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0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0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盛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9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盛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前案部分應補充為「蕭盛昱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4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 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確定、以103年度朴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 罪嗣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蕭盛昱則於104年10月7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第4列「同年月18日22時許」應更正為「同年月24日12時30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盛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 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雖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 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均應予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前案紀錄與執行之情,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陳稱:其有供出毒品上游為「蔡順源」等語,然經司法警察依被告所提供之線索對「蔡順源」進行通訊監察,但發現並未有通聯情況,已報請暫不通知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是現時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甚明,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殊不足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檜木手工藝業,收入不固定,未婚,與哥哥同住,父母離婚之經濟與家庭狀況,併其坦白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 支,屬被告所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水上分局警卷第2 頁),因與查獲其105年3月10日之該次犯行有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97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816號
被 告 蕭盛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
0號附1
居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盛昱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
後於105年3月10日23時許及同年月18日22時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巷00號附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3月11日13時10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搜索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只。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蕭盛昱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被告之尿液經檢
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2張、安非他命吸食器1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
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