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奕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31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2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奕璇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嘉義巿蘭潭大壩旁飲用啤酒,至翌(24)日上午0時35分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105年9月24日上午0時48分許,行經嘉義巿小雅路347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奕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影本等(見警卷第8至1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坦承犯行,且因伊從事農業,法治智識程度不足,家庭經濟僅勉持之狀況,無從繳納易刑罰金,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犯後坦承犯行及累犯依法加重等一切情狀,判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全案情節及被告智識能力、家庭經濟等情狀而為量刑,亦無失出,自屬妥適,即應維持。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