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9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耿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05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4次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6罪,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7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05年8月11日確定,於105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擷其尿液送驗,安非他命類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另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2015年7月6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3月26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參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3.為古物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4.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5.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6.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