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忠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忠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蕭忠明於民國104年4月8日上午11時許,自桃園市○○○○○路○○號列車至嘉義市,並於104年4月8日下午3時46分許,徒步至嘉義市○區○○里○○街000號,向林怡芬購買彩券1張之際,從旁觀察而確認林怡芬係有智能障礙以販賣臺灣彩券維生之弱女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林怡芬暫時離開攤位之機會,徒手竊取林怡芬所販賣之臺灣彩券合計800張得手,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6萬元。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經搜索扣得業經刮開之如附表所示刮刮樂彩券(業經發還林怡芬)而查獲。
二、案經林怡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蕭忠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99至101、10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芬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10、14至16頁),復經證人陳溪福就其曾於104年4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之過程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8至20頁),及有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12頁)、拘票(見警卷第45頁)、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2、23至25、26、27、28頁)、立即型彩券批售收據(見警卷第29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0、35至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案比對檔案照片、臺鐵中壢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鐵嘉義站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所購買之車票照片、統聯客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1至34頁)、刑案現場蒐證相片(見警卷第43至44頁)、蒐證錄影光碟(見警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7頁)、被害人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42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
㈠
⒈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不顧告訴人為有智能障礙以販賣臺灣彩券維生之弱女子,竟仍因貪念起意竊取告訴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業經履行,亦取得告訴人諒解,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告訴人於本院陳述(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參,參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洗車為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就本件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參酌上開一切情狀,似屬過重,併予敘明。
⒉又扣案布鞋1雙、上衣1件、外套1件、長褲1件,雖依被告供稱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95頁;偵卷第19頁;警卷第3、26頁)認均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時所穿著之物,然參酌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情狀,尚難認係直接供被告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且於101、102年間,犯高達7次之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又於104年間為本件犯行,認為被告有犯罪習慣,建議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為矯治云云。
⒉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為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設,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
⒊查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被告固有公訴所指之竊盜前案紀錄,惟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46號判決書,可見被告前次竊盜犯行係於102年1月間,距本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時間距離,又參酌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業經履行,亦取得告訴人諒解,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告訴人於本院陳述(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參,並參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洗車為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頗有悔意且已有正當職業,是依卷內事證,尚難遽認其具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再者,被告本件犯行既已判處如上之刑,經此教訓,諒足以使其誡懼謹慎,矯正其偏差之觀念。故審酌本件被告之情狀,認無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金玉滿堂彩券50張、超級年終獎金彩券11張、奇人密碼彩券32張、開春大吉彩券17張、羊羊得意彩券32張、花開富貴彩券28張、黃金連線彩券26張、金鑽999彩券24張、麻將彩券3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