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佩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106年度嘉簡字第94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79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0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佩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佩涵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基於縱使取得其金融卡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透過宅急便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未滿18歲之人)。該詐騙之人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款項,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佩涵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林美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寫為林美惠)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建銘、林佩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51至53頁及第73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佩涵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慧、陳建銘、林佩君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4264號卷第148至151頁、106年度偵字第1722號卷第51頁、第76至77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9月21日營清字第1050047190號函及同年8月17日營清字第1050041286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新銀行匯款明細、手寫現金存款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5、36、154至159頁、168、171至172頁,106年度偵字第1722號卷第49、53至54、57、60、64至65、67、78、80、84、85、88、98、133、1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林美慧等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者先後詐騙告訴人林美慧等3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於上訴中移請本院併案審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已造成告訴人陳建銘、林佩君之損害,此部分原審未及於事實及量刑上予以審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慮其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在加油站打工、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僅因缺生活費而為上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供承出賣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然迄今尚未收到任何報酬(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此外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被告在實現各該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就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1 │105年7月│林美慧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105年7月4日0時│29,999元(不包│ │ │3日18時 │ │年人致電林美慧佯稱因網│12分許(原審誤│含手續費) │ │ │52分許 │ │路購物設定問題,須至自│寫為0時14分許 │ │ │ │ │ │動櫃員機重新操作,致林│) │ │ │ │ │ │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 │ ├───┼────┼────┼───────────┼───────┼───────┤ │2 │105年7月│陳建銘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105年7月3日22 │30,000元(包含│ │ │3日19時 │ │年人致電陳建銘佯稱其在│時22分許 │手續費) │ │ │30分許 │ │新幹線購書網,超商店員│ │ │ │ │ │ │刷條碼時刷成重複訂單,│ │ │ │ │ │ │需取消才不會連續扣款,│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 │ │ │ │ │ │設定,致陳建銘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華南│ │ │ │ │ │ │銀行帳戶。 │ │ │ ├───┼────┼────┼───────────┼───────┼───────┤ │3 │105年7月│林佩君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105年7月3日22 │9,985元、19,98│ │ │3日20時 │ │年人致電林佩君佯稱因網│時58分許、23時│5元、19,985元 │ │ │30許 │ │路購物賣家疏失問題,須│8分許、105年7 │、29,989元(不│ │ │ │ │至自動櫃員機先付款補救│月4日0時14分許│包含手續費) │ │ │ │ │疏失,致林佩君陷於錯誤│及同日不詳時間│ │ │ │ │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華南│ │ │ │ │ │ │銀行帳戶。 │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