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佰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291號、104 年度偵字第226 、7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姚佰泓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姚佰泓於民國103 年9 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街00號前,發現林田美娥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價約《新臺幣》3 萬元)疏未將左後車門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T字型板手1 支,開啟左後車門進入車內破壞車鎖後,啟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供作代步工具。
二、姚佰泓竊得上開車輛後,於103 年9 月15日凌晨3 至4 時許間,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村○○○0 ○00號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 、12、14所示大剪刀、美工刀、鐵條等工具,穿戴棉質手套,將鐵條沾黏膠帶插入該處電線桿洞口之方式攀爬而上,再持大剪刀切割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供電中之PVC22 型電纜線47公尺、PVC60 型電纜線141公尺(合計重約60公斤,價約1,320 元)得手,並造成附近用電民眾不便。姚佰泓再以火焚毀該批電纜線外皮,並載至嘉義縣民雄鄉○○村○○○0 ○00號「春興商行」,以8,400 元價格變賣與該商行負責人鄭丁嘉(所涉故買贓物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三、姚佰泓復於103 年9 月16日凌晨5 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沿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維新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而未設有速限標誌之道路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70至80公里時速超速疾駛,適有蔡武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維新路之交岔路口,擬左轉往維新路繼續騎駛時,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轉彎,應依標誌所示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乃貿然自所騎駛之機車優先道切入內側車道,左轉進入姚佰泓行向之內側車道,姚佰泓因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避不及,所駕駛上開車輛車首遂在林森東路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與維新路之交岔路口處與蔡武雄所騎機車車首發生對撞,蔡武雄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嚴重撕裂傷併顱腦鈍力損傷、肢體骨折等傷害,引發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5 時40分許不治死亡。詎姚佰泓明知駕車肇事,已有致人死傷之情形,僅為躲避警方查緝贓車,竟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並在嘉義市東區小雅路157 巷底棄置該肇事車輛後,撥打電話搭乘不知情之蔡宗燦所駕梅花無線計程車離開該處。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依現場地面遺留之肇事車輛車牌循線追查,鎖定姚佰泓涉有重嫌,並於同年12月3 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姚佰泓拘提到案,另得姚佰泓同意對其執行搜索,在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行竊或預備行竊所用之物品,始悉上情。
四、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蔡武雄之子蔡照文提出告訴,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姚佰泓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竊盜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警卷㈠2 至8 頁,偵卷第15頁正反面、37至38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田美娥、告訴人即台電公司員工黃重儒、證人即春興商行負責人鄭丁嘉警詢之證述一致(警卷㈠13至14頁,警卷㈡8 至1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行竊現場指認照片、被告竊車及竊取電纜線後逃逸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車尋獲之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案件明細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書、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電纜線失竊營業損失計算表、嘉義區處電纜線失竊案受損金額計算書、103 年9 月線路失竊明細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警卷㈠26至33頁、37至39頁、47至49頁、50、54、56、75頁,警卷㈡31至38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證物在卷可佐。
三、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部分: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警卷㈠第1 至2 頁,偵卷15頁正反面、36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並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車禍者陳建佑、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蔡宗燦警詢及告訴人蔡照文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㈠10至12頁、15至19頁,相卷㈠38頁),且有肇事現場及被告棄置贓車現場指認照片、被告肇事逃逸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車尋獲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警卷㈠42頁至43頁、49頁、50至51頁、57至73頁)。
㈡、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稽(警卷㈠第58、60至7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於注意,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貿然以逾50公里以上之70至80公里車速向前超速直行擬通過該路口,致其所駕車輛車首與被害人蔡武雄所騎機車車首部位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蔡武雄平日案發時間係騎乘機車沿林森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再左轉往維新路騎駛前往市場等情,已據被害人蔡武雄之子即告訴人蔡照文偵查中陳述明確(相卷㈠第38頁)。而依案發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57頁、65至66頁),本案肇事路口係以雙黃線劃設分向限制線,雙向各三車道(即內側車道、外側道路、機車優先道)之市區道路,林森東路由東往西方向機車優先道接近維新路口前,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且路面繪有二處機車待轉區,依上說明,倘沿林森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騎駛機車,欲左轉往維新路通行,即需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殆無疑義。又觀諸肇事後之現場圖及照片(警卷㈠第57頁、61至62頁),在林森東路由西往東行向,與維新路交岔路口之內側車道處(即被告行向車道內),遺有長約9.9 公尺及8.0 公尺之兩道煞車痕,在相同之內側車道距離中央雙黃線1.2 公尺處則遺有長約19.3公尺之刮地痕。由此現場跡證可知,被告所駕汽車與被害人蔡武雄所騎機車係在被告行向之內側車道處發生對撞,被告當時急煞導致路面遺留煞車痕,被害人蔡武雄機車受此碰撞後,因慣性或被告車速之外力作用,往後滑行至中央雙黃線處倒地,因機車摩擦地面留下刮地痕。雙方碰撞地點係在被告車行之東向車道內,非在被害人蔡武雄車行之西向車道內,顯見被害人蔡武雄係左轉進入對向車道之際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害人蔡武雄沿林森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騎駛,欲左轉往維新路通行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用維道路交通安全,而依當時相同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逕自其行向內側車道處左轉侵入被告行向車道,致生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可言。本案被告係沿林森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害人蔡武雄係沿林森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騎駛,兩人行向不同,被害人蔡武雄左轉過程中與直行之被告發生碰撞,被告係直行車,被害人蔡武雄係屬轉彎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其路權較遜,應就本件車禍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本件車禍發生之次要因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路段,既有前開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而釀本件車禍,縱被害人蔡武雄與有過失,仍不得減免其責。又被害人蔡武雄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嚴重撕裂傷併顱腦鈍力損傷、肢體骨折等傷害,引發創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3 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參(相卷㈠第40至56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武雄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駛贓車肇事,致被害人蔡武雄死亡,其當時明知被害人蔡武雄已人車倒地,極可能因此受傷或死亡,僅恐警方查緝贓車,竟未下車查看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即駕車迅速離去,自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㈣、又被告雖自承於駕車肇事時有施用毒品情事,惟此部分除其自白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例如:驗尿報告)足資補強,且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自非本院得以審究,應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一行竊所用之自製T 字型板手,係紅色塑膠握柄,前端係屬質地堅硬之鐵質物,可單手握持並破壞車鎖;犯罪事實二行竊所用之大剪刀、美工刀,前端均刀鋒銳利且可用以竊剪塑膠外皮包覆之電纜線,而所持以攀爬電桿之鐵條,亦屬質地堅硬之鐵製品,均有卷附扣案工具照片可參(警卷㈠第38頁)。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上揭電纜線,係台電公司所有而提供公眾用電使用之電線,被竊前供電正常,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警卷㈡第32頁)。則被告剪下該批電線,已影響公眾用電,使台電公司尚需花費勞力、時間修復,顯見被告所為確已足危害一般大眾使用電氣之公共利益,而構成妨害公用事業之行為,且上揭台電公司所架設之電線,係供傳輸電力之用,應屬電業法所稱之供電設備無訛。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另犯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又按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而所謂「從重處斷」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不同。是電業法第105 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即可,無須再載明為「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罪」之旨。基此,檢察官起訴時並未論以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法院判決時亦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可供參酌)。是本件犯罪事實二有關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台電公司電纜線部分,自僅論以刑法規定即可,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另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上開所犯妨害公用事業之罪名,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二之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論。
㈡、又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蔡武雄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蔡武雄因此受傷不治死亡,被告明知肇事,仍逕自離開現場,核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2 次)、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共4 罪),時間均有間隔,且行為互殊,足認犯意各別,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2 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280號、100 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11月確定,並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5頁),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均屬累犯,爰就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富力盛之齡,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買毒品,即剪斷供公眾使用之電纜線,變賣牟利,不僅對社會治安顯有影響,更造成用電戶使用電力之不便,且未與台電公司成立和解;復為躲避警方追查而竊車作為犯案工具,徒增他人交通不便。另駕駛贓車違規超速行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蔡武雄所騎機車對撞,被害人蔡武雄因此死亡,造成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被告肇事後,恐其竊贓情事曝光,竟不顧被害人蔡武雄之安危,未留在現場,亦未採取任何必要之照護措施,逕自駕車逃逸,輕忽道路交通行車安全及被害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使被害人所受損傷有因此擴大之危險;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變賣所得、造成告訴人台電公司及被害人林田美娥之財物損失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犯後雖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台電公司及告訴人蔡照文達成和解,對所犯未有任何彌補作為,自難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有上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品行非端;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父母均逝,有1 兄1 姐,未婚,無子女,前曾擔任砂石車駕駛,經濟非佳,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末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被告用以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罪或攜之預備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頁反面、55、6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係登記被告姊夫何建忠所有(警卷㈠第77頁),雖平日係由被告持用,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18至19所示之衣褲,雖係被告所有,惟僅被告日常穿著之物,尚不具隱蔽身形、臉孔使人不易辨認作案人身分之效用,自難認為其供本件犯案所用之工具,爰均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88 條、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數量 │ 備註 │ ├──┼──────┼────┼──────┤ │ 1 │大剪刀 │1支 │ │ ├──┼──────┼────┼──────┤ │ 2 │小剪刀 │1支 │ │ ├──┼──────┼────┼──────┤ │ 3 │活動板手 │1支 │ │ ├──┼──────┼────┼──────┤ │ 4 │鐵夾鉗 │1支 │ │ ├──┼──────┼────┼──────┤ │ 5 │鉗子 │1支 │ │ ├──┼──────┼────┼──────┤ │ 6 │梅花板手 │1支 │ │ ├──┼──────┼────┼──────┤ │ 7 │Y型板手 │2支 │ │ ├──┼──────┼────┼──────┤ │ 8 │T 型板手 │1支 │ │ ├──┼──────┼────┼──────┤ │ 9 │六角板手 │1支 │ │ ├──┼──────┼────┼──────┤ │ 10 │鋼索 │5條 │ │ ├──┼──────┼────┼──────┤ │ 11 │繩索 │2條 │ │ ├──┼──────┼────┼──────┤ │ 12 │美工刀 │2支 │ │ ├──┼──────┼────┼──────┤ │ 13 │黑色膠布 │2捲 │ │ ├──┼──────┼────┼──────┤ │ 14 │鐵條 │9條 │ │ ├──┼──────┼────┼──────┤ │ 15 │自製T 型板手│1支 │紅色塑膠握柄│ ├──┼──────┼────┼──────┤ │ 16 │手套 │1包 │ │ ├──┼──────┼────┼──────┤ │ 17 │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 │ │ │ │85,含SIM 卡│ │ │ │ │1張 │ ├──┼──────┼────┼──────┤ │ 18 │白色上衣 │1件 │ │ ├──┼──────┼────┼──────┤ │ 19 │花沙灘褲 │1件 │ │ └──┴──────┴────┴──────┘ 附表二: ┌────┬─────────────┐ │犯罪事實│論罪科刑 │ ├────┼─────────────┤ │ 一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一│ │ │至十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二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一│ │ │至十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三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 │ │刑壹年;又犯肇事逃逸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