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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7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瑞哲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趙健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988、6989號、6990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11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80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上開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凌晨2 時許,丙○○、戊○○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佳里食堂旁停車場時,由戊○○提議竊取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零件及車內配件供自己車輛安裝使用,謀議既定,即推由丙○○在旁把風警戒,由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剪刀1 支撬開上開車輛左側車門門鎖後,再持車內板手竊取該車之輪胎及鋁圈各4 個、煞車組1 個、音響喇叭6 只、測速器1 個及GPS 導航機1 台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2萬6,000 元)得手。嗣戊○○因所竊上開物品規格不合用而將之棄置朴子橋下,己○○於當日上午7 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採集現場地面遺留之檳榔渣、菸蒂唾液送驗比對後,與丙○○、戊○○之DNA型別相符,因而查獲。

㈡、丙○○因其前妻先前曾將其車內配件拆下安裝至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心有不滿,而於 103年5 月9 日凌晨4 時3 分許,與戊○○騎車雙載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 段00號旁時,見丁○○上開車輛停放該處,遂提議行竊,謀議既定,即推由戊○○在旁把風警戒,由丙○○持隔壁機車行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撬開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7 萬2,000元、鑰匙13支、帳單1本、音響設備、車牌1 面等物得手,欲離去之際,適丁○○外出查看,丙○○、戊○○遂將上開音響設備及車牌棄置路旁,逃離現場。嗣丁○○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採集車內檳榔渣、菸蒂唾液送驗比對後,與戊○○之DNA型別相符,因而查獲。

二、戊○○因缺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6 月4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空地,持路旁鐵櫃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撬開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以剪刀插入該車鑰匙孔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再將該車棄置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嗣乙○○於翌(5 )日中午12時58分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6 日清晨5 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春珠里保鐵一路2 段與嘉168 線旁產業道路尋獲該車(業經乙○○領回),並在該車內駕駛座下方採集檳榔渣唾液送驗比對後,與戊○○之DNA型別相符,因而查獲。

三、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4 年 5 月 1 日上午 5 時 29 分許,進入嘉義縣○○鄉○○村○○路00號由甲○○所管理之紫碧寺,以金屬板黏貼雙面膠綁上釣魚線之自製工具,伸入香油箱內黏取現鈔,竊得甲○○所保管之箱內現金約500 至600 元得手。適遭廟內信眾許水雲當場發覺,丙○○遂佯裝將手上之300至400 元現鈔投入香油箱內,並趁隙逃離現場,惟仍將竊得之200 元現鈔遺落現場地面,許水雲因察覺有異,乃轉知甲○○上情,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四、案經己○○、丁○○、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中埔分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2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警卷㈠第1 至8 頁,警卷㈡第2 至3 頁,警卷㈣第2 至4 頁,交查1342號卷第6 至7 頁、18至19頁,交查216 號卷第7 頁,交查218 號卷第9 頁,交查1145號卷第12至13頁,偵6988號卷第41至42頁、46至47頁,本院卷第259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己○○、丁○○、甲○○、被害人即證人乙○○、證人周曉萍、許水雲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㈠第9 至10頁,警卷㈡第4 至11頁,警卷㈣第5 至6 頁,警卷㈤第5 至8 頁,交查195 號卷第15至17頁,交查218 號卷第8 至9 頁,交查219 號卷第16頁)。此外,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8 日刑生字第1040900703號、104 年2 月24日刑生字第1040900194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勘察照片、被害報告書、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警卷㈠第11頁、13至14頁、17至20頁、21至38頁,警卷㈡第13至19頁、22至33頁,警卷㈣第16至25頁,警卷㈤第11至17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2 人所涉上開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既遂。

㈡、查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2 人持以犯案之螺絲起子、剪刀雖未經扣案,然既可撬開金屬製之車鎖,堪信其質地堅硬並具有一定之銳利程度,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甚明;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戊○○持以犯案之剪刀,雖亦未扣案,然該剪刀亦可成功撬開車鎖,顯見客觀上具有相當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屬兇器無訛。又被告丙○○、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業已將所竊財物拆下或拿取在手而可隨時離開現場,顯已將之置於自己權力支配下,而屬既遂行為無訛。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二所犯3 罪,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三所犯3 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戊○○、丙○○一同至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案發地點,共同竊取他車零件、配件或車內財物,揆之前揭意旨,縱令共犯之一方未下手竊取,然於被告戊○○、丙○○下手行竊時,共犯既在旁把風警戒,則共犯對被告戊○○、丙○○之竊取行為,即有相互之認識,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被告戊○○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被告丙○○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丙○○因教育程度不高而為多次竊盜犯行,且尚有3 名子女需其扶養始為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丙○○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科刑判決(期間橫跨81、85、88至90、94、96、100 、101 年間),且曾受強制工作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42頁),其明知竊盜行為之後果及代價,卻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仍不改惡習,屢屢再犯,顯見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無視法律之存在。本院認被告丙○○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客觀上均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非有據。至被告丙○○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及經濟情狀,則經本院於量刑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丙○○、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犯行,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均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數次(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均未因前案判刑而徹底悔悟改過;又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隨機行竊,守法意識薄弱,侵害他人財產,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實不可恕;兼衡各次犯行所竊財物價值,被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被害(告訴)人遭竊損失,及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併依被告丙○○審理時自陳:離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胞姐、雙親及同居人照顧),前從事鐵工,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領有低收入補助之經濟狀況,有嘉義縣朴子市低收入補助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7 至209 頁、265 頁)、被告戊○○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逝,母親健在,前從事風管業,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265 頁),及被告2 人各次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 、2 (即犯罪事實一㈠、㈡),及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 至3 (即犯罪事實一㈠、㈡、二)所宣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丙○○如附表編號4 (即犯罪事實三)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方面:

㈠、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亦規範甚明。另宣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規定。

㈡、查本件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犯行部分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自製釣魚工具等物品,因未據扣案,實際外觀、大小、價值皆無從得知,且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於用途上係專供犯罪,替代性極高,縱對之沒收,恐亦無法預防並遏止犯罪,從而本院審酌後,認上揭物品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庸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即輪胎及鋁圈各4 個、煞車組1 個、音響喇叭6 只、測速器1 個及GPS導航機1 台)、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即現金7 萬2,000 元、鑰匙13支、帳單1 本),均未扣案,被告2 人供承此部分財物均經扔棄他處(本院卷第262 頁),而犯罪事實一㈠遭竊財物價值,依告訴人己○○陳稱為32萬6,000 元(警卷㈠第10頁),犯罪事實一㈡上開遭竊部分財物價值,依告訴人丁○○陳稱為7 萬2,000 元(警卷㈡第7頁),上開財物均屬被告2 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竊得之音響設備及車牌1 面,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 部,均分別經告訴人丁○○、被害人乙○○領回,業據其等證陳在卷(警卷㈡7 頁、警卷㈣第6 頁);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香油錢500 至600 元中,有200 元現鈔掉落現場地面而經證人許水雲放回香油箱內,另300 至400 元則由被告丙○○佯裝捐款而投入香油箱內,亦經證人許水雲及被告丙○○供證在卷(警卷㈤第8 頁,本院卷第264 頁)。從而,上開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者,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爰於本判決主文欄中為此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
├──┼──────┼──────────────────┤
│ 1  │一㈠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拾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胎及鋁圈各肆個、煞│
│    │            │車組壹個、音響喇叭陸只、測速器壹個及│
│    │            │GPS 導航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一㈡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    │            │、鑰匙拾參支、帳單壹本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3  │二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月。                                │
├──┼──────┼──────────────────┤
│ 4  │三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76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