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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葉南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家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 1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拾叁點叁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拾叁點叁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吳家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區○○里 00鄰○○○街000號6樓 3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吳家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某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胖」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包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2月15日晚間11時 35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友孝路及興通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吳家仁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7包,並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查獲。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105年4月29日就被告吳家仁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追加起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0頁),該部分犯行,與被告本案業經起訴之其他犯行,屬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7年2月 21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 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 5年內已再犯,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㈢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毒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 144頁),並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14張存卷可佐(警卷第6至11頁、第17至19頁),且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凌晨3時 2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警卷第15至16頁;毒偵卷第36頁),至扣案之白色結晶 7包經送驗後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證(毒偵卷第34至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 2次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係因其駕車途中,為警認其行跡可疑而對之盤查,被告在其後續採集之尿液送驗尚未有結果前,即司法警察無任何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犯行前,旋主動交付其身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供述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警卷第2至3頁;毒偵卷第18頁反面),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尚在找工作,已離婚、育有 4名子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袋 7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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