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峰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峰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郭峰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之「民生公園」內,以其所有之針筒1支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因員警偵辦王仁宏涉嫌槍砲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市○區○○街00號3樓A室對王仁宏執行搜索,在場之郭峰志即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經員警於同日11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峰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5、56頁),且被告於106年8月29日11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4月9日釋放,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5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1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5號、104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10月確定,嗣上開3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9月30日假釋,於106年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員警偵辦王仁宏涉嫌槍砲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市○區○○街00號3樓A室對王仁宏執行搜索,雖於現場扣得海洛因5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2支、斜削吸管2支、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1個,惟被告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且據王仁宏於另案供稱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嗣被告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777、1847號起訴書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31、35至40頁),可知員警到場搜索前,僅發覺王仁宏涉犯槍砲案件之事證,而未發覺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證,被告雖於員警搜索時,與王仁宏共處一室,惟現場之毒品及吸食器等物既非被告所有,即無從認定員警已發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繼續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貨運公司搬運員,家中尚有母親,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針筒為其所有,惟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認針筒價值低微,且已遭被告丟棄,如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