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羿旻
- 選任辯護人
- 楊勝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9 號、第801 號、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羿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夾鍊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阮羿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阮羿旻意圖營利,分別與廖志陽、吳俊德(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江廷陸、鐘昞峰各1次。
(二)阮羿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編號3 至7 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江廷陸等3 人。
(三)阮羿旻透過曹仲凱(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聯繫,於104年12月5 日晚上11時53分許,在嘉義市上海路與漢口路「7-11」超商前與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阿加」之成年男子見面後,原欲交易毒品,因「阿加」身上沒有現款,阮羿旻乃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約0.3 公克無償轉讓予「阿加」1 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阮羿旻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羿旻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俊德、曹仲凱、江廷陸、鐘昞峰、朱育材、羅子學、江俊宏、林立盛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吳俊德部分:他卷第124 頁、第135-136 頁。曹仲凱部分:他卷第66-69 頁、第73-74 頁、第85頁、偵619 卷第109-110 頁。江廷陸部分:他卷第19-20 頁、第29-30 頁。鐘昞峰部分:警0000000000號卷第60-61 頁、第64-65 頁、偵619 卷第116 頁。朱育材部分:他卷第43、53頁。羅子學部分:警0000000000卷第8 頁、偵619 卷第48-50 頁。江俊宏部分:警0000000000號卷第52-53 頁。林立盛部分:警0000000000號卷第73-74 頁、偵619 卷85-86 頁),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中埔鄉頂六統一超商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照片在卷可按(警0000000000號卷第192-193 頁、第83-85 頁、第157-160 頁。他卷第22-23 頁、第47-48 頁、第78-80 頁、第45頁、第127-128 頁、第24頁、第49頁、第76頁、第130-131 頁。警0000000000卷第12-13 頁、第10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可獲利1,000 元到1,5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91-192 頁),故被告販賣毒品顯有利得,而具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另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 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比,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則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廖志陽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吳俊德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先後7 次販賣毒品及1 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1233號、103 年度嘉簡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罰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業於審判中自白不諱;而其在警詢及偵訊時,就附表編號2 、4 、5 、7 所示之犯行亦坦承在卷(他卷第211 頁、偵619 卷第102-103 頁)。至於附表編號1 、3 、6 之犯行,被告在偵查中雖表示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有誤,但其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該等附表所示之江廷陸、羅子學各2 次,均為肯定之供述(偵619 卷第101 、103 頁),核與本院認定被告販毒給江廷陸、羅子學之次數相符。而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不論簡單或詳細,苟於偵查階段及法院審判時,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應減輕其刑。觀諸被告前揭在偵查中有關販毒予江廷陸、羅子學之陳述,均有論及交易毒品種類、價金、次數,顯已對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是其對附表編號1 、3 、6 所示犯罪細節之時程等經過記憶雖然有誤,仍不影響其自白之本質即明。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符合上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犯行同時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載有明文。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此為最高法院歷來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5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105 年2 月4 日偵訊時向檢察官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蔡淵欽等語(偵619 卷第55頁),然警方於104 年11月12日另案執行通訊監察時,即已獲悉蔡淵欽涉嫌販賣毒品之事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12日刑偵六(6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偵查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5-127 頁),是蔡淵欽涉案證據既已先被警方掌握,則檢警單位自可偵查追訴,即不生因他人之供述,而循線查獲上手毒品來源之情形,而無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乃當然之結果,併此敘明。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且戕害身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嚴重危及社會秩序與他人身心健康,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竟為謀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多次販賣,復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實屬不該;參酌被告均以固定模式與江廷陸、羅子學、鐘昞峰、朱育材聯繫交易,復有共犯參與部分犯行,難謂僅係偶發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偵訊時向檢察官陳明毒品來源,非無悔悟之心;再酌以被告曾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販毒次數計7 次,每次販賣金額1,000 元至5,000 元不等,而轉讓禁藥次數僅有1 次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未婚、與祖母同住、從事房屋仲介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所犯各罪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支配,使刑罰能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各罪,犯罪時間僅1 個多月,時間甚短,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並考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以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七)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 年7 月1 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雖在上開法律修正前,惟本案宣判日期為105 年7 月28日,故以下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已生效施行之法律,而無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合先敘明。
1.犯罪工具部分:依105 年7 月1 日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由此可知,上開新修正法律已擴大沒收範圍,只要係前揭犯罪類型之犯罪工具,一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經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2 、4 到7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前開各該附表編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夾鍊袋2 包及電子磅秤1 臺,均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分裝及秤重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本院卷第74頁),爰依前開規定,在附表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原有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但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新規定業已刪除,其理由略謂:「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對此,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以,有關被告販毒所得之沒收,自應回歸上述刑法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雖有其餘共犯,但被告並無將販毒所得分配予共犯廖志陽、吳俊德乙節,業為被告所是認(他卷第135 頁、本院卷第192 頁),足認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各次交易金額,合計7 次共為1 萬4,750 元,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係犯罪所得之財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斜削吸管2 支、毒品殘渣袋4 個等物,僅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4頁),顯見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販毒行│購毒者│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為人 │ │ │ │ │ │ ├─┼───┼───┼───┼────┼────────┼────────┤ │ 1│阮羿旻│江廷陸│104 年│嘉義市吳│阮羿旻以行動電話│阮羿旻共同販賣第│ │ │廖志陽│ │12月4 │鳳南路與│門號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累犯,│ │ │ │ │日晚上│世賢路口│作為販毒聯絡工具│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7 時39│ │,透過廖志陽聯繫│壹月。扣案之行動│ │ │ │ │分許 │ │,於左列之時間、│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地點,共同以新臺│0000000000號SIM │ │ │ │ │ │ │幣(下同)5,000 │卡壹枚)、夾鍊袋│ │ │ │ │ │ │元之價格,販賣1 │貳包、電子磅秤壹│ │ │ │ │ │ │小包1 錢重之甲基│臺,均沒收。未扣│ │ │ │ │ │ │安非他命予江廷陸│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2 │阮羿旻│鐘昞峰│104 年│嘉義縣中│阮羿旻以行動電話│阮羿旻共同販賣第│ │ │吳俊德│ │12月19│埔鄉頂六│門號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累犯,│ │ │ │ │日凌晨│「7-11」│作為販毒聯絡工具│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0 時37│超商 │,經與鐘昞峰通話│壹月。扣案之行動│ │ │ │ │分許 │ │聯繫後,由吳俊德│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出面於左列之時間│0000000000號SIM │ │ │ │ │ │ │、地點,共同以 │卡壹枚)、夾鍊袋│ │ │ │ │ │ │3,500 元之價格,│貳包、電子磅秤壹│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臺,均沒收。未扣│ │ │ │ │ │ │1 小包予鐘昞峰。│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阮羿旻│江廷陸│105 年│嘉義縣梅│阮羿旻於左列之時│阮羿旻販賣第二級│ │ │ │ │1 月3 │山鄉過山│間、地點,以 │毒品,累犯,處有│ │ │ │ │日下午│村開元后│2,000 元之價格,│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3時許 │43號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夾鍊袋貳包│ │ │ │ │ │ │1 小包0.25錢予江│、電子磅秤壹臺,│ │ │ │ │ │ │廷陸。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4 │阮羿旻│朱育材│104 年│嘉義市西│阮羿旻以行動電話│阮羿旻販賣第二級│ │ │ │ │12月11│區興業西│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 │ │ │ │日凌晨│路531號 │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2 時47│ │,經與朱育材通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分許 │ │聯繫後,於左列之│支(含門號09035 │ │ │ │ │ │ │時間、地點,以 │64485 號SIM 卡壹│ │ │ │ │ │ │1,000 元之價格,│枚)、夾鍊袋貳包│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壹臺,│ │ │ │ │ │ │1 小包予朱育材。│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5 │阮羿旻│朱育材│104 年│嘉義市西│阮羿旻以行動電話│阮羿旻販賣第二級│ │ │ │ │12月8 │區興業西│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 │ │ │ │日下午│路531號 │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4 時22│ │,經與朱育材通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分許 │ │聯繫後,於左列之│支(含門號09035 │ │ │ │ │ │ │時間、地點,以 │64485 號SIM 卡壹│ │ │ │ │ │ │1,250 元之價格,│枚)、夾鍊袋貳包│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壹臺,│ │ │ │ │ │ │1 小包予朱育材。│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朱育材隨即轉售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江俊宏、林立盛(│幣壹仟貳佰伍拾元│ │ │ │ │ │ │朱育材等人涉嫌違│,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例罪部分,另由檢│追徵其價額。 │ │ │ │ │ │ │察官偵辦中)。 │ │ ├─┼───┼───┼───┼────┼────────┼────────┤ │6 │阮羿旻│羅子學│104 年│嘉義市東│阮羿旻以行動電話│阮羿旻販賣第二級│ │ │ │ │12月11│區體育館│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 │ │ │ │日下午│籃球場旁│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5 時許│ │,經與羅子學通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聯繫後,於左列之│支(含門號09035 │ │ │ │ │ │ │時間、地點,以 │64485 號SIM 卡壹│ │ │ │ │ │ │1,000 元之價格,│枚)、夾鍊袋貳包│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壹臺,│ │ │ │ │ │ │1 小包予羅子學。│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7 │阮羿旻│羅子學│104 年│嘉義市西│阮羿旻以行動電話│阮羿旻販賣第二級│ │ │ │ │12月18│區興業西│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 │ │ │ │日下午│路與南京│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8 時50│路口公園│,經與羅子學通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分許 │ │聯繫後,於左列之│支(含門號09035 │ │ │ │ │ │ │時間、地點,以 │64485 號SIM 卡壹│ │ │ │ │ │ │1,000 元之價格,│枚)、夾鍊袋貳包│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壹臺,│ │ │ │ │ │ │1 小包予羅子學。│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