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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張道周張志偉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長生
被告
鍾秋菊
共同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6 、2602、3269、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長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長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鍾秋菊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長生(綽號「清中」)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1 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接獲陳惠如來電,經雙方於電話中以「泡茶」暗示價購海洛因一事並約妥交易地點後,兩人即於同日晚上10時51分許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地下道旁產業道路即民雄鄉東湖社區牌樓下見面,由陳長生交付約半錢數量之海洛因與陳惠如,並收受陳惠如交付之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雙方銀貨兩訖。

㈡、於103 年2 月2 日下午1 時許,陳長生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接獲陳惠如傳送「兄仔,拜託你幫忙一下,幫我聯絡牌友,我在高雄市區很累了,沒辦法馬上趕回去,只好先暫時請求救援」等暗示價購海洛因之訊息後,雙方即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省道台一線麥當勞旁見面,由陳長生交付約半錢數量之海洛因與陳惠如,並收受陳惠如交付之購毒價金1 萬4,000 元,雙方銀貨兩訖。

㈢、於103 年2 月9 日下午6 時5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接獲陳惠如來電,經雙方於電話中以「打牌」暗示價購海洛因一事並約妥交易地點後,兩人即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地下道旁產業道路即民雄鄉東湖社區牌樓下見面,由陳長生交付約八分之一錢數量之海洛因與陳惠如,陳惠如則交付購毒價金3,000 元,雙方銀貨兩訖。

㈣、於103 年1 月24日上午11時30許,陳長生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游志豪聯繫,向游志豪暗示是否價購毒品而經游志豪應允後,雙方即在嘉義縣民雄鄉省道台一線民雄肉包附近見面,游志豪先交付購毒價金1 萬元與陳長生,陳長生再於當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省道台一線旁之麥當勞前,將其向綽號「雞仔」之友人處取得價約1 萬元數量之海洛因交與游志豪,游志豪並再交付2,000 元油錢與陳長生,雙方銀貨兩訖。

㈤、於103 年2 月5 日下午4 時54分許,陳長生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接獲游志豪來電,經雙方於電話中以「拿茶葉」暗示價購海洛因一事並約妥交易地點後,兩人即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許前往嘉義縣民雄鄉省道台一線蕭世彥診所對面見面,經游志豪當場交付5,000元擬購買相當數量之海洛因,惟陳長生僅將價約1,000 元數量之海洛因提供游志豪檢視,游志豪因認數量不足予以退還,所交付之5,000 元則用以抵償其他欠款,因而交易未遂。

二、嗣警方於上開期間執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於陳長生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對陳惠如、游志豪製作筆錄而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長生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惠如、游志豪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陳惠如於警詢時指證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被告陳長生購買1 萬3,000 元、1 萬4, 000元及3,000 元價格之海洛因共3 次(警卷三第106 至108 頁),證人游志豪警詢時亦指證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1 萬元及5,000 元價格向被告陳長生購買海洛因共2 次(警卷三第159 頁)。嗣證人陳惠如於審理時改稱未向被告陳長生購買海洛因,警詢時尚在服藥意識不清,且遭警方恐嚇、錄音中斷,係依警方打好之筆錄回答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380 至387 頁),證人游志豪則於審理時改稱並未向陳長生購買海洛因,警詢時毒癮發作,係警方要我咬定被告陳長生等語(本院卷一第325 至327 頁)。顯然證人陳惠如、游志豪二人均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茲以:

㈠、證人陳惠如、游志豪並未否認警詢中記載有誤,且其等歷次警詢筆錄均係由警方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期間並未有何錄音中斷或以不正方式詢問之情事,證人陳惠如、游志豪應答時神智清楚,亦無語無倫次,答非所問等情,有本院勘查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7 、138 、140 至142 頁)。而證人即詢問證人游志豪之警員陳裕凱審理時證稱:游志豪103 年12月8 日筆錄由我詢問製作,當時我或其他員警並未要求游志豪指認特定人販毒,過程中游志豪並無毒癮發作,亦非事先打好筆錄要游志豪跟著唸,均是提問後由其自行回答再記筆錄,亦未對其施以不正詢問等語(本院卷二第229 至232 頁);證人即詢問證人陳惠如、游志豪之警員邱禹霖審理時證稱:陳惠如103 年8 月11日、22日警詢筆錄是我詢問製作的,詢問過程中,陳惠如並無身體不適或毒癮發作之情形,筆錄係依她所述製作,並未事先打好筆錄讓她照念,過程中亦無以不正方式詢問。游志豪103 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亦由我詢問製作,我或其他同事並未要求游志豪一定要指認本件被告陳長生,製作筆錄過程中,游志豪身體狀況正常,並無毒癮發作,亦無以不正方式詢問等語(本院卷二第238 至242 頁),核與本院勘查所見相符,足見證人陳惠如、游志豪警詢陳述之任意性無虞。

㈡、另考量證人陳惠如於103 年8 月11日、22日及證人游志豪於103 年12月8 日、10日即接受警方調查,距離其等向被告陳長生購毒之日期(103 年1 、2 月間)雖將近年餘,然記憶應較104 年10月1 日審理作證時更為深刻,且當時較無充裕時間供其等權衡、考量供詞之利害關係,亦未直接面對被告陳長生,無人情壓力及外來之干預,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而其等事後須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訴被告陳長生,所為證詞或係經權衡輕重,有所顧忌,憑信性自然較警詢為低。

㈢、綜上,本院審酌證人陳惠如、游志豪警詢陳述之上開客觀環境及條件等外部情狀,認其等案發後警詢之證述,較本院審理時所為前後不一之陳述,顯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游志豪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偵訊時,我人在難過,不清不楚等語(本院卷一第326 至327 頁),然其在檢察官偵訊時,表達流暢,可針對問題確切回答,並無答非所問、語無倫次或毒癮發作之情形,此有本院勘查報告可參(本院卷二第143 頁)。而證人陳惠如審理時則證稱其檢察官偵訊時所言屬實,係本於自由意思陳述等情無誤(本院卷一第393 頁)。是本院審酌證人陳惠如、游志豪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依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長生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或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陳長生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長生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時間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惠如、游志豪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辯稱:1 月26日是與陳惠如相約在鍾秋菊租屋處泡茶聊天,2 月2 日是陳惠如毒癮發作,她問我高雄有無可以拿毒品的朋友,她約我一起去拿毒品,後來有在民雄台一線麥當勞見面,我們合資去竹崎交流道向綽號「阿虎」之人拿毒品,2 月9 日我有與陳惠如見面,她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拿毒品,但未聯絡到賣毒品的人,所以沒去拿毒品,陳惠如就離開。1 月24日,我高雄朋友要過來嘉義我請他幫我拿舌下錠,就問游志豪要不要一起拿,後來有在台一線麥當勞見面,並非談論毒品交易,2 月5 日游志豪邀我一起買海洛因,我們有在蕭世彥診所見面,但我身上沒錢,談不到一分鐘游志豪就離開,沒再見面云云(本院卷一第159 至161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長生辯護稱:證人陳惠如、游志豪歷次證述前後不一,其中陳惠如於2 月2 日傳送簡訊時間係在下午1 時許,當時其人在高雄,卻於下午4 時30分許在民雄麥當勞前交易毒品,中間並無其他聯繫約定見面時間、地點之通聯譯文,顯與常情不符。此外,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提及買賣毒品種類、份量、金額等交易重要事項,且證人陳惠如、游志豪均涉嫌施用或持有毒品犯嫌,其等極可能為求減刑而為損人利己之供述,所述尚難全以採信,且乏補強證據,請為被告陳長生無罪之諭知等語。

參、經查:

一、103 年1 月2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惠如部分

㈠、證人陳惠如於103 年1 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長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於電話中以「泡茶」暗示價購海洛因一事並約妥交易地點後,兩人即於同日晚上10時51分許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地下道旁產業道路即民雄鄉東湖社區牌樓下見面,由陳長生交付約半錢數量之海洛因與陳惠如,並收受陳惠如交付之購毒價金1 萬3,000 元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惠如於警詢時證稱:103 年1 月26日下午10時30分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清中」陳長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中所稱「來泡茶啊」是指要交易毒品,「民雄那裡泡」是「清中」叫我過去民雄拿交易毒品,該次是購買1 萬3,000 元海洛因,半錢重,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清中」開一台日產白色休旅車8T-7632 前來民雄地下道對面的產業道路交易毒品,有交易成功等語(警卷四第147至148 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用0000000000跟陳長生通聯,我們約在民雄鄉賣香的對面見面,我開車去,陳長生開黑色或白色休旅車來,我上他車後座,在車內拿1 萬3,000元給陳長生,陳長生給我海洛因等語明確(他字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3 號通訊監察書、附表四編號3 所示證人陳惠如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長生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警卷四第159 頁、161 頁、234 頁),而被告陳長生對該次通訊內容及確有相約見面等情亦不爭執。

㈡、審諸附表四編號3 所示通聯譯文,被告陳長生邀約證人陳惠如「來泡茶」之後,兩人又再於密接時間內電話聯繫彼此所在,商議交易地點,此與一般遭查獲毒品交付之通話,約定地點,朝地點出發,尋覓他方,且避談見面之真正目的等訊息相當。是被告陳長生電話中雖以相約「泡茶」為由見面,然因販毒、購毒均為偵查機關嚴加追緝之犯罪行為,行為人對此行為,於通話內容中隱晦避談,或以暗語為之,均屬平常,自不能以通話中未見毒品交易之語即認無毒品交易之事實。且被告陳長生邀證人陳惠如泡茶時,在電話中透露其將駕駛車輛赴約,陳惠如對於見面之確切地點亦一再與被告陳長生電話確認,兩人終在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地下道旁產業道路即民雄鄉東湖社區牌樓下見面,此情節顯與被告陳長生所辯兩人係相約在鍾秋菊租屋處泡茶聊天等情迥異,則被告陳長生所辯兩人相約泡茶聊天一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證人陳惠如嗣於審理時改稱該次見面目的係為向被告陳長生借錢,「泡茶」僅係陳長生之口頭禪等語(本院卷一第399至400 頁),此與被告陳長生所辯該次係相約泡茶聊天等情亦有歧異。而不論兩人係相約借錢或泡茶聊天均係極其自然之交誼活動,均無不可告人之處,倘確有其情,何以兩人對該次通話見面目的之供證竟有如此顯然差異?

㈢、衡以證人陳惠如與被告陳長生相識2 至3 年,偶會一同外出用餐、相聚打牌,討論官司等情,為被告陳長生及證人陳惠如供證在卷(警卷四第21頁,本院卷一第157 、401 頁)。而依卷附兩人之通聯譯文(警卷四第161 至164 頁反面),證人陳惠如尊稱被告陳長生「兄啊」,其於103 年1 月24日、26日、28日、30日、同年2 月2 日、4 日、5 日、7 日、8 日、9 日、17日、18日、19日、20日間與被告陳長生確有密集之通話聯繫,通話內容不外相約見面、打牌、吃飯、討論官司,可見彼此熟識、信賴,具有相當交情。則證人陳惠如先前既已於偵查中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與被告陳長生復無任何仇隙糾紛,當無杜撰情節設詞誣陷被告陳長生之理。至證人陳惠如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向被告陳長生購毒,惟其審理時亦證稱不會故意謊稱被告陳長生販毒,且一再表示被告陳長生尚有妻小需扶養,其不捨、不忍被告陳長生因其證述被判決入監服刑等情在卷(本院卷一第394 頁、404 頁),顯見其審理時雖更易證詞,然無非係基於同情、憐憫心態而為迴護被告陳長生之虛偽證詞。參以其事後翻供所證,又與被告陳長生之辯解矛盾不一,足認兩人均未吐露實情,由此益徵證人陳惠如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泡茶」係拿毒品之暗語應與事實相符,值以採信。

㈣、另辯護人雖認證人陳惠如係為供出毒品來源以獲減刑而為損人利己之證述。然警方在證人陳惠如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陳長生前,早已掌握被告陳長生販毒事證,此經證人邱禹霖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50 至251 頁),且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監察譯文可參,警方係據此對證人陳惠如製作筆錄,並非因證人陳惠如之供述而追查其毒品來源,此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相異,證人陳惠如自無藉此獲邀減刑之動機,亦併敘明。

二、103 年2 月2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惠如部分

㈠、證人陳惠如於103 年2 月2 日下午1 時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傳送暗示價購海洛因之訊息至被告陳長生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後,兩人即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省道台一線麥當勞旁見面,由被告陳長生交付約半錢數量之海洛因與陳惠如,並收受陳惠如交付之購毒價金1 萬4,000 元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惠如於警詢時證稱: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兄仔、拜託你幫忙一下幫我聯絡牌友,我在高雄市區很累了,沒辦法馬上趕回去,只好先暫時請求救援」之訊息給陳長生,是跟他說我人在高雄,可否請高雄的朋友拿毒品給我,但他沒辦法介紹高雄的人拿毒品給我,所以我下午馬上從高雄趕回嘉義,於下午4 時30分左右在民雄麥當勞前交易毒品,購買1萬4,000 元半錢重的海洛因,陳長生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休旅車前來交易,我錢交給陳長生等語(警卷四第148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早上去高雄找朋友聚餐跟買毒品,但沒買到,我中午1 點多打給陳長生,下午4 點多在嘉義縣民雄鄉麥當勞外見面,我從高雄開車回嘉義,陳長生開車載鍾秋菊過來,見面後我坐上他們車後座,陳長生將車開到旁邊產業道路,我拿1 萬4,000 元給陳長生,陳長生拿1 包半錢的海洛因給我等語(他字卷第2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22號通訊監察書、附表四編號4 所示證人陳惠如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訊息至被告陳長生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警卷四第159 頁、162 頁、237 頁)。

㈡、又被告陳長生對於上開簡訊內容係證人陳惠如暗示其毒癮發作,請求被告陳長生介紹高雄友人拿取毒品一節,亦供認無訛(本院卷一第159 頁),核與證人陳惠如前開所證內容真意相符,足認該簡訊提及「聯絡牌友、請求支援」等語,顯係施用毒品者因毒癮發作身體不適,為滿足毒癮而以隱諱暗語詢問被告陳長生有無取得毒品管道之情形。而被告陳長生亦不否認其因高雄無人可拿毒品,乃與證人陳惠如在嘉義民雄台一線麥當勞見面且向他人拿到半錢重毒品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59 至160 頁),則證人陳惠如當時既已毒癮發作,其請求被告陳長生支援毒品,兩人更相約見面,實與一般施用毒品者為滿足毒癮而與藥頭見面交易毒品之行為模式相符。是證人陳惠如證述其該次因高雄無人可拿毒品,遂趕回嘉義向被告陳長生購買1 萬4,000 元價格約半錢數量之海洛因一節,應可採信。

㈢、另證人陳惠如審理時雖改稱簡訊內容係指打牌打累了,要被告陳長生幫忙找牌友補缺,與毒品交易無涉云云(本院卷一第401 至402 頁)。然經本院提示被告陳長生於本院之說詞後,證人陳惠如又改口表示其當時確實毒癮發作,欲聯絡牌友拿毒品,之後亦在嘉義與陳長生見面拿毒品等情無誤,且坦稱不想害被告陳長生去關,不願因個人證詞影響被告陳長生家庭,其作證前晚反覆思量作證時如何為被告陳長生解套,始會為如上更易證詞等語(本院卷一第403 至405 頁)。顯見其審理時係刻意迴護被告陳長生而翻異前詞,其審理時所證自屬虛偽不實,非可採信。

㈣、至被告陳長生固辯稱該次係與證人陳惠如合資一同前往他處向他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然證人陳惠如歷次所證均未提及該次與被告陳長生合資購毒或一同前往他處向他人購買毒品等情事,且核諸該簡訊內容,僅見證人陳惠如有購毒解癮之需求。再者,合資購買毒品者,關於出資比例及分配方式實應先行商討議定,以避免日後之糾紛,然兩人當日之簡訊內容並無一語提及合資之情形,已難認被告陳長生所辯合資購毒一節為真。況證人陳惠如警詢時除指證該次毒品向被告陳長生購買外,另亦指稱曾向綽號「兄哥」之李純良、綽號「嫂子」之林昀姍、綽號「阿凸」、「阿MAN 」之人購毒(警卷四第152 至157 頁),則倘本次證人陳惠如確係與被告陳長生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證人陳惠如之毒品來源並非被告陳長生,以其與被告陳長生具有特殊情誼之關係而論,其大可於第一時間即如警詢時供出其他毒品來源般如實供出該次毒品來源另有他人,並無刻意指向被告陳長生購毒之必要,惟竟捨此不為,反直指該次毒品來源為被告陳長生,顯見其確無與被告陳長生合資向他人購毒之情,被告陳長生所辯合資云云,顯不可採。

㈤、另辯護人固以證人陳惠如該次簡訊發送時間為下午1 時許,迄兩人下午4 時30分許見面前,均無其他任何通聯約定見面時間、地點,以茲質疑證人陳惠如證詞之可信度。然證人陳惠如前於偵查中已證稱其自高雄返回嘉義後係撥打被告陳長生他支行動電話聯繫等語明確(他字卷第23頁)。而證人邱禹霖審理時亦證稱其曾質疑證人陳惠如該次既人在高雄,無人可取得毒品,何以返回嘉義仍可取得毒品,經陳惠如表示係撥打另一支電話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50 頁)。又販毒者持有數支不同門號之行動電話以規避監聽查緝,實屬常見,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陳長生持以販毒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全遭監聽掌握,自不能排除證人陳惠如所稱另撥打被告陳長生他支行動電話聯繫一節之可能性。況被告陳長生對於該次確有與證人陳惠如相約在嘉義縣民雄鄉省道台一線麥當勞旁見面亦不爭執,則辯護人以兩人當天除此簡訊外並無其他通聯附卷可考,質疑證人陳惠如所證相約見面之證詞可信性,顯然無據,亦不足採。至證人陳惠如並無為獲邀減刑而誣陷被告陳長生之動機,前已敘明,不再贅語。

三、103年2月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惠如部分

㈠、證人陳惠如於103 年2 月9 日下午6 時5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長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於電話中以「打牌」暗示價購海洛因一事並約妥交易地點後,兩人即於同日晚上7 時許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地下道旁產業道路即民雄鄉東湖社區牌樓下見面,被告陳長生駕駛福特黑色休旅車前來,交付約八分之一錢數量之海洛因與陳惠如,由陳惠如交付購毒價金3,000 元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四第149 頁,他字卷第23頁),其審理中亦證陳當時電話中暗指拿毒品海洛因,且與被告陳長生確有見面等情無誤(本院卷一第405 至407 頁)。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22號通訊監察書、附表四編號5 所示證人陳惠如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長生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警卷四第159頁、163 頁、237 頁)。參以證人陳惠如並無設詞誣陷被告陳長生之動機,前已敘明,被告陳長生對於上開通話內容係證人陳惠如邀其見面拿取毒品一節,亦供認無訛(本院卷一第160 頁),核與證人陳惠如前開所證內容真意相符,則兩人係以「打牌」作為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暗語,進而相約見面並當場完成毒品海洛因及價金之交付等事實,已足認定。

㈡、又證人陳惠如審理時雖改稱當次沒錢拿毒品(本院卷一第410 頁),然此與被告陳長生於本院時辯稱當時係因未能聯繫上藥頭,致未拿取毒品等情(本院卷一第160 頁),明顯不符,已足認兩人就此次見面未完成毒品交易之說詞存有隱情。而證人陳惠如既坦稱與被告陳長生通話之目的係為拿取海洛因,且依本院之認定,其該次已非初向被告陳長生購買海洛因,則其對於所需海洛因之價格理知甚詳,既意欲交易海洛因,又豈有毫無準備價款即與被告陳長生聯繫,更費周章見面後,再以缺錢為由逕行離去之理?況證人陳惠如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如何較審理中之翻供情詞可信,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詳參、一、㈢),其審理時幾番流露指證被告陳長生所承受之壓力,顯然審理所為證詞多所顧忌,自不足採。至證人陳惠如並無為獲邀減刑而誣陷被告陳長生之動機,前已敘明,不再贅語。

四、103 年1 月24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游志豪部分

㈠、證人游志豪於103 年1 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長生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陳長生向游志豪暗示是否價購毒品而經游志豪應允後,雙方即在嘉義縣民雄鄉省道台一線民雄肉包附近見面,由證人游志豪先交付購毒價金1 萬元與被告陳長生,被告陳長生再於當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省道台一線旁之麥當勞前,將1 萬元價格數量之海洛因交與證人游志豪,證人游志豪並再交付2,000 元油錢與被告陳長生之事實,業據證人游志豪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清中」和「嫂阿」開白色休旅車8T-7632 號前來交易毒品(警卷四第215 頁);我與陳長生通話時,陳長生說他朋友拿海洛因回來了,問我要不要,該次我們約在嘉義交流道見面,我自己騎機車過去,他與鍾秋菊開車過來,當天快中午時我拿1 萬元給陳長生,到下午3 點55分他拿價值1 萬元的海洛因給我,我再拿2,000 元油錢給他,我油錢是貼給陳長生,陳長生去「雞仔」車上後,到巷子裡才拿海洛因給我等語(他字卷第84至85頁),核與被告陳長生審理時坦稱:當天確實帶游志豪向其高雄友人購買海洛因,並要求游志豪補貼油錢2,000 元等情(本院卷二第280 至282 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3 號通訊監察書、附表四編號11所示證人游志豪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長生上開門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警卷三第167 頁、41至42頁,警卷四第234 頁)。

㈡、被告陳長生雖辯稱該次係幫游志豪向其高雄友人拿取舌下錠,與毒品交易無關。然其審理時已自承該次係帶同游志豪向其高雄友人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在卷,核與證人游志豪先前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前經敘明。再觀諸其等該次通話譯文,被告陳長生屢次於電話中向游志豪表示「看你有要那個嗎」、「要怎樣那個」、「那不會給我們黑白來啦,我跟他說我要的,不會給我們亂來」、「我不用幫他處理好喔」、「不然人家那個整個,我不用把…」等語,則倘被告陳長生確係邀同游志豪向其高雄友人購買戒毒用之舌下錠,大可直白表明拿取之物品為「舌下錠」,惟其竟如此隱諱僅向游志豪表示是否拿取「那個」,不欲直白表明交易物品之內容,堪信二人間確有不法情事。反而其等上開對話內容,恰與一般實務上常見販毒者與購毒者,避免電話遭監聽而為人察覺係進行非法毒品交易,刻意於電話中以迂迴、隱匿之方式溝通之常態相符,可見被告陳長生所稱「那個」係暗指毒品海洛因,且被告陳長生於電話中一再向游志豪表明對方不會亂來、要幫對方處理等情,顯與毒品買賣實務常見懷疑販毒者減量給予不足毒品及分裝轉售毒品等毒品交易型態亦有吻合,是自兩人該次通話之前後語句,已足認定係從事毒品交易,且係由被告陳長生分裝毒品後轉售與證人游志豪,被告陳長生所辯該次係拿取舌下錠,並未涉及毒品交易云云,係臨訟杜撰情詞,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游志豪於審理時固否認有向被告陳長生購買毒品,改稱:警詢及偵查中時毒癮發作,且遭警方脅迫咬出被告陳長生,該次係與被告陳長生相約打麻將云云。然證人游志豪歷次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筆錄製作過程,並無毒癮發作而神智不清、語無倫次之情形,亦無遭警方誘導或施以不正方式詢問,業經證人邱禹霖證述在卷,且與本院勘查所見情形相符,均如前述,則其所辯警詢非出於己意,已非可採。又被告陳長生歷次所辯不曾提及該次係與證人游志豪相約打牌,況依證人游志豪與被告陳長生該次通話內容前後文所示,被告陳長生顯係邀同游志豪向其友人拿取某項物品,證人游志豪欲以1 萬元價格購買該項物品,兩人進而相約地點見面,此情節亦經被告陳長生供認在卷。而經本院當庭質詰證人游志豪,其竟改稱該次係與被告陳長生合資購毒(本院卷一第322頁),同次庭訊之證詞前後明顯矛盾不一,且被告陳長生復否認該次有與游志豪合資情形(本院卷二第280 頁),顯見證人游志豪審理時所為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諒係不願指證被告陳長生有以致之,事後更異情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陳長生之認定。

㈣、另辯護人雖認證人游志豪先前係為供出毒品來源以獲減刑而為損人利己之證述。然警方係依據被告陳長生與證人游志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證人游志豪製作筆錄,證人游志豪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相關證據及理由均與前述參、一、㈣關於陳惠如部分相同,爰不贅語。

五、103 年2 月5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游志豪部分

㈠、證人游志豪於103 年2 月5 日下午4 時5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長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於電話中以「拿茶葉」暗示價購海洛因一事並約妥交易地點後,兩人即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許在蕭世彥診所對面見面,游志豪交付被告陳長生5,000元欲購買相當價額之海洛因,惟陳長生僅將價約1,000 元數量之海洛因提供游志豪檢視,游志豪因認數量不足予以退還,所交付被告陳長生之5,000 元則用以抵償其他欠款等情,業據證人游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清中」開黑色福特ZO-6130 號休旅車前來交易毒品(警卷四第212 頁);我跟陳長生約在嘉義市蕭世彥診所見面,陳長生與鍾秋菊開車過來,我在車外拿5,000 元給陳長生,但陳長生只有拿價約1,000 元之海洛因給我,我覺得量不夠就退還給他,我之前欠他7,000 元,該次還他5,000 元等語在卷(偵卷二第1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22號通訊監察書、附表四編號8 所示證人游志豪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長生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警卷四第101 頁、206 頁、237 頁),而被告陳長生對該次通訊內容係游志豪欲購買海洛因及兩人確實在蕭世彥診所對面見面一節亦供認不諱(本院卷一第161 頁),得以補強證人游志豪前揭所證情節非虛。

㈡、又證人游志豪警詢時雖陳稱當次向被告陳長生購買5,000 元海洛因,交易完成等語(警卷四第198 頁),與其偵查中所證並未取得毒品完成交易乙節不符。然考量證人游志豪就該次擬向被告陳長生購買5,000 元價格之毒品海洛因,且確有交付被告陳長生5,000 元等節所為陳述前後一致,且兩人於電話中已提及「拿茶葉」隱喻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術語(詳後㈢),被告陳長生進而與證人游志豪相約見面,堪見兩人電話中即已就買賣之交易標的有所合意,可認被告陳長生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實行。而自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兩人雖有於約定地點見面,然並無法從譯文中窺知有無交付毒品完成交易之事實,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從有利被告陳長生之認定,即依證人游志豪偵查中所述,兩人見面後,因被告陳長生所欲交付之海洛因數量不足,其將毒品退還與被告陳長生而未收受,所交付被告陳長生之5,000 元則用以抵償先前欠款,雙方因而未能達成買賣合意,則本次因毒品交付尚未完成,所為應僅止於販賣毒品未遂階段。

㈢、被告陳長生雖辯稱該次係證人游志豪邀其購買海洛因,惟其金錢不夠,見面後不久即離開,未再見面云云。然揆諸該次兩人通訊監察譯文前後語句所示,雖係證人游志豪主動撥打被告陳長生電話聯繫,然其表明係直接要向被告陳長生「拿茶葉」,而被告陳長生亦不諱言該次通話目的係要拿取海洛因,顯見「茶葉」即毒品海洛因之暗語,則該次應係證人游志豪要向被告陳長生拿取海洛因,被告陳長生所辯係證人游志豪邀其購買海洛因一節,顯與兩人通話真意不符。況被告陳長生與證人游志豪通話後,兩人確有在蕭世彥診所對面見面,此經其等是認在卷,則倘被告陳長生並無足夠資金購毒,其大可於電話中拒絕游志豪邀約,要無大費周章與游志豪相約見面後,再以金錢不足不願購毒而逕行離去之理,由是益徵被告陳長生前揭所辯並非實情,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游志豪雖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警詢及偵查中毒癮發作,且遭警方脅迫咬出被告陳長生,該次確實係要向被告陳長生拿茶葉云云。然關於證人游志豪歷次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如何出於自由意思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詳

壹、一、㈠),茲不再贅。又被告陳長生曾坦認該次通話所指係要拿取海洛因等情無誤,亦如前述,且依其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游志豪向被告陳長生表示要「拿茶葉」後,兩人即密切電話聯繫彼此所在,商議見面地點,此與一般遭查獲毒品交付之通話,約定地點,朝地點出發,尋覓他方,且避談見面之真正目的等訊息相當,足見兩人雖以「拿茶葉」為由見面,然應係以此為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暗語。是證人游志豪審理時所為證述自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㈤、另辯護人雖認證人游志豪先前係為供出毒品來源以獲減刑而為損人利己之證述。然警方係依據被告陳長生與證人游志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證人游志豪製作筆錄,證人游志豪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相關證據及理由均與前述參、一、㈣陳惠如部分相同,辯護人所執並無理由,爰不贅語。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雖無法查得被告陳長生販賣海洛因可得之利潤若干,惟被告陳長生案發時無業,前即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習性,其對於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仍甘冒遭查獲重刑法辦之極大風險而交付毒品,足認其販賣海洛因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客觀上亦有獲利。

七、綜上,被告陳長生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陳惠如3 次、游志豪2 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施用。核被告陳長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長生各次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各次犯行,時地迥然可分,行為互殊,各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長生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著手於販毒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而此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茲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若一概未區分情節,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較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茲審酌被告陳長生販賣海洛因,固足戕害他人身心,惟販賣對象僅2 人,次數同1 人,各3 次、2 次,且購毒者即證人陳惠如、游志豪在向被告陳長生購毒前,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惡習,業據其等警詢證述明確(警卷四第145 頁、196 頁),則被告陳長生販毒實際可能增加施用毒品人口之危害性尚低,且其販毒時間集中於103 年1 、2 月間,此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仍然有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均屬有限。從而,本院認被告陳長生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倘就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以最低度刑「無期徒刑」,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依法減輕後,其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均不免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是本院認被告陳長生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縱量處前述法定最低度刑或遞減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被告陳長生之犯罪情狀已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㈤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遞減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陳長生有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至25頁),其肢體健全,不思正當管道營生,明知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陳長生犯後雖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念其販賣對象侷限友儕之間,販毒時間集中在103 年1 、2 月間,次數僅有5 次,數量至多萬元之譜,惡性尚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長期販賣大毒梟迥然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依被告陳長生於本院之陳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雙親均逝,離婚,有4 名子女需其扶養,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五、另按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作為一個人主體性,此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以之審酌被告陳長生現年44歲,正值壯年,尚有4 名子女待其扶持,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則欲使被告陳長生一再思考、反省不得販賣毒品之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亦徒留讓其得到報應、實踐虛幻的正義,並增加國家財政負擔,且待被告陳長生由監所假釋或執行期滿出監後,被告壯年時期均在監獄中服刑,勢必難以回歸社會,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亦無功效。為此,考量被告陳長生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定其本案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以兼顧對被告陳長生之警示及更生。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長生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19條:「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同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是以就販賣毒品部分,於毒品、供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之沒收,均適用該條例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販賣毒品所得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

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陳長生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販毒所得(合計4 萬7,000 元),業經被告陳長生收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四、至按犯販賣毒品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依其修正理由觀之,仍係維持修正前沒收之規定,並為項次之調整;且前述條文並未如同條第1 項就供犯罪所用之物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等語,亦可由體系解釋排除有「不問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適用,而就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於販賣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沒收之。準此,依證人陳惠如及游志豪之證述,被告陳長生為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時,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或8T-7632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地點,屬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而上開兩車分別登記在鍾秋菊、郭小貞名下,均非被告陳長生所有之物,則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警卷三第151 至152 頁),亦經被告陳長生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276 至277 頁),復無證據顯示鍾秋菊、郭小貞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上開車輛與被告陳長生使用,依前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及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爰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長生另於附表二編號 1至6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蔡志成、陳惠如、游志豪。被告鍾秋菊於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蔡志成、陳惠如、游志豪。因認被告陳長生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部分、被告鍾秋菊就附表三編號1 至11部分,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被告陳長生就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係與被告鍾秋菊為共同正犯,被告鍾秋菊就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部分係與被告陳長生為共同正犯。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所明定,復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釋之至明。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長生、鍾秋菊另獨自或共同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蔡志成、陳惠如、游志豪之證述、蔡志成之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及相關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販毒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8T-7632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長生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時間、地點有與蔡志成、陳惠如、游志豪見面,被告鍾秋菊則坦承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有與游志豪見面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陳長生辯稱:見面目的均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被告鍾秋菊辯稱:不能確認附表三編號1 至11何次有見面,只確認附表三編號11與游志豪有見面,但非涉及毒品交易等語。其等辯護人則以:證人蔡志成、游志豪、陳惠如各自供述均前後不一,且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毒品買賣重要事項,而被告鍾秋菊縱使有於各該時、地在場,亦僅坐於副駕駛座,無證據得認其有何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況證人蔡志成、游志豪、陳惠如等人自承警詢前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事實,自不能排除有為求供出毒品來源以利減刑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等供述難以盡信等語,求為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

伍、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陳長生、鍾秋菊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陸、經查:

一、關於被告陳長生所涉附表二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2:證人蔡志成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該次與被告陳長生聯繫通話後,見面向被告陳長生各購買1,000 元價格之海洛因等情在卷(警卷四第135 至136 頁,偵卷一第12頁)。然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監察譯文供證人蔡志成回憶後,其竟又改稱該內容係與「順天」之通話,供詞已有矛盾。又被告陳長生固不否認兩次均有與證人蔡志成通話並見面之事實,然否認見面與毒品交易有關,而揆諸兩人間如附表四編號1 、2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兩人相約見面,並未提及毒品交易暗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陳長生有與證人蔡志成相約見面,尚無從得悉其等是否係因毒品交易而見面,甚或見面後是否有就毒品交易內容達成意思合致或完成交易。是上開2 次通訊監察譯文自不足為證人蔡志成指述之補強證據。

㈡、附表二編號3:證人陳惠如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該次與被告陳長生聯繫通話後,見面向被告陳長生購買6,000 元價格之海洛因,通話所指「芭樂」即毒品海洛因等情在卷(警卷三第108 至109 頁,他卷第23頁正反面),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稱該次所稱「芭樂」是真的芭樂,並非毒品海洛因,而被告陳長生亦稱兩人通話所指「芭樂」與毒品無關。審諸其等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通話中雖提及「芭樂」,然此與實務常見以「女生」、「小姐」、「軟的」、「細的」、「號仔」暗指海洛因之術語有別,則兩人是否確以「芭樂」代稱海洛因,顯茲疑義。是證人陳惠如先前不利被告陳長生之指證尚無從以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予以補強。又卷附販毒現場照片(警卷四第182 至184 頁)並無標示拍攝之時間,即便證人陳惠如曾指證照片顯示地點即其與被告陳長生交易所在,然因時間無法特定,尚不足認與本次其指證之毒品交易有何關聯性,亦難作為其本次指述內容可信之補強證據。

㈢、附表二編號4:證人游志豪於103 年12月8 日警詢時證稱該次係與「清中」約在嘉義醫院對面的7-11超商前交易,由「清中」開車前來,他將車窗放下,我拿5,000 元給他,他將海洛因拿給我等語(警卷四第198 頁);於同年月10日警詢時稱:當天「清中」開車前來交易,地點在嘉義醫院對面7-11旁,交易毒品海洛因5,000 元,當天車上副駕駛座坐「嫂阿」1 人,我坐上「清中」的車上,將錢交給「清中」,「清中」再將毒品交給我,我再下車等語(警卷四第212 頁);偵查中則稱:我與陳長生約在嘉義市基督教醫院附近見面,他與鍾秋菊開車過來,我進入他車內拿5,000 元給陳長生,陳長生拿海洛因給我等語(偵卷二第12頁反面至13頁)。揆其警偵歷次所述,就交易地點係嘉義醫院對面超商或嘉義基督教醫院附近、兩人係在車外或車內進行交易等節,所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又被告陳長生雖坦承該次確有與證人游志豪見面,但辯稱係與游志豪合資購毒。而自其等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兩人電話中僅相約見面,雖未提及合資細節,惟亦未談論任何足認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語,充其量僅可認定兩人當日確有見面之事實,仍不足以推認係為毒品交易而見面。是該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補強證人游志豪前揭所證之憑信性。

㈣、附表二編號5:證人游志豪於103 年12月8 日警詢時證稱該次係與「清中」通話後,由「嫂子」開車前來民雄台一線麥當勞前交易,我進入車內,將5,000 元交給她,她就將海洛因拿給我等語(警卷四第198 頁);於同年月10日警詢時稱:當天「清中」開白色休旅車前來民雄鄉台一線旁麥當勞對面交易毒品海洛因,當天「清中」人沒來,是「嫂阿」開白色休旅車送毒品給我,我坐上車,將錢交給「嫂阿」、「嫂阿」再將毒品交給我,我再下車等語(警卷四第213 頁);偵查中則稱:我與陳長生約在民雄的麥當勞見面,陳長生叫她太太鍾秋菊拿過來,她開黑色休旅車過來,我拿5,000 元給鍾秋菊,她拿海洛因給我等語(偵卷二第13頁)。揆其警偵歷次所述,雖稱被告陳長生係囑咐鍾秋菊前往約定地點見面,然又稱被告陳長生係駕白色休旅車前來,所述已有矛盾,且就被告鍾秋菊係駕黑色或白色休旅車前來交付毒品一節所述亦有不一,已有瑕疵。況依附表四編號9 所示兩人間之通訊監察內容,僅得見出證人游志豪與被告陳長生相約見面,無從窺知是否由被告鍾秋菊出面與游志豪交易,且雙方均未提及與毒品交易有關之術語,則證人游志豪前揭證述情節,顯無從以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

㈤、附表二編號6:證人游志豪於103 年12月8 日警詢時證稱:我與「清中」通話後在民雄鄉頭橋一間茶行廁所內交易,我拿5,000 元給他,他將海洛因拿給我等語(警卷四第198 頁);於同年月10日警詢時則稱:當天「清中」開車前來交易毒品海洛因5,000 元,地點在嘉縣民雄鄉福樂社區牌樓內的茶葉行外面,當天「清中」自己一人來送毒品給我,我坐上「清中」的車,將錢交給「清中」、「清中」再將毒品交給我,我就下車等語(警卷四第213 至214 頁);於偵查中則稱:當天我與陳長生約在嘉義縣民雄鄉頭橋的茶葉行見面,他與鍾秋菊開車過來,在車外我拿5,000 元給陳長生,陳長生拿價值3,000 元的海洛因給我,扣抵我之前欠他2,000 元,所以我給他3,000 元就沒相欠了等語(偵卷二第13頁)。揆其警偵歷次所述,就交易地點係民雄鄉頭橋某茶葉行廁所內或茶葉行外、交易毒品數量係5,000 元或3,000 元,以及被告陳長生係一人獨自開車前往赴約或與被告鍾秋菊一同前往、其係在車外或車內完成交易等節所為之陳述,前後矛盾不一,所述已有明顯瑕疵可指。再揆諸該次兩人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陳長生雖邀證人游志豪「泡茶」,然被告陳長生否認「泡茶」與毒品海洛因交易有關,而證人游志豪審理時則稱「泡茶」係要拿茶葉,並非要拿毒品(本院卷一第353 至354 頁),且其先前警偵所述毒品交易情節既已多有出入,所稱「泡茶」係指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是否仍為可採,亦值懷疑。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尚難用以補強證人游志豪先前指述之可信性,亦無從治癒其先前陳述之瑕疵。

二、關於被告鍾秋菊所涉附表三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證人蔡志成固證稱其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與被告陳長生為毒品交易時,被告鍾秋菊在場,然亦表示不清楚被告鍾秋菊是否與陳長生共同販賣毒品、鍾秋菊不知情等語在卷(警卷四第136 至137 頁,偵卷一第12頁),且證人蔡志成該次通話對象係被告陳長生,與被告鍾秋菊無涉,亦有附表四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查,則被告鍾秋菊有無涉足販毒,自有合理可疑。

㈡、附表三編號2 、3 、5 、6 、7 、9:證人陳惠如、游志豪固均證稱與被告陳長生為毒品交易之通聯或簡訊傳送後,係由被告鍾秋菊與陳長生一同前往約定地點完成毒品交易,被告鍾秋菊在場並知情云云(警卷四第147至149 頁、198 、212 、214 至215 頁,他卷第23頁正反面、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然上開各次證人陳惠如與游志豪通聯之對象均係被告陳長生(詳附表四編號3 、4 、6 、7、8 、11譯文所示),而依其等間之通話內容顯無從得知被告鍾秋菊是否知悉其等欲為毒品交易,甚或陪同被告陳長生到場交易,此部分事實自僅有證人陳惠如、游志豪之單一指述,尚乏其他補強證據。況其中附表三編號5 部分,證人陳惠如與被告陳長生通話所指「芭樂」是否暗指毒品海洛因,以及證人游志豪就附表三編號6 部分之毒品交易情節,前後所述不一,該次與被告陳長生是否因毒品交易見面,亦有未明,均如前述。是依卷存事證,尚無從推認被告鍾秋菊確有參與上開各次毒品交易犯行。

㈢、附表三編號4:證人陳惠如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該次毒品交易價金係交由被告鍾秋菊收受等語(警卷四第149 頁,他字卷第23頁)。然其當時電話聯繫被告陳長生時,係以「打牌」暗示交易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則直接有交易毒品意思合致者係被告陳長生與證人陳惠如,並不及於被告鍾秋菊。而依當日之監聽譯文內容所示(詳附表四編號5 ),被告鍾秋菊稍後雖有代被告陳長生接聽電話而提示證人陳惠如見面地點,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鍾秋菊知悉證人陳惠如與被告陳長生係為交易毒品而見面,因而代為接聽電話並指示見面地點。況被告鍾秋菊否認該次有與證人陳惠如見面,被告陳長生亦稱該次係由其與證人陳惠如見面,而依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被告鍾秋菊有代被告陳長生接聽電話,然實無從見出其是否有與證人陳惠如碰面直接接觸。是證人陳惠如警詢及偵查中雖均稱毒品價金係交由被告鍾秋菊收受,然此部分除其一己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自難僅此即為不利被告鍾秋菊之認定。

㈣、附表三編號8:證人游志豪於103 年12月8 日警詢時證稱該次係與「清中」通話後,由「嫂子」開車前來民雄台一線麥當勞前交易,我進入車內,將5,000 元交給她,她就將海洛因拿給我等語(警卷四第198 頁);於同年月10日警詢時稱:當天「清中」開白色休旅車前來民雄鄉台一線旁麥當勞對面交易毒品海洛因,當天「清中」人沒來,是「嫂阿」開白色休旅車送毒品給我,我坐上車,將錢交給「嫂阿」、「嫂阿」再將毒品交給我,我再下車等語(警卷四第213 頁);偵查中則稱:我與陳長生約在民雄的麥當勞見面,陳長生叫她太太鍾秋菊拿過來,她開黑色休旅車過來,我拿5,000 元給鍾秋菊,她拿海洛因給我等語(偵卷二第13頁)。揆其警偵歷次所述,雖稱被告陳長生係囑咐鍾秋菊前往約定地點見面,然又稱被告陳長生係駕白色休旅車前來,所述已有矛盾,且就被告鍾秋菊係駕黑色或白色休旅車前來交付毒品一節所述亦有不一,已有瑕疵。況依兩人間之通訊監察內容所示(詳附表四編號9 ),僅得見出證人游志豪與被告陳長生相約見面,無從窺知是否由被告鍾秋菊出面與游志豪交易,且雙方均未提及與毒品交易有關之術語,則證人游志豪前揭證述情節,顯無從以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

㈤、附表三編號10:證人游志豪於103 年12月10日警詢時證稱:103 年4 月7 日我與「嫂阿」通話後,「嫂阿」開她黑色休旅車前來嘉義市港坪公園內交易毒品海洛因3,000 元,當天車上只有她一人,我坐上「嫂阿」的車上,將錢交給「嫂阿」,「嫂阿」再將海洛因交給我等語(警卷四第216 頁);偵查中則稱:當天我與鍾秋菊通話後,約在嘉義市港坪公園見面,我自己騎機車過去,鍾秋菊開車過來,我拿快6,000 元給她,要向她討金子回來,她叫我在港坪公園等,後來金子與海洛因都沒有給我,我在該處等好幾小時都沒等到她,後來再打電話給她,她都沒聽,該次她沒有拿海洛因給我,後來也都沒拿給我等語(偵卷二第13頁反面)。揆其警偵歷次所述,就該次毒品交易情節有關之重要事項諸如毒品海洛因交易價格、毒品有無交付,交付之價款等節,所述前後顯然矛盾而有瑕疵。況依兩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附表四編號12),僅兩人相約見面,並未提及毒品交易暗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鍾秋菊有與證人游志豪相約見面,惟無從得悉其等是否係因毒品交易而見面,甚或見面後是否有就毒品交易內容達成意思合致或完成交易。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不足為證人游志豪指述之補強證據。

㈥、附表三編號11:證人游志豪於103 年12月10日警詢時證稱:103 年4 月10日「嫂阿」開她的黑色休旅車前來交易毒品,我上「嫂阿」的車子後,她載我到我家附近的「鎮安宮」旁交易毒品海洛因3,000 元等語(警卷四第216 至217 頁);偵查中則稱:我與鍾秋菊通話後約在嘉義市姜文街我住處附近見面,她自己開車過來,我問她金子呢,她都沒講話,她拿3,000 元的海洛因給我,我說不要,只要金子,她就將海洛因放在我住處,說要請我,後來我說要報警,她就一直拜託我,我才收她交付的海洛因,她說要請我,我說不要,至今尚欠我5,000元等語(偵卷二第13頁反面)。揆其警偵歷次所述,就該次毒品交易情節有關之重要事項諸如兩人該次見面緣由、毒品交易地點、有無交付毒品價金及因何收受毒品海洛因等節所為陳述,前後扞格不一,顯有瑕疵。又依兩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詳附表四編號13),僅相約見面,並未提及毒品交易暗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鍾秋菊有與證人游志豪相約見面,惟無從得悉其等是否係因毒品交易而見面,甚或見面後是否有就毒品交易內容達成意思合致或完成交易。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不足為證人游志豪指述之補強證據。

柒、綜據前情,被告陳長生、鍾秋菊分別否認有何附表二、三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蔡志成、陳惠如、游志豪之各該犯行,而此部分除證人指述容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外,依各該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無法推認涉及毒品交易情事,而無從補強證人所述情節之可信,且販毒現場照片欠缺拍攝時間,亦不足為附表二、三各次犯行之佐證。從而,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獲致無可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得認定被告陳長生、鍾秋菊確分別有附表二、三所示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蔡志成、陳惠如或游志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長生、鍾秋菊有各該犯行,其等此部分被訴事實,應屬不能證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嘉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論罪科刑                      │
│號│      │(年月日)        │              │(新臺幣)│                              │
├─┼───┼─────────┼───────┼─────┼───────────────┤
│1 │陳惠如│103.01.26         │嘉義縣民雄鄉民│1 萬3,000 │陳長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      │晚上10時30分至51分│雄地下道旁產業│元        │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許                │道路即民雄鄉東│          │○○○○○○○○○○號行動電話│
│  │      │                  │湖社區牌樓下  │          │(含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
│  │      │                  │              │          │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陳惠如│103.02.02         │嘉義縣民雄鄉省│1萬4,000元│陳長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      │下午 1 時至 4 時  │道台一線麥當勞│          │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30 分許           │旁            │          │○○○○○○○○○○號行動電話│
│  │      │                  │              │          │(含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
│  │      │                  │              │          │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陳惠如│103.02.09         │嘉義縣民雄鄉民│3,000元   │陳長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      │下午6 時5 分至6 時│雄地下道旁產業│          │期徒刑拾伍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
│  │      │50分許            │道路即民雄鄉東│          │○○○○○○○○○○號行動電話│
│  │      │                  │湖社區牌樓下  │          │(含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4 │游志豪│103.01.24 上午 11 │嘉義縣民雄鄉省│1 萬元(另│陳長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      │時 30 分至下午 3  │道台一線旁之麥│付油錢2,00│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時 55 分許        │當勞前        │0 元)    │○○○○○○○○○○號行動電話│
│  │      │                  │              │          │(含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
│  │      │                  │              │          │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游志豪│103.02.05 下午 4  │嘉義縣民雄鄉省│5,000元   │陳長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  │      │時 54 分至 6 時 25│道台一線蕭世彥│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
│  │      │分許              │診所對面      │          │九八一二四四六三○號行動電話(│
│  │      │                  │              │          │含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均│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附表二:
┌─┬───┬───────┬─────────┬───────┬─────┐
│編│購毒者│販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
│號│      │              │(年月日)        │              │(新臺幣)│
├─┼───┼───────┼─────────┼───────┼─────┤
│1 │蔡志成│陳長生        │103.01.08         │嘉義縣東湖村東│1,000元   │
│  │      │              │晚上10時2 分許    │勢湖69號旁    │          │
├─┼───┼───────┼─────────┼───────┼─────┤
│2 │蔡志成│陳長生        │103.01.20         │嘉義縣民雄鄉民│1,000元   │
│  │      │              │下午4時20分許     │雄地下道出租套│          │
│  │      │              │                  │房內          │          │
├─┼───┼───────┼─────────┼───────┼─────┤
│3 │陳惠如│陳長生        │103.02.20         │嘉義縣民雄鄉民│6,000元   │
│  │      │              │下午5 時30分許    │雄地下道旁產業│          │
│  │      │              │                  │道路即民雄鄉東│          │
│  │      │              │                  │湖社區牌樓下  │          │
├─┼───┼───────┼─────────┼───────┼─────┤
│4 │游志豪│陳長生        │103.01.24         │嘉義市西區嘉義│5,000元   │
│  │      │              │凌晨0時20分許     │基督教醫院對面│          │
│  │      │              │                  │7-11          │          │
├─┼───┼───────┼─────────┼───────┼─────┤
│5 │游志豪│陳長生        │103.02.17         │嘉義縣民雄鄉台│5,000元   │
│  │      │              │下午7時許         │一線省道旁麥當│          │
│  │      │              │                  │勞店          │          │
├─┼───┼───────┼─────────┼───────┼─────┤
│6 │游志豪│陳長生        │103.02.25         │嘉義縣民雄鄉省│5,000元   │
│  │      │              │下午 6 時45分許   │道台一線福樂社│          │
│  │      │              │                  │區            │          │
└─┴───┴───────┴─────────┴───────┴─────┘
附表三:
┌─┬───┬───────┬─────────┬───────┬─────┐
│編│購毒者│販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
│號│      │              │(年月日)        │              │(新臺幣)│
├─┼───┼───────┼─────────┼───────┼─────┤
│1 │蔡志成│鍾秋菊        │103.01.20         │嘉義縣民雄鄉民│1,000元   │
│  │      │              │下午4時20分許     │雄地下道出租套│          │
│  │      │              │                  │房內          │          │
├─┼───┼───────┼─────────┼───────┼─────┤
│2 │陳惠如│鍾秋菊        │103.01.26         │嘉義縣民雄鄉民│1萬3,000元│
│  │      │              │晚上11時許        │雄地下道旁產業│          │
│  │      │              │                  │道路即民雄鄉東│          │
│  │      │              │                  │湖社區牌樓下  │          │
├─┼───┼───────┼─────────┼───────┼─────┤
│3 │陳惠如│鍾秋菊        │103.02.02         │嘉義縣民雄鄉省│1萬4,000元│
│  │      │              │下午3時許         │道台一線旁之麥│          │
│  │      │              │                  │當勞店        │          │
│  │      │              │                  │              │          │
├─┼───┼───────┼─────────┼───────┼─────┤
│4 │陳惠如│鍾秋菊        │103.02.09         │嘉義縣民雄鄉民│3,000元   │
│  │      │              │下午7時許         │雄地下道旁產業│          │
│  │      │              │                  │道路即民雄鄉東│          │
│  │      │              │                  │湖社區牌樓下  │          │
├─┼───┼───────┼─────────┼───────┼─────┤
│5 │陳惠如│鍾秋菊        │103.02.20         │嘉義縣民雄鄉民│6,000元   │
│  │      │              │下午5 時30分許    │雄地下道旁產業│          │
│  │      │              │                  │道路即民雄鄉東│          │
│  │      │              │                  │湖社區牌樓下  │          │
├─┼───┼───────┼─────────┼───────┼─────┤
│6 │游志豪│鍾秋菊        │103.01.24         │嘉義市西區嘉義│5,000元   │
│  │      │              │凌晨0時20分許     │基督教醫院對面│          │
│  │      │              │                  │7-11          │          │
├─┼───┼───────┼─────────┼───────┼─────┤
│7 │游志豪│鍾秋菊        │103.02.05         │嘉義縣民雄鄉省│5,000元   │
│  │      │              │晚上11時37分許    │道台一線蕭世彥│          │
│  │      │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診所          │          │
│  │      │              │6時45分)         │              │          │
├─┼───┼───────┼─────────┼───────┼─────┤
│8 │游志豪│鍾秋菊        │103.02.17         │嘉義縣民雄鄉台│5,000元   │
│  │      │              │下午7時許         │一線省道旁麥當│          │
│  │      │              │                  │勞店          │          │
├─┼───┼───────┼─────────┼───────┼─────┤
│9 │游志豪│鍾秋菊        │103.01.24         │嘉義縣民雄鄉台│1萬2,000元│
│  │      │              │上午11時40分許    │一線省道旁麥當│          │
│  │      │              │                  │勞店前        │          │
│  │      │              │                  │              │          │
├─┼───┼───────┼─────────┼───────┼─────┤
│10│游志豪│鍾秋菊        │103.04.07         │嘉義市港坪公園│3,000元   │
│  │      │              │下午1時30分許     │內            │          │
├─┼───┼───────┼─────────┼───────┼─────┤
│11│游志豪│鍾秋菊        │103.04.10         │嘉義市姜文街「│3,000元   │
│  │      │              │晚上8時30分許     │鎮安宮」旁    │          │
└─┴───┴───────┴─────────┴───────┴─────┘
附表四:
┌────┬───────┬───────┬───────┬─────────────┐
│編號    │通話時間      │監聽對象A     │通話對象B     │通訊監察譯文              │
├──┬─┼───────┼───────┼───────┼─────────────┤
│ 1  │①│103.01.08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
│    │  │晚上10時02分  │陳長生        │蔡志成        │A:你在那。              │
│    │  │              │              │              │B:我在找我庄內的人,電話│
│    │  │              │              │              │    忘記打。              │
│    │  │              │              │              │A:你不是在找我。        │
│    │  │              │              │              │B:對阿。                │
│    │  │              │              │              │A:這樣我從你那去。      │
│    │  │              │              │              │B:我在家裡啊。          │
│    │  │              │              │              │A:那我繞過去,你走出來喔│
│    │  │              │              │              │    。                    │
│    │  │              │              │              │B:好。                  │
├──┼─┼───────┼───────┼───────┼─────────────┤
│ 2  │①│103.01.20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
│    │  │下午4時20分   │陳長生        │蔡志成        │A:嘸你來地下道這裡。    │
│    │  │              │              │              │B:好。                  │
│    │  │              │              │              │A:你直接騎進來。        │
│    │  │              │              │              │B:放外面嗎。            │
│    │  │              │              │              │A:直接騎進來啦。        │
│    │  │              │              │              │B:好。                  │
├──┼─┼───────┼───────┼───────┼─────────────┤
│ 3  │①│103.01.26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
│    │  │晚上10 時30分 │陳長生        │陳惠如        │B:喂。                  │
│    │  │              │              │              │A:來泡茶啊。            │
│    │  │              │              │              │B:甘。                  │
│    │  │              │              │              │A:來泡茶啦。            │
│    │  │              │              │              │B:要那找你,在那泡。    │
│    │  │              │              │              │A:民雄這裡泡,我開…    │
│    │  │              │              │              │B:甘要過麥當勞嗎。      │
│    │  │              │              │              │A:不用,再回來一點點。  │
│    ├─┼───────┼───────┼───────┼─────────────┤
│    │②│103.01.26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
│    │  │晚上10 時51分 │陳長生        │陳惠如        │B:我在夜市這裡。        │
│    │  │              │              │              │A:你在來前面 1~20 公尺紅│
│    │  │              │              │              │    綠燈右轉進來,旁邊的牌│
│    │  │              │              │              │    樓那停。              │
│    │  │              │              │              │B:右轉進去然後。        │
│    │  │              │              │              │A:右轉進去就停旁邊了。  │
│    │  │              │              │              │B:喔,下一過紅綠燈嗎?  │
│    │  │              │              │              │A:對啊。                │
│    │  │              │              │              │B:他那裡是不是賣香的那條│
│    │  │              │              │              │    。                    │
│    │  │              │              │              │A:賣香的對面那邊,右轉進│
│    │  │              │              │              │    來就好了。            │
│    │  │              │              │              │B:好。                  │
├──┼─┼───────┼───────┼───────┼─────────────┤
│ 4  │①│103.02.02     │0000000000    │0000000000    │(簡訊)兄仔,拜託妳幫忙一│
│    │  │下午1 時3分   │陳長生        │陳惠如        │下幫我連絡牌友我在高雄市區│
│    │  │              │              │              │很累了沒辦法馬上趕回去只好│
│    │  │              │              │              │先暫請求救援              │
├──┼─┼───────┼───────┼───────┼─────────────┤
│ 5  │①│103年2月9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
│    │  │下午6時5分    │陳長生        │陳惠如        │B:兄啊,甘有空。        │
│    │  │              │              │              │A:閒閒沒事。            │
│    │  │              │              │              │B:打個牌,不然也不知道做│
│    │  │              │              │              │    甚麼。                │
│    │  │              │              │              │A:你來民雄。            │
│    │  │              │              │              │B:民雄,我過去載你,好啦│
│    │  │              │              │              │    。                    │
│    ├─┼───────┼───────┼───────┼─────────────┤
│    │②│103.02.09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
│    │  │下午6時37分   │鍾秋菊        │陳惠如        │A:他在廁所馬上好。      │
│    │  │              │              │              │B:我在這裡了。          │
│    │  │              │              │              │A:你等一下。            │
│    ├─┼───────┼───────┼───────┼─────────────┤
│    │③│103.02.09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
│    │  │下午6時50分   │鍾秋菊        │陳惠如        │A:你來對面加油站好嗎。  │
│    │  │              │              │              │B:好,我開過去。        │
├──┼─┼───────┼───────┼───────┼─────────────┤
│ 6  │①│103.02.20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
│    │  │下午4時58分許 │陳長生        │陳惠如        │B:要去那,你叫我買…的那│
│    │  │              │              │              │    個要拿去那裡。        │
│    │  │              │              │              │A:嗯,民雄啦。          │
│    │  │              │              │              │B:好,我現在過去。      │
│    │  │              │              │              │A:嗯。                  │
│    │  │              │              │              │B:阿你昨天那芭樂在拿2 個│
│    │  │              │              │              │    出來給我吃。          │
│    │  │              │              │              │A:嗯。                  │
│    │  │              │              │              │B:那不錯吃,你在帶我去買│
│    │  │              │              │              │    好了。                │
│    │  │              │              │              │A:好啦。                │
│    ├─┼───────┼───────┼───────┼─────────────┤
│    │②│103.02.20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
│    │  │下午5 時24分許│陳長生        │陳惠如        │B:走啊。                │
│    │  │              │              │              │A:好。                  │
├──┼─┼───────┼───────┼───────┼─────────────┤
│ 7  │①│103.01.24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
│    │  │凌晨0時02分許 │陳長生        │游志豪        │B:我找不到,我騎來北興國│
│    │  │              │              │              │    中這裡。              │
│    │  │              │              │              │A:我在基督教的7-11,你過│
│    │  │              │              │              │    來。                  │
│    │  │              │              │              │B:好。                  │
├──┼─┼───────┼───────┼───────┼─────────────┤
│ 8  │①│103.02.05     │A:0000000000│B:0000000000│A:喂。                  │
│    │  │下午4時54分   │陳長生        │游志豪        │B:你在哪裡?            │
│    │  │              │              │              │A:民雄。                │
│    │  │              │              │              │B:我找你啊。            │
│    │  │              │              │              │A:…                    │
│    │  │              │              │              │B:對啊,直接跟你拿茶葉  │
│    │  │              │              │              │    啊。                  │
│    ├─┼───────┼───────┼───────┼─────────────┤
│    │②│103.02.05     │A:0000000000│B:0000000000│A:喂。                  │
│    │  │下午5時32分   │陳長生        │游志豪        │B:大ㄟ,剛才機車輪胎破了│
│    │  │              │              │              │    補一補,我馬上過去找你│
│    │  │              │              │              │    。                    │
│    │  │              │              │              │A:我在頭橋喔。          │
│    │  │              │              │              │B:好。                  │
│    ├─┼───────┼───────┼───────┼─────────────┤
│    │③│103.02.05     │A:0000000000│B:0000000000│A:喂。                  │
│    │  │下午6時22分   │陳長生        │游志豪        │B:大ㄟ,我到了。        │
│    │  │              │              │              │A:我跟你說,你過來 7-11 │
│    │  │              │              │              │    這裡,再過來對面有一間│
│    │  │              │              │              │    蕭世彥診所,我在蕭世彥│
│    │  │              │              │              │    對面。                │
│    │  │              │              │              │B:好。                  │
│    ├─┼───────┼───────┼───────┼─────────────┤
│    │④│103.02.05     │A:0000000000│B:0000000000│A:喂。                  │
│    │  │下午6時25分   │陳長生        │游志豪        │B:喂。                  │
│    │  │              │              │              │A:我有看到你,你騎過來對│
│    │  │              │              │              │    面,我在便當店這裡。  │
│    │  │              │              │              │B:好。                  │
├──┼─┼───────┼───────┼───────┼─────────────┤
│ 9  │  │103.02.17     │A:0000000000│B:0000000000│B:喂。                  │
│    │  │下午7時許     │陳長生        │游志豪        │A:怎麼沒有看到人。      │
│    │  │              │              │              │B:我在麥當勞這裡等很久了│
│    │  │              │              │              │    。                    │
│    │  │              │              │              │A:你走進來啦。          │
├──┼─┼───────┼───────┼───────┼─────────────┤
│ 10 │①│103.02.25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
│    │  │晚上11時37分  │陳長生        │游志豪        │B:大ㄟ喔。              │
│    │  │              │              │              │A:要來頭橋這裡泡茶嗎。  │
│    │  │              │              │              │B:好喔。                │
├──┼─┼───────┼───────┼───────┼─────────────┤
│ 11 │①│103.01.24     │A:0000000000│B:0000000000│B:喂。                  │
│    │  │上午11時30分  │陳長生        │游志豪        │A:我朋友要從下頭回來。  │
│    │  │              │              │              │B:恩。                  │
│    │  │              │              │              │A:你要順便嗎?          │
│    │  │              │              │              │B:我打公用電話。        │
│    ├─┼───────┼───────┼───────┼─────────────┤
│    │②│103.01.24     │A:0000000000│B:0000000000│B:喂。                  │
│    │  │上午11時35分  │陳長生        │游志豪        │A:快打啦。              │
│    │  │              │              │              │B:我要騎出去了。        │
│    ├─┼───────┼───────┼───────┼─────────────┤
│    │③│103.01.24     │A:0000000000│B:00-000-000│A:喂。                  │
│    │  │上午11時40分  │陳長生        │游志豪        │B:喂。                  │
│    │  │              │              │              │A:他們現在在樓上要下來,│
│    │  │              │              │              │    要回來,在等你的電話。│
│    │  │              │              │              │B:嗯。                  │
│    │  │              │              │              │A:看你有要那個嗎。      │
│    │  │              │              │              │B:好啊。                │
│    │  │              │              │              │A:要怎麼那個。          │
│    │  │              │              │              │B:先拿一萬元去啊。      │
│    │  │              │              │              │A:那要貼人家油錢吶。    │
│    │  │              │              │              │B:蛤。                  │
│    │  │              │              │              │A:那要貼人家油錢吶。    │
│    │  │              │              │              │B:剛好一萬嗯。          │
│    │  │              │              │              │A:好啦。                │
│    │  │              │              │              │B:你幾點打給我?        │
│    │  │              │              │              │A:他們12點多出門,你時間│
│    │  │              │              │              │    看一下,我會打給你。  │
│    ├─┼───────┼───────┼───────┼─────────────┤
│    │④│103.01.24     │A:0000000000│B:00-000-000│A:喂。                  │
│    │  │12時45分      │陳長生        │游志豪        │B:他們回來不就1點多了。 │
│    │  │              │              │              │A:對啊,差不多2點了。   │
│    │  │              │              │              │B:哈。                  │
│    │  │              │              │              │A:1點多,2點了。        │
│    │  │              │              │              │B:嗯。                  │
│    │  │              │              │              │A:那不會給我們黑白來啦,│
│    │  │              │              │              │    我跟他說我要的,不會給│
│    │  │              │              │              │    我們亂來。            │
│    │  │              │              │              │B:嗯。                  │
│    │  │              │              │              │A:喔。                  │
│    │  │              │              │              │B:我1點半在打給你。     │
│    ├─┼───────┼───────┼───────┼─────────────┤
│    │⑤│103.01.24     │A:0000000000│B:00-000-000│A:喂。                  │
│    │  │下午1時41分   │陳長生        │游志豪        │B:喂。                  │
│    │  │              │              │              │A:我打看他到那裡,你在打│
│    │  │              │              │              │    給我。                │
│    │  │              │              │              │B: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⑥│103.01.24     │A:0000000000│B:00-000-000│A:喂。                  │
│    │  │下午1時51分   │陳長生        │游志豪        │B:大ㄟ喔。              │
│    │  │              │              │              │A:剛上高速公路而已。    │
│    │  │              │              │              │B:哈。                  │
│    │  │              │              │              │A:剛上高速公路,剛剛長  │
│    │  │              │              │              │    者不再那,時間有托到。│
│    │  │              │              │              │B:嗯。                  │
│    │  │              │              │              │A:說去喝藥水,時間有托  │
│    │  │              │              │              │    到,現在剛用好,要回來│
│    │  │              │              │              │    了。                  │
│    │  │              │              │              │B:要多久?              │
│    │  │              │              │              │A:1點20分。             │
│    │  │              │              │              │B:要3點了。             │
│    │  │              │              │              │A:很快啦。              │
│    ├─┼───────┼───────┼───────┼─────────────┤
│    │⑦│103.01.24     │A:0000000000│B:00-000-000│A:他從太保下去,還半小時│
│    │  │下午3時12分   │陳長生        │游志豪        │    才會到。              │
│    │  │              │              │              │B:是怎樣你跟我說一下。  │
│    │  │              │              │              │A:他先載小孩子回去再過來│
│    │  │              │              │              │    。                    │
│    │  │              │              │              │B:去那相等。            │
│    │  │              │              │              │A:民雄。                │
│    │  │              │              │              │B:民雄哪裡。            │
│    │  │              │              │              │A:你來民雄在打。        │
│    ├─┼───────┼───────┼───────┼─────────────┤
│    │⑧│103.01.24     │A:0000000000│B:00-000-000│A:在民雄麥當勞這裡。    │
│    │  │下午3時13分   │陳長生        │游志豪        │B:民雄麥當勞。          │
│    │  │              │              │              │A:你差不多35分鐘到這,才│
│    │  │              │              │              │    不用等啦。            │
│    │  │              │              │              │B:好。                  │
│    ├─┼───────┼───────┼───────┼─────────────┤
│    │⑨│103.01.24     │A:0000000000│B:00-000-000│A:喂。                  │
│    │  │下午3時40分   │陳長生        │游志豪        │B:我到了。              │
│    │  │              │              │              │A:他快到了,又還沒30分。│
│    │  │              │              │              │B:現在40分了。          │
│    │  │              │              │              │A:他有打電話來,快到了啦│
│    │  │              │              │              │    。                    │
│    │  │              │              │              │B:啊你擂。              │
│    │  │              │              │              │A:我不用幫他處理好喔。  │
│    │  │              │              │              │B:喔。                  │
│    │  │              │              │              │A:嘸人那個整個的,我不用│
│    │  │              │              │              │    …                    │
│    │  │              │              │              │B:我在那裡等啦?        │
│    │  │              │              │              │A:你去涼的那裡等啦。    │
│    │  │              │              │              │B:好。                  │
│    ├─┼───────┼───────┼───────┼─────────────┤
│    │⑩│103.01.24     │A:0000000000│B:0000000000│B:喂。                  │
│    │  │下午3時55分   │陳長生        │游志豪        │A:你在那。              │
│    │  │              │              │              │B:裡面啊。              │
│    │  │              │              │              │A:那一個車裡。          │
│    │  │              │              │              │B:你剛剛講的那間麥當勞,│
│    │  │              │              │              │    我走出來了。          │
│    │  │              │              │              │A:我在前面白色的車子。  │
│    │  │              │              │              │B:白色那台喔。          │
├──┼─┼───────┼───────┼───────┼─────────────┤
│12  │①│103.04.07     │0000000000    │0000000000    │B:你要多久會回來。      │
│    │  │下午1 時11分許│游志豪        │鍾秋菊        │A:我被載出去。          │
│    │  │              │              │              │B:多久。                │
│    │  │              │              │              │A:差不多…。            │
│    │  │              │              │              │B:多久會回來。          │
│    │  │              │              │              │A:盡量趕回來。          │
│    │  │              │              │              │B:多久。                │
│    │  │              │              │              │A:他在我旁邊。          │
│    │  │              │              │              │B:我知道,我說差不多要多│
│    │  │              │              │              │    久。                  │
│    │  │              │              │              │A:你在那裡等,我馬上到。│
│    │  │              │              │              │B:我在你大仔他們外面這裡│
│    │  │              │              │              │    呢,吃米粉。          │
│    │  │              │              │              │A:嗯。                  │
│    │  │              │              │              │B:嗯。                  │
│    │  │              │              │              │A:好。                  │
├──┼─┼───────┼───────┼───────┼─────────────┤
│ 13 │①│103.04.10     │0000000000    │0000000000    │(簡訊)                  │
│    │  │下午8時16分許 │游志豪        │鍾秋菊        │B→A:10分到你家        │
└──┴─┴───────┴───────┴───────┴─────────────┘
☆卷宗代號表
┌───┬──────────────────┬────┐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
│  1   │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        │警卷一  │
│      │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            │        │
├───┼──────────────────┼────┤
│  2   │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        │警卷二  │
│      │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            │        │
├───┼──────────────────┼────┤
│  3   │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        │警卷三  │
│      │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            │        │
├───┼──────────────────┼────┤
│  4   │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        │警卷四  │
│      │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            │        │
├───┼──────────────────┼────┤
│  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他卷    │
│      │2094號偵查卷宗                      │        │
├───┼──────────────────┼────┤
│  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偵卷一  │
│      │436號偵查卷宗                       │        │
├───┼──────────────────┼────┤
│  7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偵卷二  │
│      │2602號偵查卷宗                      │        │
├───┼──────────────────┼────┤
│  8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36 號│本院卷一│
│      │刑事卷宗                            │        │
├───┼──────────────────┼────┤
│  9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36 號│本院卷二│
│      │刑事卷宗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6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