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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74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簡仲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74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信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信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柒張、總帳單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信雄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6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號之6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局,邀聚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上址圈選號碼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計有「二星」、「三星」、「四星」,賭博方法則係:賭客出資簽選號碼,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準,賭客如簽中,每注可獲得不等倍數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其下注之賭資即全歸郭信雄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成年人對賭,藉此從中牟利,迄警查獲時止已收取新臺幣(下同)4萬9193元賭資(未扣案)。嗣因甲、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提出檢舉,經警於106年6月22日晚間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7張、總帳單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信雄固坦承有於106年6月22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簽注單17張及總帳單1張等情,惟否認涉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辯稱:我之前有經營過六合彩,但我已經很久沒做了,警方在我上址住處查扣之簽注單可能係我前案留下來的云云。經查:

(一)甲、乙於106年6月間,各因故見聞被告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號之6之住處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局,接受不特定人親自前往上址圈選號碼簽賭下注,遂藉機取得被告開立予賭客之簽注單後,先後向警方提出檢舉,警方即於106年6月22日晚間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簽注單17張、總帳單1張等情,有甲、乙之調查筆錄,甲、乙在其上簽名按捺指印表示指認被告之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甲、乙提出之簽注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7至12、23至26頁),以及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782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各1份、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14頁)附卷可稽,另有簽注單17張、總帳單1張扣案可資證明(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3至35頁),堪信為真。

(二)觀諸扣案簽注單17張、總帳單1張上所載之日期為「12/1」至「1/16」及甲、乙提出之簽注單上所載之日期分別為「6/10」、「6/15」等情,參佐本案係於106年6月22日為警查獲一節,足資推論被告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之期間為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6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又細譯扣案簽注單及

甲、乙所提出簽注單上所載之號碼範圍係從「01」到「49」,核與香港六合彩圈選之號碼範圍一致;稽以扣案簽注單上記載:┌───┬───────────────────┐│12/│225 3、431=4058」(即││1 │2578元+3168元=4058元││ │) │├───┼───────────────────┤│12/│217‧1 3、47=1809」(││3 │即17‧178元+768元=180││ │9元《小數點後捨去》) │├───┼───────────────────┤│12/│218‧5 3、426‧5=324││5 │5」(即18‧578元+26‧56││ │8元=3245元) │├───┼───────────────────┤│12/│26 3、413‧2=1365」(││8 │即678元+13‧268元=136││ │5元《小數點後捨去》) │├───┼───────────────────┤│12/│212 3、47=1412(即12││10 │78元+768元=1412元) │├───┼───────────────────┤│12/│210 3、415=1800(即1││12 │078元+1568元=1800元)│├───┼───────────────────┤│12/│3、418=1224(即1868元││15 │=1224元) │├───┼───────────────────┤│12/│216 3、420=2608(即1││17 │678元+2068元=2608元)│├───┼───────────────────┤│12/│8=544(即868元=544元) ││24 │ │├───┼───────────────────┤│12/│216 3、420=2608(即1││26 │678元+2068元=2608元)│├───┼───────────────────┤│12/│212 3、421=2364(即1││29 │278元+2168元=2364元)│├───┼───────────────────┤│12/│212 3、45=1276(即12││31 │78元+568元=1276元) │├───┼───────────────────┤│1/2│二38 三42 四30‧6=7900(││ │即3878元+72‧668元=79││ │00元《小數點後捨去》) ││ ├───────────────────┤│ │中21‧5=8550(即1‧557││ │00元=8550元) ││ │7900-8550=付650 │├───┼───────────────────┤│1/5│236‧5 3、436=5295(││ │即36‧578元+3668元=52││ │95元) │├───┼───────────────────┤│1/1│二12 三8=1480(即1278元││0 │+868元=1480元) │├───┼───────────────────┤│1/1│12 16 8=2568(即1278││4 │元+2468元=2568元) │├───┼───────────────────┤│1/1│212 3、416‧2=2037(││6 │即1278元+16‧268元=20││ │37元《小數點後捨去》) │└───┴───────────────────┘及甲、乙所提出之簽注單上記載:┌───┬───────────────────┐│6月1│二1支、三1支、四1支=4000元(即││0日 │所選其中2個號碼15組80元+所選其││ │中3個號碼20組80元+所選其中4個││ │號碼15組80元=4000元) │├───┼───────────────────┤│6月1│二1支、三1支=1600元(即所選其中││5日 │2個號碼12組80元+所選其中3個號││ │碼8組80元=1600元) │└───┴───────────────────┘等節,足見被告本案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項目為「香港六合彩」、賭博方式有「二星」、「三星」、「四星」,自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月16日「二星」、「三星」、「四星」每注之賭資分別為78元、68元、68元,中「二星」者每注可得5700元之彩金,而自106年6月10日至106年6月15日「二星」、「三星」、「四星」每注之賭資均為80元。再比對扣案簽注單、總帳單上記載之日期、金額,可知扣案總帳單上記載之日期、收付金額,恰等於扣案各該日期簽注單上記載之賭資、或中獎金額扣除賭資後應付之金額(僅1/2之簽注單記載中獎),足徵被告本案接受賭客簽賭下注,賭客簽中,可得一定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悉歸被告所有。

(三)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查扣之簽注單不知道是誰寫的,那是隨便寫著玩的,只是要看看那些號碼會不會中云云;嗣於本院調查中又改稱:查扣之簽注單可能係我前案留下來的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我在家中排行第二,我朋友有稱呼我「二哥」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此與扣案簽注單、總帳單上所載之「二哥」相符,而扣案簽注單與總帳單又均係在被告上址住處為警搜出予以查扣,基上足認扣案簽注單及總帳單係屬被告書寫記錄至明。

⒉扣案簽注單上均有記載各該日期下注之種類、計算牌支後之賭資,倘有中獎,更係記載中獎金額減去賭資後應付之金額,可見書寫上開記錄之被告係與他人對賭,並非單純書寫號碼核對是否圈中自娛。

⒊被告於90年間,固曾因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網路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5、37至40頁),但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之犯罪時間為「90年3月間起,迄至90年5月9日為警查獲」,與本案犯罪時間係「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6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顯不相符。況扣案簽注單係使用「104年」報紙影本之空白背面,亦徵扣案簽注單不可能係被告於90年間所犯賭博前案所留存之簽注單。

⒋綜上各節,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郭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查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6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在上開期間以經營香港六合彩之方式犯上開3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86、90年間,各已有1次賭博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應予非難;(2)本案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站之時間、每期受理之簽注金額均非至鉅,犯罪之規模、情節尚非嚴重;(3)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簽注單17張、總帳單1張既均係被告接收賭客簽注號碼之紀錄,已如前述,自均堪認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甲、乙提出之簽注單各1張,因係被告交付賭客留存,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計算機1台,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查扣之計算機是何人所有,計算機係做生意算帳用的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而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台計算機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又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修正說明)。查扣案簽注單上所載之賭資總和為4萬3593元(計算示:4058+1809+3245+1365+1412+1800+1224+2608+544+2608+2364+1276+7900+5295+1480+2568+2037=43593),而甲、乙提出之簽注單上所載之賭資分別為4000元、1600元,予以加總計算,堪認被告本案收取之賭資共計49193元(計算式:43593+4000+1600=49193),為其本案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
    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745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