式至上址圈選六合彩號碼下注賭博之行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是故,不特定賭客可自由以親自到場方式至上址簽選六合彩號碼,則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梁火炎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坊間六合彩簽賭,舉凡接聽賭客押注電話、登記或整理簽單等,均乃該類賭博型態之一環,俱屬意圖營利聚眾暨對賭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陳玫君明知被告梁火炎從事六合彩賭博,仍自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六時許起,為被告梁火炎登載、整理簽單及計算牌支金額、數量,自非僅對被告梁火炎施以助力爾,故核被告陳玫君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梁火炎於各期、被告陳玫君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該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等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梁火炎、陳玫君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又被告梁火炎自一○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梁火炎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被告梁火炎在上揭期間以經營香港六合彩之方式犯上開三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梁火炎、陳玫君以一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梁火炎、陳玫君二人間,就上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之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梁火炎、陳玫君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存卷可考,則其等二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火炎以自身上址居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被告陳玫君明知被告梁火炎係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猶受僱從事填寫、整理簽單及計算牌支金額、數量等工作,渠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另考量被告梁火炎本案經營簽賭之時間僅一月餘日,供承每期簽注賭金約四、五千元之規模,迄今結算獲利一千餘元之情形,而被告陳玫君本案僅受僱參予一期簽賭,涉案情節較輕;併兼衡被告梁火炎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陳玫君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二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之傳真機一臺、計算機一臺、六合彩簽單三張,均為被告梁火炎所有,且係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梁火炎及陳玫君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二、一○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