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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6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6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昭魁
被告
陳俊埼
被告
陳文榮
被告
吳金安
被告
蔡榮發
被告
呂志勇
被告
黃振晃
被告
陳威任
被告
潘志豪
被告
蘇福成
被告
林陳順
被告
陳瑞福
被告
劉玉瑩
被告
楊金來
被告
蕭道隆
被告
蔡安泰
被告
陳宏銘
被告
陳建志
被告
陳有強
被告
蔡應弘
被告
侯啟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44號、105年度偵字第845號、105年度偵字第846號、105年度偵字第945 號、105年度偵字第1132號、105年度偵字第1203號、105 年度偵字第1321號、105年度偵字第1587號、105年度偵字第1588號、105 年度偵字第1589號、105年度偵字第1590號、105年度偵字第1675號、105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昭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與本案相關之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俊埼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與本案相關之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文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與本案相關之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金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與本案相關之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蔡榮發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志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振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任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與本案相關之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潘志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與本案相關之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福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與本案相關之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陳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與本案相關之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瑞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與本案相關之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玉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楊金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蕭道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蔡安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與本案相關之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有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蔡應弘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侯啟桐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昭魁、陳俊埼、陳文榮、吳金安、蔡榮發、呂志勇、黃振晃、陳威任、潘志豪等人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昭魁、陳俊埼、陳文榮、蔡榮發、呂志勇、黃振晃、潘志豪、吳金安、陳威任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二)核被告蘇福成、林陳順、陳瑞福、劉玉瑩、楊金來、蕭道隆、蔡安泰、陳宏銘、陳建志、陳有強、蔡應弘、侯啟桐、吳金安、陳威任所為,均係涉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

(三)被告陳俊埼、「阿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六合彩及539 賭博部分;被告陳昭魁、陳俊埼間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選舉賭博部分;被告陳俊埼、陳文榮、「阿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六合彩及539 賭博部分;被告陳昭魁、陳俊埼、陳文榮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選舉賭博部分;被告吳金安、蔡榮發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職業運動賭博部分;被告吳金安、呂志勇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之職業運動賭博部分;被告吳金安、黃振晃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八所示之職業運動賭博部分;被告潘志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十所示職業運動及百家樂賭博部分;被告蔡應弘、侯啟桐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十一選舉賭博部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昭魁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部分;被告陳俊埼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部分;被告陳文榮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被告吳金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五、六、七、八所示部分;被告蔡榮發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六所示部分;被告呂志勇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示部分;被告黃振晃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八所示部分;被告陳威任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九所示部分;被告潘志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十所示部分,均係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為集合犯,均應包括以1 行為予以評價。渠等犯上開3罪,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被告蘇福成、林陳順、吳金安、陳瑞福、劉玉瑩、楊金來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期間之多次簽賭;被告蔡安泰、陳宏銘、陳建志、蕭道隆、陳威任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期間之多次簽賭;被告楊金來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十二所示期間之多次簽賭,均係於密接時地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簽賭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吳金安、陳威任,除經營賭博犯行外,亦向他人簽賭,所犯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七)被告潘志豪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劉玉瑩、蔡應弘本次所犯之賭博罪,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累犯要件不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八)爰審酌:1.被告陳昭魁、陳俊埼、陳文榮、蔡榮發、呂志勇、黃振晃、潘志豪、吳金安、陳威任等人,經營或參與經營賭博簽賭之時間及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程度;為圖己利之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2.被告蘇福成、林陳順、陳瑞福、劉玉瑩、楊金來、蕭道隆、蔡安泰、陳宏銘、陳建志、陳有強、蔡應弘、侯啟桐、吳金安、陳威任參與賭博之時間、金額、規模;犯罪之地點、動機、手段、所生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被告所處徒刑或罰金刑(含併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與本案相關之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係附表所示各該編號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係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昭魁、陳俊埼、陳文榮、吳金安、蔡榮發、呂志勇、黃振晃、陳威任、潘志豪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62、63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被告陳昭魁、陳俊埼、陳文榮、吳金安、蔡榮發、呂志勇、黃振晃、陳威任、潘志豪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60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