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94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94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殷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殷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法院」後補充「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839號判決」,第2行「29日」更正並補充為「21日縮刑」,第4行「20時」後補充「或21時」,同行「劉富街7號家中,」後補充「以不詳方式,」,第5行「觀護人」後補充「於同年月29日11時55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被告蕭殷展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號、87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7月15日、87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各以87年度偵字第3064號、87年度偵緝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1月2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更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30號、臺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南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3年9月10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4年1月8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94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