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絢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絢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非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在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及以98年度簡字第9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72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刑期自103年3月7日起算至104年5月4日(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妨害婚姻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自104年5月5日開始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需迄105年3月5日始行期滿(下稱乙案)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則依上說明,被告既係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之乙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然念及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因未扣案,且本院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予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