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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35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吳芙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35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琦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甲○○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㈢㈣之罪,經本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4日出所,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非屬「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更正後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兼衡其犯後態度、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354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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