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宏松
- 選任辯護人
-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99號、105年度偵字第7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宏松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扣案之瞄準器壹個連帶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宏松及周世耀(因本案經本院通緝中)均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聯絡,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經周世耀射擊僅存彈殼,其餘2顆均經鑑驗試射完畢),未經許可而共同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嗣因賴宏松之友人莊珮萱與劉官忠、梁秋湘發生賭金債務糾紛而生怨隙,賴宏松遂於105年8月10日集結周世耀及不知情之蕭明哲、賴政諺前往劉官忠及梁秋湘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欲代為催討賭金,路途中由賴宏松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周世耀,2人並承前之犯意聯絡,繼續共同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然到達前述談判地點後,雙方於磋商過程中一言不合,賴宏松及周世耀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賴宏松先後以口語及電話交代周世耀返回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拿取上開手槍及子彈,蕭明哲、賴政諺見狀不願生事,即驅車離開現場,周世耀則依賴宏松之指示,自車上攜回上開槍彈後(子彈已上膛,槍枝上裝有紅外線瞄準器),以槍口對準劉官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致劉官忠、梁秋湘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因梁秋湘及其餘在場之劉文雄、劉献義、江火明等人上前與周世耀搶奪手槍而致槍枝走火擊發子彈,賴宏松則在旁叫囂且作勢欲趨前毆打劉官忠,經雙方拉扯對峙後,劉献義將賴宏松箝制,周世耀則乘隙逃離現場,劉官忠及梁秋湘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並扣得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3顆、彈殼1顆、瞄準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官忠、梁秋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世耀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證人周世耀於審判中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傳喚,迭經合法傳喚後不到,復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拘提無著,經通知具保人陳惠湘後,其仍無法帶同證人周世耀到案,嗣證人周世耀於106年6月13日由本院通緝在案,迄今仍未緝獲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6年4月26日嘉水警偵字第1060009137號函檢附拘票、報告書2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訊問筆錄、本院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第77至79頁、第96-1頁、第131至143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75頁、第321至323頁、第341至345頁),是證人周世耀雖未經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惟其於審判中經傳喚、拘提不到,已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且查:
1.證人周世耀與被告共同涉犯本案後,因告訴人等報警處理,即於案發翌日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大美偵查隊員警以嫌疑人身分通知到案說明,並於警詢中主動坦承案發時曾持槍恫嚇告訴人等,因其甫接受調查,未及深思利害關係或思慮迂迴避責,當時又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較小,既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另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司法警察有違法取供或證人周世耀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足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涉及被告有無與其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暨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等犯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從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2.另證人周世耀雖未經交互詰問,並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惟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周世耀迭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復拘提無著,現亦為本院通緝在案,足認證人周世耀客觀上已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茲證人周世耀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經本院依法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自應認業經合法調查,而得為本案認定事實所採納之證據。
二、至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宏松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為與告訴人2人談判六合彩賭金之債務糾紛,而聚集證人蕭明哲、賴政諺、周世耀等人前往上開地點壯勢,且當時是由其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證人周世耀,與證人蕭明哲、賴政諺等人分乘2輛車前往告訴人劉官忠住處,雙方最終談判未果等情,然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伊找周世耀一同前往談判僅是因為自己去找劉官忠會害怕,伊不知道周世耀有帶槍去,也未曾指示周世耀返回車上拿槍來恐嚇劉官忠與梁秋湘,周世耀手持上開槍、彈時,伊已經跟劉献義一起站在離人群比較遠的地方,所以從頭到尾都沒看到周世耀拿槍,是聽到槍聲後才知道周世耀持槍等語。經查:
(一)被告基於其友人莊珮萱與告訴人2人間之賭債糾紛,曾邀集證人周世耀等人於上開時、地一同向告訴人2人索討賭金未果,證人周世耀並因此持上開槍、彈起意恫嚇在場之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為不爭之事實,並經證人周世耀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劉官忠、梁秋湘、目擊證人劉献義、劉文雄、蕭明哲、江火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6至29頁;警卷二第1至3頁;偵卷一第82至83頁、第113至116頁;核交卷二第27至29頁),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嘉義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2至43頁、第52頁、第90頁;偵卷一第56至74頁;本院卷第113至119頁)。應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證人周世耀雖於偵查中改稱:當時賴宏松叫伊把車開過來,伊走到車子旁邊時,車內的另1名男子跟伊說東西在背包裡,伊也沒搞清楚狀況就把背包拿過去人群聚集的地方,梁秋湘看到就跟伊發生拉扯,背包內的槍枝是在拉扯中走火擊發子彈,後來聽到槍聲伊才知道背包裏面放槍等語。然證人即陪同被告前往談判者賴政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日是單純陪同蕭明哲跟其友人前往案發地點,到了現場伊只是下車更換座位到駕駛座,後來都留在車上,因此不知道發生何事,周世耀並沒有回伊所乘坐之車輛上找伊,也沒有來跟伊拿東西,伊根本不知道周世耀的槍是從哪裡來的等語(見偵卷二51頁)。參以證人周世耀所述與其警詢中之證詞前後反覆,且顯然與其餘在場目擊證人之供述(詳如後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客觀情狀不符,蓋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見證人周世耀確曾於談判中途離開人群聚集處,走往賴宏松車輛停放之方向,須臾後返回人群聚集處時,其手上已持有裝置紅外線瞄準器之上開槍枝,並非如其所述係手持背包返回現場,有前揭勘驗筆錄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甚若證人周世耀當時係單純手持背包返回人群聚集處,則該背包外觀上既無任何威脅性,亦非與本案糾紛有關之物品,證人梁秋湘何以突然上前與其爭搶系爭背包?足認證人周世耀於偵查中之供述有所矛盾且與常理未合。復參酌證人周世耀經警方移送後,於偵查中係同時遭檢察官列為本案犯罪嫌疑人接受訊問,其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有利害相關,難免為卸責而矯飾其詞,從而,其偵查中之上開證言難信為真,應以其警詢中之供述較為可採。
(二)另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3顆、彈殼1顆,經鑑定結果為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3顆:均係口徑9mm之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其中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之金屬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6日刑鑑字第1050078767號鑑定書(含照片)1份附卷佐憑(見偵卷一第77至79頁反面),足見本案上開槍枝及其中3顆非制式子彈(其中2顆扣案後經鑑定試射、1顆為證人周世耀於案發時射擊擊發),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三)至於被告有無指示證人周世耀持上開槍、彈恐嚇告訴人2人乙節,茲論述如下:
1.證人劉官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言:當時賴宏松到伊住所就是要索討賭金,一開始周世耀有在現場參與談判,但是他中途離開,談判到後來伊說沒有辦法給賴宏松賭金,事情無法解決,賴宏松就撥打電話並用臺語說「開過來」,伊不知道那通電話是打給誰,但是1、2分鐘後就見到周世耀從停車的方位走過來,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人來支援,周世耀走過來時已經把槍插在腰間,他再走近一點時就把槍拔出來,並用槍枝上的紅外線瞄準器對準伊,當時賴宏松站在誰的旁邊伊不太記得,只知道他站在伊附近,賴宏松後來有面對周世耀走過來的方向,可以看到周世耀拿著槍,但是都沒有阻止周世耀,就站在旁邊看著,後來伊被瞄準後就立刻閃避逃離現場等語(見偵卷一第82至84頁、本院卷第207至223頁)。證人梁秋湘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賴宏松是莊珮萱的朋友,莊珮萱之前曾經提過會找人來跟伊討賭債,賴宏松案發當天也說是為了要代替莊珮萱索討賭金才來找伊,剛開始伊有看到周世耀也在現場,後來不知道為什麼他就先離開了一下,直到最後談判破裂,伊說沒甚麼好談了,不願意給錢,賴宏松就說好啊那不用講了,然後就打電話說「開過來」,過沒多久周世耀就從伊右手邊的方向走過來,當時劉官忠與賴宏松都是站在伊左邊方向,賴宏松算是與劉官忠站對面,周世耀邊走邊從腰間拿出手槍,手槍上因為裝紅外線瞄準器所以很明顯,大家都看得到,他走的再靠近一點時賴宏松也看到了,賴宏松看到周世耀持槍後態度變得更囂張,劉献義當時一看到周世耀拿著槍,就質問賴宏松為什麼不好好談、要找朋友帶槍來,周世耀持槍走到渠等聚集處後就站在賴宏松旁邊附近,並舉槍瞄準劉官忠,當時賴宏松還是沒有阻止他,而是繼續叫囂,過程中伊就去搶奪槍枝,同時劉献義就把賴宏松壓制在一旁,避免他也有其他攻擊動作等語(見偵一卷第82至84頁、本院卷第236至258頁)。佐以證人劉献義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賴宏松當天是來幫朋友索討賭金,但是最後雙方談不攏,伊本來想說包個紅包給他息事寧人,沒想到賴宏松不願意,而且態度很差的說不用談了,然後就聽到他打電話好像交代別人東西在車上要拿下來的意思,伊當時看現場情況就覺得賴宏松是在叫人把放在車上的槍拿來開,伊就很生氣想說事情為什麼要這樣處理,並有準備要把賴宏松壓制到一旁,後來周世耀拿著槍走過來,賴宏松就開始嗆聲,伊很確定周世耀持槍走近約10公尺內的距離賴宏松就看到了,當時周世耀立刻要瞄準劉官忠開槍,伊同時就跟賴宏松在一旁發生拉扯,並罵他很可惡,後來其他人就上前搶槍,當時伊已經把賴宏松架離人群約20公尺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76頁)。復參酌證人劉文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伊當時在現場有先看到賴宏松走到一旁打電話,但當時周世耀還在談判現場,伊印象中是周世耀離開現場前,賴宏松就有走過去跟他站在一起,並有交代叫他去車上拿東西,後來周世耀就離開現場走去車上,直到談判不成後周世耀就走回來,一開始槍枝插在他褲頭那邊,走近後就把槍拔出來,伊看到那支槍裝有紅外線瞄準器,劉献義一看到周世耀持槍走過來時就已經在跟賴宏松拉扯並且要壓制他到一旁,賴宏松因為被架住,就叫囂並對持槍的周世耀指示他把劉官忠處理掉,還掙扎作勢要拿旁邊的木棍打劉官忠,但被江火明跟劉献義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99頁)。互核上開現場目擊證人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堪以推認被告應係於案發前即與證人周世耀一同攜帶上開槍、彈前往現場,並先將上開槍、彈藏置於車內,以備談判不成時用以恫嚇他人,且被告於案發過程確因債務糾紛協商破局而對證人周世耀發出指令,交代其返回車上攜槍到場,以達恐嚇告訴人等人之目的。
2.復斟酌證人劉献義前揭證言,可知其目擊證人周世耀持槍靠近時之直覺反應係先責備被告為何以此非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繼而因被告態度仍然惡劣,故立刻控制被告行動自由,避免其有進一步突襲動作。而若被告並非本案之主事者,其亦未有任何指示證人周世耀持槍恐嚇之行止,證人劉献義實無必要突然對於未持有任何武力之被告動怒並嚴加防備,由此反應即可推知當時之現場狀況,當為被告指揮證人周世耀持槍以恐嚇在場之人,導致雙方呈現相互對峙及對立之態勢,此適可佐證證人梁秋湘所述被告因見證人周世耀持槍助陣而氣焰更形高張之情節,尚難信被告僅為旁觀者而未曾參與證人周世耀所涉前開犯行。另觀證人蕭明哲、賴政諺於偵查中之證詞略以:渠等當日是另外駕駛1部車輛陪同賴宏松前往處理六合彩債務之事,因此完全不知道賴宏松與周世耀有攜帶槍枝,談判過程中周世耀先行離開,後來返回現場時就拿著槍,渠等因為不想惹事,就立刻跟賴宏松表示如果要這樣處理,渠等就不陪同談判了,因此打算驅車離開,正要離開時就聽到槍聲,後來周世耀想上渠等的車子逃逸,但渠等不想與他有瓜葛,因此沒有載他走等語(見核交卷二第28頁、偵卷二第49至52頁)。以此得見常人為免於觸犯法紀,知悉糾紛過程中出現違法槍械時,為明哲保身,均會立即阻止、澄清或走避現場,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復有如前揭目擊證人所述繼續在場嗆聲、指揮證人周世耀持槍對付告訴人等人之舉措,準此,被告對於證人周世耀持槍恐嚇之犯行應有相當程度之參與甚明。況且,證人周世耀與本案起因之賭債糾紛並無任何關聯,純粹僅係基於朋友情誼而陪同被告前往處理紛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佐以證人周世耀前已曾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當知無故持槍所涉刑責重大,而此一糾紛如何處理、是否能順利解決實與證人周世耀毫無利害關係,是若無被告之共謀與指令,難以想見證人周世耀有何甘冒重罪風險而主動自行持槍恐嚇他人之動機。綜參上開各節,堪認被告應曾與證人周世耀共謀攜槍到場談判,並指示、參與證人周世耀所涉本案犯行,其2人具有持槍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可認定。
3.至被告雖辯稱:周世耀從車上走回現場時,伊已經走到監視器錄影畫面左方,站在離人群聚集處有一段距離的地方,因此並沒有辦法看到周世耀持槍等語。然對照其所述與上開目擊證人劉官忠、梁秋湘、劉献義及劉文雄之證言均大相逕庭,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略以(截圖部分請詳參本院卷第113至119頁附件):「檔案名稱:00000000_22h45m_ch02;截圖編號1、時間:22時54分51秒;....畫面中左肩膀上有明顯深色英文字母花紋男子,即為賴宏松。....截圖編號11、時間:22時56分25秒;疑似為周世耀之男子與黑衣男子交談完畢後,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跑離開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13、時間:22時59分37秒;疑似為周世耀之男子從右方回到監視器畫面內。截圖編號14、時間:22時59分38秒;疑似為周世耀之男子左手揮動,地上出現紅色小點,推斷為手槍之瞄準器」,有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足見錄影畫面雖非在場之所有人均清晰可見,然因被告身穿花紋上衣,身形明顯,且因其不時使用行動電話而有光源可見,是其於現場之行蹤位置顯可判斷,而查,證人周世耀持槍返回現場時,地上已出現明顯之紅外線瞄準器光點,斯時現場人群產生騷動,惟被告並未因此遠離人群,所有在場之人連同被告均仍駐足於監視器畫面右側,與證人周世耀之所在位置極為靠近,被告當無可能就證人周世耀持槍之舉動視而不見,其上開辯解,應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辯護人另辯稱:上開目擊證人就賴宏松如何指示周世耀返回車上拿槍及周世耀持槍返回現場時被告所處之相對位置能否得見,證述均非完全一致,其等之證言顯有瑕疵,故不可採信等語。惟互核目擊證人劉官忠、梁秋湘、劉献義與劉文雄4人前揭證詞,其等所述被告曾指示證人周世耀持槍恐嚇之案發過程雖不完全一致,然大意均相同,其等就被告涉及本案犯行之證述內容亦合於常情且均明確肯定,又上開證人於本院106年5月31日審理庭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相隔9個月之久,復斟酌其等證詞內容可知,數位證人先後進入案發現場之順序有別、所站方位亦有不同,各人觀察之重點本可能因人而異,導致目擊、記憶之點為不同面向之情節,實難苛求全體在場之人均能就被告案發時所站方位及其各時點之動作細節均有鉅細靡遺、毫無誤差之解答,因而或係出於不察、或係因時間過久記憶趨於模糊,自不能以此細節上之出入,遽謂上揭目擊證人之證言有何矛盾而全盤推翻。再者,對照案發當時現場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現場曾數次撥打及使用行動電話,並於證人周世耀離開現場前即有疑似相互交談之舉動,約1分鐘後,證人周世耀離開錄影畫面,俟被告談判數分鐘後即撥打行動電話,而證人周世耀則於1至2分鐘後便手持槍械返回畫面中,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資佐憑。是上開4位目擊證人就被告指示證人周世耀持槍恐嚇之具體細節,究係以口語或致電交代,指示之內容為何,本即可能因其等觀察及記憶之角度、目擊之時間差異而產生不同之結果,然各證人之證言,分別對照前揭案發時之錄影畫面,大致上均無不相符或不合理之處。準此,其等所述縱容有不一,亦應無礙於前開證言之可信性。
二、按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如在正犯實施前曾參加計劃,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言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綜合上述跡證,足信本案持槍、恐嚇等犯行,應係由被告進行事前策畫及事中指揮,下達指令推由證人周世耀實際實行取槍恐嚇之犯行,以達成被告恫嚇在場當事人之目的,又縱使被告於案發現場未就證人周世耀持槍恐嚇之犯行下達明確指示,然其案發時見證人周世耀持槍返回現場助勢、恫嚇告訴人,其言語甚而更加囂張挑釁,且於衝突爆發時尚有作勢攻擊及掙扎要求證人周世耀使用槍械之行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此舉與證人周世耀無疑具有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默示合致,揆諸上開實務見解,2人間已具涉犯本案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縱然被告並非實際於現場手持槍械之人,其仍應該當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當屬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證人周世耀為索討賭債而持槍到場乙節,已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業據證人劉官忠、梁秋湘指述在卷(見警卷二第20頁、第24至25頁),且被告與告訴人等因處理金錢債務糾紛,前已曾談判未果,衡以一般社會通念,雙方於關係破裂時若見對方手持危及生命之武力,在客觀上應足以造成一般人心生恐懼之情形。堪認被告之犯行足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證人周世耀,就前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5年8月10日前某時至本案查獲時止,繼續持有子彈之行為(無證據證明最初非同時持有),屬於繼續犯,僅論以1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無證據證明最初非同時持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已係智慮成熟之人,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金錢糾紛,復糾集他人擁槍自重,以此違法武力恫嚇而造成告訴人2人之恐懼,自應懲儆,且犯後否認,避重就輕,亦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其近5年內未曾有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考量被告係為友人索討債務而涉犯本案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又其參與持槍恐嚇之犯行顯然較一般以語言或文字恫嚇他人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為重等節,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施作玻璃工程、離婚育有1子(國小二年級,主要由生母照顧,被告不定期負擔扶養費)之家庭生活狀況、不穩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104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刑法業將「沒收」之性質認定為主刑,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蓋刑法沒收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其法律本質自非從屬於主刑之刑罰(中華民國刑法104年12月17日修正條文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從而,「沒收」既已屬獨立之法律效果,即無依附於各罪主刑下宣告之必要,應當於各罪定應執行刑後,獨立為一法律效果之宣告,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瞄準器,屬於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應屬被告及共犯周世耀可共同支配之物,應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暨上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至扣案之子彈3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僅剩餘彈殼,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彈殼1顆、手銬1副等物品,或與本案無關、或已無殺傷力,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