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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45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45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業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業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之「陳連達」印文陸枚、「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之「陳連達」印文玖枚、偽造之「陳連達」印章壹顆,均沒收。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上偽造之「陳連達」印文陸枚、「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之「陳連達」印文玖枚、偽造之「陳連達」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並在預付卡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偽造「陳連達」之印文,偽造該私文書後,以陳連達之名義」修正為「並持偽刻之「陳連達」印章,於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蓋印「陳連達」之印文9枚,於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蓋印「陳連達」之印文6枚,而偽造陳連達之印文及上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預付卡申請書等私文書後」等字,第9行「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修正為「佯裝受陳連達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使服務中心店員陷於錯誤,以為林業庭確實受陳連達授權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而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晶片卡交與林業庭」等字;第10行「門號使用之利益」等字刪除;第14行「未必犯意,」修正為「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等字;證據補充:「被害人楊公道、林信利於警詢時、證人郭元煌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郭元煌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提紀錄單、郭元煌郵政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2份、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1年9月6日嘉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3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業庭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論處。

(二)核被告就冒用被害人陳連達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之晶片卡與詐欺集團成員部分,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之晶片卡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後復持以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為詐欺取財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係以一提供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晶片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金融帳戶,進而分別對被害人楊公道、林信利2人詐欺取財,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持有他人證件之機會,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嗣後並將該門號晶片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他人犯罪風氣,被害人陳連達、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楊公道、林信利所受之損害,被告未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而未與渠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然本件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所示之情形,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各1份,並未扣案,且業已向承辦人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惟「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之「陳連達」印文6枚、「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之「陳連達」印文9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連達」印章1顆,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450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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