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9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業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緝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業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業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為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林業庭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450號、104年度易字第791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4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於105年12月14日簽署之「受刑人林業庭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次數,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業庭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詐欺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7月 │ │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9月23日 │101年3月23日至101年│103年11月10日 │103年7月22日至103年│ │ │ │4月10日 │ │7月23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緝字第29號 │年度偵緝字第29號 │年度偵字第4366號 │年度偵字第6333號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450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450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104年度易字第791號 │ │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10月24日 │103年10月24日 │104年12月24日 │104年11月25日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450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450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104年度易字第791號 │ │ ├────┼──────────────┼──────────────┼──────────────┼──────────────┤ │判 決│判決確定│103年11月26日 │103年11月26日 │104年12月24日 │104年12月25日 │ │ │日 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編號1至2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易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 │社會勞動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年度執字第1610號 │年度執字第457號(105年│ │ │度執字第4719號、104年度執再字第123號) │ │度執緝字第253號) │ │ ├─────────────────────────────┴──────────────┤ │ │ │編號1至3所示3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1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助字第9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