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榮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威榮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申請核發,本不得騎乘機車,猶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下午某時,騎乘牌照號碼CUM-563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黃國彰沿嘉義市文化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迨至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該路段716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超越前車之規定,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方機車以手勢或亮方向燈表示允讓,且在超車之際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超越前方由李素珠騎乘之牌照號碼L6Z-098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發生碰撞,使李素珠應變不及,失去重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詎陳威榮於騎乘上揭機車肇事致李素珠受有上述傷害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李素珠就醫,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李素珠,旋另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揭機車附載黃國彰離去現場而逃逸。嗣經李素珠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素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威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珠、證人即被告騎車附載之友人黃國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內容互核相符,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現場及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又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循,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疏未注意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警示告訴人,未待告訴人表示允讓,在超車之際亦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起訴意旨僅論及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漏未論及其餘,應予補充),致告訴人應變不及人車倒地,對於車禍發生應有過失,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即無過失。再而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顯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85年10月11日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因違規罰鍰未繳納,已自91年11月30日起遭裁處吊銷,且被告迄今未繳清罰鍰並申請核發,業據被告陳明詳確,且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故被告在罰鍰繳清,申請核發駕駛執照之前,仍屬無駕駛執照,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犯行,已成一獨立之罪名,甚為明確。是核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另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曾有竊盜、多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品行不佳;因一時疏忽,違規超車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所涉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後,因害怕而駕車逃逸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但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為家中3男、離婚、生有1女,現未成年,目前由被告父母養育之家庭生活狀況;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水電工作,月入新臺幣4萬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所宣告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律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