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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佐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永信與廖倉賢(廖倉賢涉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部分,另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42號審結,尚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倉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永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4月4日2時43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附1大福興宮,趁置放在宮門外之功德箱無人看守之際,由張永信在外把風,廖倉賢則以自製釣魚線綁銅片,銅片上黏貼雙面膠而放進功德箱,沾黏現金之方式,竊得王沂琳所保管之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復於103年7月31日2時45分許,至嘉義市○區○○○00號朝陽宮,因見門扇關閉,廖倉賢遂以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活動扳手為工具,先毀損該宮鐵捲門門鎖未果,再持該活動扳手毀損防盜鐵窗,使張永信得以自窗戶翻越入內。廖倉賢在張永信從宮內為其開門後,即以前揭相同之方式,竊得該宮主任委員何峻豪所保管之香油錢約500元。

二、案經王沂琳、何峻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永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廖倉賢、告訴人王沂琳、何峻豪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4頁、第16至19頁),並有大福興宮、朝陽宮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張為證(見警卷第22至2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廖倉賢共同為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時,以鐵製活動扳手為工具,破壞朝陽宮之防盜鐵窗,顯見該工具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另案被告廖倉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從事板模工,經濟不穩定,離婚,與父親及女兒同住之生活及家庭狀況,以及被告於83年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審酌被告犯案時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藉自身勞動獲取報酬,反為快速獲取金錢,而竊取他人之財產,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另衡酌被告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所竊取之現金僅區區1,000元;犯罪事實㈡之部分,竊取現金亦僅約500元,惟破壞之防盜鐵窗,據告訴人何峻豪所述,修理費約4,900元(見警卷第19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犯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與另案被告廖倉賢犯案所使用之自製釣錢工具、鐵製活動扳手,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均為另案被告廖倉賢所有,不知道現在在哪裡(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8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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