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拾伍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伍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哲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屆滿6 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於96年2月13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98年間,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緩刑3 年確定,暨以98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1年 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 1月14日凌晨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村0鄰○○000號之住所後方空地上,在其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14日上午7時40分許,經警執行搜索後,在其上開車內及其身體,以及其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村0鄰○○000○0 號居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15.48公克)、注射針筒1 支、電子磅秤1台及行動電話3具,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得其同意採集其採尿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5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2頁正面、第38頁正面),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6 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 1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6頁),且本案係警方執行搜索後所查獲,扣得被告持有之粉塊狀檢品4包、粉末1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等情,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紙、查獲之現場照片6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足以認定被告之自白確出於任意性,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旋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已屬明確,則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縱在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同時地以同一行為犯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受裁判,始克成立。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而查獲其身上、前開車內及居所內之毒品海洛因5 包(毛重共計19.1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48公克)、注射針筒1 支、電子磅秤1台及行動電話3支等物,則被告雖於警詢自白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警方於被告自白該犯行前,既已先查獲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犯嫌,復扣得注射針筒 1支,在一般客觀經驗上,毒品與注射針筒同時持有,顯已與施用之毒品犯罪有密切關聯,是客觀上已然足令司法警察具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從而,本案自難認被告係在警方「發覺前」主動陳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核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甚至同時施用兩種不同毒品,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犯罪事實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之生活及家庭狀況,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經送檢驗後,驗餘淨重為15.4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則為3.56公克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可參,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5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盛裝包覆海洛因,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注射針筒 1支,亦係被告所有,並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電子磅秤1台及行動電話3 支,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