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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卓春慧吳育汝林家賢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祝浩洋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87、4781、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祝浩洋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祝浩洋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販賣愷他命予林○○、洪○○、黃○○各1次、江○○3次。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至同年6月2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8包及含有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欲轉售販賣予他人牟利而持有,惟尚未著手實行販賣上開毒品。嗣經本院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始悉上情,並於同年7月5日15時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之拘票,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拘獲祝浩洋,執行附帶搜索,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身上及所駕駛之車牌號號碼AQK-073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愷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計17.208公克)、毒品咖啡包4包(驗餘淨重共計20.224公克)、其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預備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其所有預備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6,500元、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祝浩洋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各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31至137頁,偵字第4687號卷第5至18頁,聲羈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一第19至25、87至91頁,本院卷二第213至220、333至358頁),核與證人林○○、江○○、洪○○、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4至21、35至38、41至46、59至61、64至69、81至83、110至115、127至129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3份、通訊監察譯文4份、搜索扣押照片22張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2至25、47至50、70至72、116頁,偵字第4687號卷第24、30至46頁,偵字第5867號卷第50至52、54至55、57至58頁)。且扣案疑似愷他命之白色結晶粉末8包、毒品咖啡包4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⑴白色結晶粉末8包,均檢出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7.208公克;⑵毒品咖啡包4包,則均檢出氯甲基卡西酮,量微濃縮250倍檢出檢出4-Methylpentedrone與卡西酮相似之興奮劑,驗餘淨重共計20.224公克乙節,有該院105年8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5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687號卷第71至74頁),並有上開愷他命8包、毒品咖啡包4包、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

二、證人林○○、江○○2人,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KH/2016/00000000)各2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至32、51至53頁,本院卷二第292、296頁),是證人林○○、江○○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

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量微價高,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於訊問、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販賣愷他命予林○○、洪○○、黃○○各1次、江○○3次,每次均獲利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我有於105年6月21至同年月25日間,購買愷他命8包、毒品咖啡包4包,我是以800元購買愷他命1包,以4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包,愷他命1包打算賣1,000元,獲利200元,毒品咖啡包1包打算賣500元或600元,獲利100元至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本院卷二第354至355頁),足證其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四、綜上,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對於被告並未比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6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前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各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已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20公克以上,故被告各該販賣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販賣」,係指銷售之行為。被告主觀上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則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其仍須對外銷售,始為銷售行為之實現。於向外對不特定人銷售之情形,仍須藉由備妥通訊設備、銷售毒品之暗語等行為,始能實現對外銷售;至於向特定買方銷售之情形,則或藉通訊設備與買方聯繫,或親往見面等行為,方能與之議價或供買方看貨,以實現對特定買方銷售。依據主客觀混合說所採著手時點之判斷標準,被告購入毒品後,猶須該等行為之介入,方能實現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尚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密切關聯,即尚未達著手實行販賣之階段,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20公克以上,故被告各該販賣前之持有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雖有未合,惟起訴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2種第三級毒品,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減輕部分:

(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至5,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亦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供出,其均係與陳○○為共犯,陳○○為其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等語(見偵字第4687號卷第7頁,他字卷第132頁)。然證人陳○○否認其為被告之毒品上游藥頭,且證稱被告交保在外時,因知其將入獄服刑,被告為獲得減刑機會,故要其承認為被告之毒品上游來源,入獄後會提供金援作為條件,惟證人陳○○並未同意,且反指其毒品來源係向被告所購買乙節,業據陳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1頁),並有106年9月17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而觀諸卷附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5頁),陳○○亦未經檢察官偵辦有何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罪嫌,抑或被告有向陳○○購買毒品罪嫌,至陳○○雖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次、2年1次確定,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5、263至268頁),惟上開案件查獲情形,係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與本案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兩者並不相同,難認係由被告供出,因而查獲陳○○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故本件自不符合供出共犯、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三)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不以明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而於對其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扣案之愷他命8包、毒品咖啡包4包,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為其所有供販賣所用(見偵字第4687號卷第7頁),然上開愷他命8包、毒品咖啡包4包係員警搜索扣得,並非被告主動交付,被告亦未在扣得上開毒品前主動告知持有毒品或違禁品,又本件係員警執行通訊監察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犯行,且證人林○○、江○○、洪○○、黃○○於警詢時均坦承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故員警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愷他命8包、毒品咖啡包4包,係欲供販毒品使用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29日南市刑大偵一字第110023299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7頁),足證員警已發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8包、毒品咖啡包4包,故本件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

(四)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金額及其獲利,雖均不高,且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尚未售出即為員警查獲,但其自105年5月4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於短短2天內即為本件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足見販賣頻率非低,且被告復於105年6月21日至同年6月25日間某日,購得愷他命8包、毒品咖啡包4包,欲轉售販賣予他人牟利,又被告係因當時沒有工作,始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二第356頁),是其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經本院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參諸上開判例,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被告所犯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毒所得共計7,200元,金額非鉅,獲利亦甚微,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與父母親、妹妹同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8包、毒品咖啡包4包,均屬第三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皆屬刑法上所規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上開毒品愷他命包裝袋8個、毒品咖啡包包裝袋4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之。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使用同1支行動電話,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預備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317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上開2張門號SIM卡,均是「陳○○」交給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頁),SIM卡屬動產,動產以占有為所有權之表徵,是不論申請人為何,動產交付後即屬持有者所有,是以,均應認屬被告所有,且分別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預備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使用。是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其販賣毒品所得共計7,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之現金46,500元,為被告所有用以繳納貸款,並非本件販賣毒品所得;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私人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足認均與本件犯行無關,爰各不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黃久真、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聯絡時間     交易方式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105年5月4日17時58分、18時17分許 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祝浩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由祝浩洋販賣1,000元之愷他命1包予林○○。 祝浩洋販賣第三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時間稍後    嘉義縣水上鄉嘉朴公路上之福懋加油站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105年5月4日19時28分、41分、48分許 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祝浩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由祝浩洋販賣1,400元之愷他命1包予江○○。 祝浩洋販賣第三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時間稍後    嘉義縣水上鄉省道台1線公路北回歸線附近之統一超商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105年5月5日6時41分、53分、57分、7時許 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祝浩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由祝浩洋販賣1,400元之愷他命1包予江○○。 祝浩洋販賣第三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時間稍後    嘉義縣中埔鄉後庄一帶之全家超商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105年5月5日18時56分、19時9分、10分、11分、18分許 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祝浩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由祝浩洋販賣1,400元之愷他命1包予江○○。 祝浩洋販賣第三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時間稍後    嘉義縣水上鄉省道台1線公路北回歸線附近之統一超商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 105年5月5日20時9分、20分、 28分、29分、31分許 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祝浩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由祝浩洋販賣1,000元之愷他命1包予洪○○。 祝浩洋販賣第三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時間稍後    嘉義縣水上鄉省道台1線公路北回歸線附近之統一超商前   6 ︿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105年5月5日19時47分、20時5分、25分許 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祝浩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由祝浩洋販賣1,000元之愷他命1包予黃○○。 祝浩洋販賣第三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揭時間稍後    嘉義縣水上鄉省道台1線公路北回歸線附近之統一超商對面路旁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7,2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二) 祝浩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愷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計拾柒點貳佰零捌公克)、毒品咖啡包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點貳佰貳拾肆公克)、盛裝上開愷他命包裝袋捌個、毒品咖啡包包裝袋肆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5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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