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76號、第897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鍊袋叁包、磅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伍叁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鍊袋叁包、磅秤壹臺、吸食器(含玻璃球)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鍊袋叁包、磅秤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俊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段000號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103年5月29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何俊宏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路0段000巷00號2 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地點得何俊宏之同意而進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含玻璃球)1支、吸食器1組、夾鍊袋3包及磅秤1臺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何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反面),而被告分別於103年5月29日、7月2日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7頁)、採尿同意書、嘉義市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至27頁、103年度毒偵字第676號卷第37頁)附卷可佐,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12張附卷可考(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至17頁、第20至25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3 包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41公克、1.068公克、0.185公克、3.285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103年度毒偵字第676號卷第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要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93 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 月5日停止其處分出所(94年6月11 日期滿),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承係將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混合至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本院卷第35頁),復觀諸該次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數值相當(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係基於個別之犯意而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係以何種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該次亦無扣得任何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即無法排除其同時施用二者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犯罪事實二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各不相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1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③上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④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③④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⒊與女友及就讀高中一年級之女兒同住、受僱擔任廚師、離婚、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⒍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不得與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3包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41公克、1.068公克、0.185公克、3.285公克)等情,有前開檢驗鑑定書可稽,被告自承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其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施用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含玻璃球)1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扣案之夾鍊袋 3包及磅秤1 臺,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手機2 支,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