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世耀
- 選任辯護人
- 陳偉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99號、105年度偵字第7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世耀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瞄準器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罰金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周世耀及賴宏松(經本院判決有罪後上訴於二審審理中)均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因賴宏松之友人莊珮萱與劉官忠、梁秋湘發生賭金債務糾紛而生怨隙,賴宏松欲代為催討賭金,遂於民國105年8月10日0時至23時間某時許,集結周世耀及不知情之蕭明哲、賴政諺等人,分乘2車前往劉官忠及梁秋湘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下稱談判地點)。期間賴宏松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周世耀自嘉義縣水上鄉民生社區出發至談判地點之路途中,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而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壹個、瞄準器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經周世耀射擊僅存彈殼,其餘2顆均經鑑驗試射完畢)及另1顆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俟於同日23時許到達談判地點後,雙方因磋商過程中一言不合,賴宏松及周世耀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賴宏松以口語交代周世耀返回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拿取上開手槍及子彈,蕭明哲、賴政諺見狀不願生事,即驅車離開現場,周世耀則依賴宏松之指示,自車上攜回上開槍彈後(子彈已上膛,槍枝上裝有紅外線瞄準器),以槍口指向劉官忠所站方位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致劉官忠、梁秋湘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因梁秋湘及其餘在場之劉文雄、劉獻義、江火明等人上前與周世耀搶奪手槍而致槍枝走火擊發子彈,賴宏松則在旁叫囂且作勢欲趨前毆打劉官忠,經雙方拉扯對峙後,劉獻義將賴宏松箝制,周世耀則乘隙逃離現場,劉官忠及梁秋湘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3顆、彈殼1顆、瞄準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官忠、梁秋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世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13頁、第268頁),核與目擊證人劉官忠、梁秋湘、劉獻義、劉文雄、江火明、馬勝仁、蕭明哲、賴政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12至31頁;警卷二第1至6頁;核交卷二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偵卷一第83頁;偵卷二第49至53頁;本院訴字卷第203至301頁),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勘察報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8號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3號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2至51頁、偵卷一第56至72頁、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19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73至274頁)。
(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3顆、彈殼1顆,經鑑定結果為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3顆:均係口徑9mm之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其中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之金屬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6日刑鑑字第1050078767號鑑定書(含照片)1份可資佐憑(見偵卷一第77至79頁反面),足見本案上開槍枝及其中3顆非制式子彈(其中2顆扣案後經鑑定試射、1顆為證人周世耀於案發時射擊擊發),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三)綜參上述跡證,足信本案持槍、恐嚇等犯行,應係由另案被告賴宏松進行事前策畫及事中指揮,下達指令推由被告實際實行取槍恐嚇之犯行,以達成另案被告賴宏松恫嚇在場當事人之目的,佐以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與賴宏松前往談判地點之路途當中,賴宏松已在車上和伊講好,萬一之後現場有狀況,車上有1包東西,要伊到時該怎樣處理就怎樣處理,伊當時就知道那包東西不是刀就是槍,且賴宏松有跟伊約定「車(台語)」就是槍的意思,所以談判不成時,賴宏松指示伊把「車開過來(台語)」以恫嚇對方,伊就知道是要把槍拿過來的意思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13頁、276至277頁)。足認被告與另案被告賴宏松確曾分別於事發前及事發過程中就本案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及恐嚇犯行之主觀犯意達成合致,2人間已具涉犯本案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該當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自屬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另案被告賴宏松為索討賭債而持槍到場,已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乙情,業據證人劉官忠、梁秋湘指述在卷(見警卷二第20頁、第24至25頁),且被告與告訴人等因處理金錢債務糾紛,前已曾談判未果,案發談判時另案被告賴宏松復與告訴人等發生衝突,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276至277頁)。衡以一般社會通念,雙方於關係破裂時若見對方手持危及生命之武力,在客觀上應足以造成一般人心生恐懼之情形,堪認被告之犯行足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賴宏松,就前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5年8月10日0時至23時間某時許至本案查獲時止,與另案被告賴宏松共同繼續持有子彈之行為(無證據證明最初非同時持有),屬於繼續犯,僅論以1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無證據證明最初非同時持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目的,或為防身,或為遂行催討賭債,或為恫嚇告訴人,或另有其他目的,且係持有一段時間,經過相當距離,談判時仍將上開槍彈放置車上,待見告訴人一方人數眾多,且同行之另案被告賴宏松遭他人壓制,始起意持槍恫嚇告訴人而返回車上拾取槍彈,並非持有之初即意在恫嚇告訴人而於密接時間內為之。是以,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上開2罪屬於想像競合犯,然觀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事實,其行為、時間、地點並非密集重疊,被告及另案被告賴宏松於談判前亦未確定後續將發生嚴重衝突,業如上述,可認其等應係於談判過程中始另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2犯行間應可分為數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係智慮成熟之人,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金錢糾紛,而聽從他人指示擁槍自重,以此違法武力恫嚇而造成告訴人2人之恐懼,嚴重缺乏法紀觀念,自應懲儆,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知錯悔悟,兼衡其當庭向告訴人2人道歉(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21頁)、前亦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之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考量被告係經煽動而協同另案被告賴宏松索討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又其參與持槍恐嚇之犯行顯然較一般以語言或文字恫嚇他人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為重等節,暨其: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入監前開設檳榔店、做內衣直銷,3.目前離婚訴訟中、育有3子各為82年次(女)、85年次(男)、91年次(女)、由大女兒照顧弟妹之家庭生活狀況,4.在監無收入且須扶養80歲母親、領有重大傷病卡之哥哥、名下有2筆農地(共2分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所示之犯行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一個、瞄準器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3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僅剩餘彈殼,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彈殼1顆、手銬1副等物品,或已無殺傷力、或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