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倉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4號、第1219號、第1227號、第1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單獨或與張永信(張永信涉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部分,另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38號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或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於民國103年2月22日23時18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附1大福興宮,趁置放在宮門外之功德箱無人看守之際,以自製釣魚線綁銅片,銅片上黏貼雙面膠而放進功德箱,沾黏現金之方式(以下手法均相同),竊得該宮管理員甲○○所保管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
㈡丁○○與張永信於103年4月4日2時43分許,至前揭大福興宮,趁置放在宮門外之功德箱無人看守之際,由張永信在外把風,丁○○以前揭相同之方式,竊得甲○○所保管之香油錢約1,000元。
㈢丁○○於103年7月15日9時10分許,至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五福宮,見置放宮內之功德箱無人看守之際,入內以前揭相同之方式,竊得該宮廟公丙○○所保管之香油錢約1,000元。
㈣丁○○與張永信於103年7月31日2時45分許,至嘉義市○區○○○00號朝陽宮時,因見門扇關閉,丁○○遂以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活動扳手為工具,先毀損該宮鐵捲門門鎖未果,再持該活動扳手毀損防盜鋁窗,使張永信得以自窗戶翻越入內。丁○○在張永信從宮內為其開門後,即以前揭相同之方式,竊得該宮主任委員乙○○所保管之香油錢約500元。
二、案經甲○○、丙○○、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警㈠卷第14至15頁、警㈡卷第14至15頁、警㈢卷第4至6頁、警㈣卷第6至7頁、偵1064卷第31至33頁),並有大福興宮、五福宮、朝陽宮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分別為7張、9張、2張、車牌8D-8418號之車籍資料2份,以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偵查報告書暨大福興宮現場照片4張為證(見警㈠卷第16頁、警㈡卷第16頁、警㈢卷第8頁、第10至14頁、警㈣卷第11至12頁、偵1227卷第38至3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犯罪事實㈣之犯行時,以鐵製活動扳手為工具,破壞朝陽宮之防盜鋁窗,顯見該工具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合先敘明。核被告為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就犯罪事實㈡、㈣部分,被告與張永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六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離婚,與父母、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及家庭狀況,以及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自86年起,即犯有賭博、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參。再審酌被告犯案時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藉自身勞動獲取報酬,反為快速獲取金錢,而竊取他人之財產,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另衡酌被告為犯罪事實㈠至㈢之犯行,均僅竊取現金約1,000元;犯罪事實㈣之犯行,則竊取現金約500元,所破壞之鐵捲門門鎖及防盜鋁窗,據告訴人乙○○所述,修理費約4,9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僅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為上開四罪所使用之自製釣錢工具、鐵製活動扳手,並未扣案,且被告自承業已丟棄(見偵1064號卷第41至4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人以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反覆為竊盜犯行,被告無法有效控制自我行為,反社會性格重大,僅憑有期徒刑之執行,顯不足以徹底根絕其竊盜之惡習,並保障社會之安全,請求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惟強制工作,雖屬保安處分之性質,但係將受保安處分之執行人拘禁於一定場所,而剝奪其自由,實質上與有期徒刑之執行無異。故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仍應審查罪責是否相當,以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查被告竊取之金額均在500元至1,000元間,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屬輕微,若宣付強制工作,罪刑顯不相當,難以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部分,本院已在量刑上予以考量,是以檢察官之請求,尚非適當,為本院所不採,合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