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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3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31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0

8、4354、50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

下:

主文

李俊啓犯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殺豬刀」更正為「切肉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至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十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甲案)、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四罪)(下稱乙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共三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下稱丙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丁案);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戊案),上開5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於105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行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附表編號十四所次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未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次僅因缺錢花用,於短時間多次竊盜市場內攤販生財工具,造成被害人損失,所為係屬不該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盜所得如附表「竊盜經過」欄所示之物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為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308、4354、505
6號起訴書。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經過          │被害人│罪刑及沒收            │
├──┼────┼─────┼─────────┼───┼───────────┤
│ 1  │106年1月│嘉義縣大林│徒手竊取菜刀3把、 │鄭淑真│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
│    │2日凌晨1│鎮西林里中│磨刀棒2支、電子磅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時2分許 │山路福德市│秤1台。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場76號豬肉│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攤        │                  │      │得菜刀參把、磨刀棒貳支│
│    │        │          │                  │      │、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2  │106年1月│嘉義縣大林│徒手竊取各類香菸  │楊如慶│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
│    │2日凌晨1│鎮排路里排│129包、零錢約新臺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時31分許│子路2號前 │幣100元。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檳榔攤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香菸壹佰貳拾玖包、新│
│    │        │          │                  │      │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3  │106年4月│嘉義市東區│徒手竊取磨刀鋼條6 │陳素玉│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
│    │20日晚上│東市場攤位│支。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7時多   │六區18號豬│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肉攤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磨刀鋼條陸支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4  │同上    │同上32號豬│徒手竊取磨刀鋼條6 │蘇天送│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
│    │        │豬肉攤    │支、屠刀8支。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磨刀鋼條陸支及屠刀捌│
│    │        │          │                  │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同上    │同上35號豬│徒手竊取磨刀鋼條3 │蘇施秀│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
│    │        │肉攤      │支、剁骨刀1支、屠 │鋏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刀10支。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磨刀鋼條參支、剁骨刀│
│    │        │          │                  │      │壹支、屠刀拾支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6  │同上    │同上29號豬│徒手竊取殺豬刀1支 │蘇永龍│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
│    │        │肉攤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殺豬刀壹支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7  │同上    │同上31號豬│徒手竊取切肉刀10支│張余美│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
│    │        │肉攤      │。                │代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切肉刀拾支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8  │106年2月│嘉義縣朴子│徒手拉開蔬菜攤鐵門│李明賢│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
│    │16日凌晨│市第二市場│,竊取電子磅秤1台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4時許   │11棟9號蔬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菜攤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9  │同上(16│同上市場9 │徒手竊取電子磅秤1 │涂素梅│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
│    │)日凌晨│棟3號豬肉 │台、大刀1支、磨刀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5時許   │攤        │條2條。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電子磅秤壹臺、大刀壹│
│    │        │          │                  │      │支、磨刀條貳條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10 │同上(16│同上市場6 │徒手竊取電子磅秤1 │莊本田│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
│    │)日清晨│棟24號豬肉│台、大刀1支、磨刀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6時許   │攤        │條2條。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電子磅秤壹臺、大刀壹│
│    │        │          │                  │      │支、磨刀條貳條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11 │同上(16│同上市場7 │徒手竊取菜刀4支。 │梁祥哲│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
│    │)日清晨│棟3號對面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6時許   │臨時攤23號│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雞肉攤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菜刀肆支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同上(16│嘉義縣朴子│徒手竊取奇異果3箱 │辜聰明│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
│    │)日上午│市南通路3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8時許   │段與八德路│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口水果攤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奇異果參箱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3 │106年2月│嘉義縣朴子│徒手竊取電子磅秤1 │黃美香│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
│    │17日上午│市第二市場│台。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7時30分 │管理委員會│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許      │旁海產攤位│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14 │106年2月│嘉義縣朴子│以小鐵絲破壞倉庫鎖│吳宇庭│李俊啓犯竊盜未遂罪,累│
│    │16日凌晨│市南通路3 │頭(所涉毀棄損壞部│      │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4時10分 │段782號清 │分未據告訴),因無│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許      │田寺左邊麵│法開啓鎖頭,致竊盜│      │元折算壹日。          │
│    │        │攤倉庫    │未能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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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316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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