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22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2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絢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絢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在不詳處所」補充為「在嘉義縣市某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18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然因其一、二犯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犯之,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以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98年度簡字第9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妨害婚姻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甲案於104年5月4日執行完畢,乙案於104年5月5日起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甲案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是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本案非累犯,容有誤會。
五、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之生活狀況,經強制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9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