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順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順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湖內里附近某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其左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4月15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境內縣道嘉107線公路5.7公里處時,因精神萎靡,為警攔查,張順郎於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順郎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毒偵693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5、57、58頁)。且警方徵得被告之同意,於104年4月15日晚間1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5/4040200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被告左手臂上之針孔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張順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0號、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2)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於104年4月15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境內之縣道嘉107線公路5.7公里處,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2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於本案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1次,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4)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販賣玉米為生、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被告為本案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固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據扣案,又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