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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4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康敏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4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譚宇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譚宇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譚宇帆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可能被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5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公所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賣、提供自己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大象」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嗣被告與「大象」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同年、月11日或12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冒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錢瑞林法官名義,致電陳阿蒜佯稱:「妳的個人資料可能遭銀行職員洩漏並提供予他人犯案,要先將妳銀行的錢交給我保管幾星期,以防萬一。」云云,使陳阿蒜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而譚宇帆經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下稱「甲男」)陪同下,至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提領90萬元交與甲男,甲男再從中交付1萬1500元與譚宇帆充當報酬,至於華南銀行帳戶內所餘10萬元,則另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持提款卡分次提領計6萬元。因陳阿蒜於匯款後查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獲全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說明:被告譚宇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實體認定: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阿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證人陳阿蒜之匯款申請書、存薄內頁影本、被告臨櫃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縣警局刑事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該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故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向證人陳阿蒜佯裝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並偽稱其個人資料遭人洩漏犯案,須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執行監管,而要求證人陳阿蒜臨櫃匯款,在外觀上有冒充公務員身分並據此執行管制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自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無虞。此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既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再其所涉共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大象」、「甲男」等人,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證人陳阿蒜實行詐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法條審理之。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僅屬幫助犯,然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原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與「大象」,惟嗣後又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害人陳阿蒜遭騙匯入之款項,顯然已加入「大象」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顯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應為正犯,其原先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低度行為,為參與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幫助犯,附此說明。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由「大象」購入行騙帳戶、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佯稱法官詐騙被害人、「甲男」陪同車手即被告負責取款等情,皆見前述,可知被告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對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共同負責。是被告及詐騙集團各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載敘被告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但與其餘論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公務電話紀錄等,認被告曾有違反職役職責、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品行非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未婚無子、常兵備役之生活情形;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1萬2000至1萬3000元之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獲之利益;犯罪後固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分工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41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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