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健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健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海洛因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健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9號裁定,就施用毒品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並與強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15日確定,於103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21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7樓11室張宗獻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礦泉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員警前往上開地點,得其同意後對其進行搜索,於其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海洛因檢驗後淨重0.178公克),並於同日20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健銘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65-67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11、13-16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卷,下稱毒偵1387號卷,第43頁)。扣案粉塊狀物品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檢驗後淨重0.178公克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1387號卷第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2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2月26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9號裁定,就施用毒品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並與強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15日確定,於103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31、35-37頁),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應屬誤會。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自願受員警採尿,送檢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始被警查獲,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認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惟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員警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7樓11室時,已見到桌上有施用毒品之針筒等物後,被告才從背包內交出上開海洛因1包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67頁),堪認員警於搜索扣得上開海洛因時,即據此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僅坦承於2週前即104年10月7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驗出嗎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被告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於104年10月21日下午某時,在張宗獻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依上開規定及判決、判例意旨,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從事粗工,與母親同住,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然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本件施用之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