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陳俊翔因友人介紹綽號「大胖」之董晨歡(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36號起訴)向其借用金融帳戶,雖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董晨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之某日,在董晨歡位於嘉義市○區○○○村○○號之住所,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設之帳號082540609073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董晨歡,容認董晨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檢察官,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撥打電話予呂銘松,向呂銘松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及刑案,需交付帳戶內款項予以監管,致呂銘松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匯入陳俊翔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後董晨歡復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林豐全」(所涉詐欺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指示,聯繫陳俊翔,告知陳俊翔倘協助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即可獲得一定比例之報酬,詎陳俊翔可預見匯入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為賺取上開報酬,竟不違反其本意,提升其犯意,應允董晨歡之委託,進而與董晨歡、「林豐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俊翔知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實行詐騙),由「林豐全」掌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行騙進度後,指示董晨歡聯繫陳俊翔提款,陳俊翔隨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後,交予董晨歡及「林豐全」收受。迨呂銘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陳俊翔提供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黃李妹部分,另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案經呂銘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俊翔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2、1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俊翔固坦認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大胖」之董晨歡使用,而後依董晨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後交予董晨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董晨歡跟我說借帳戶是他自己要作為經營職棒收款使用,我才借他,之後董晨歡又說提款卡有提款限制,拜託我幫忙去提領款項,我才幫他忙,我不知道匯入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董晨歡使用,而後董晨歡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利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呂銘松,向告訴人佯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不實內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後交予董晨歡及「林豐全」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核交卷第13至19、30至33、50至51、53至57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41至42、118、126至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見警卷第21至25、27至29頁),及證人即另案被告董晨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證述蒐購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指示被告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情節(見核交卷第30至33、51至57頁,本院卷第74至82頁),及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行員王秋萍、林姿萱、李侑諭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來行提款之情形(見警卷第37、39、41頁)大致相符,復有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1紙、苑裡鎮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2紙、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單3紙之正反面照片共6張、告訴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份、被告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辦理臨櫃提款之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65、91至95、115至1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25歲,曾在電器行工作3、4年,亦曾擔任運輸業司機、板模工,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承明確(見核交卷第17頁),顯係具有一般生活經驗與智識水準之成年人,其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知之甚詳,此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我把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使用,別人可能會把帳戶拿去作為非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即可徵之。則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所供:我不知道「大胖」的年籍資料,案發時才認識約1、2個星期,後來才知道「大胖」叫董晨歡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際,其對於證人董晨歡係何人顯然不甚熟悉,然其為收取出借帳戶之對價,竟願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與其身分不具密切關係之證人董晨歡使用,其主觀上對於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被作為不法使用,顯有所認知,準此,被告既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卻仍依證人董晨歡之指示,親自實行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而未曾查證上開帳戶款項之來源,亦徵前揭犯罪行為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應有所預見甚明,被告辯稱不知上開帳戶內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云云,無足採信。
⒊又目前遭破獲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除部分集團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另有部分成員負責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且為避免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亦有集團其他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收款工作,此外,尚有部分成員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分工方式精細,被告對於一般詐騙集團分工細緻,並非單純其與證人董晨歡2人即可完成取得人頭帳戶、撥打被害人電話施詐、取款等犯罪行為,自應有相當之認知,參以被告自承:「董晨歡都跟我說他要把錢『交回去』才能給我報酬」、「『林豐全』應該是去第一次,『林豐全』當時確實有開一台黑色賓士,我是走到他們車旁邊,就把錢遞給坐在副駕駛座之董晨歡,董晨歡有跟我說開車之人係『林豐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0頁),可見被告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顯然知悉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證人董晨歡、「林豐全」2人,加計其個人1人,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非實際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人,然被告負責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其中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行為,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渠等各自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證人董晨歡、「林豐全」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之責任,以就該行為有「共同行為決意」為其界限,故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係超越原有之犯罪計畫範圍,而為其他行為人所不認識者,其他行為人僅應就其所認識之程度負擔刑責,就逾越之部分無庸負責。查告訴人固係遭人假冒檢察官之名義詐騙,然目前詐騙集團分工精細,負責取款人員對於集團內施行詐騙人員,係假冒何種名義或以何種文件取信被害人,多無法知悉,加上時下詐騙手法五花八門,被告雖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來路不明,係詐騙被害人之贓款,但未必知悉係冒用公務員名義,以「假檢察官辦案監管財物」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固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取款」行為,但其主觀行為決意,顯然無法認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此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俊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證人董晨歡、「林豐全」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雖係詐騙同一告訴人,然3次詐欺時間、詐欺數額均截然可分,被告亦係於各該次電話詐欺告訴人匯款後,方再為各該次之提領動作,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私利即配合證人董晨歡參與提領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不只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所為殊非可取;⒉非居於主導地位,僅參與提領詐騙款項,共犯行為分擔之角色較輕;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已就取款等構成要件事實坦認不諱,態度尚非極為惡劣;⒋犯後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給付告訴人150萬元,惟因分141期償還,期數多、年限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僅還款14萬元(有1期拖欠未給),有本院和解筆錄及106年6月13日審判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124頁);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領之金額,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未婚、無小孩、平日與父母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業已交予證人董晨歡及「林豐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核交卷第30、56至57頁),並據證人董晨歡證述明確(見核交卷第31、56至57頁)。證人董晨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被告本案3次出去提領款項均有分到報酬等語(見核交卷第52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然其①對於被告各次報酬之數額、比例,證述前後矛盾,有謂:每次都約係提領款項之1至2%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有稱:不是每次都可以拿到1至2%的報酬,要看每次提領之數額大小來決定,%數也是「林豐全」指示,我不知道被告實際上拿到多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②對於被告各次報酬之交付方式,證述亦有不一,其中第一次提領部分有謂係「林豐全」直接交給被告,有稱係「林豐全」交給董晨歡後再轉交給被告;其中某一次被告駕車載董晨歡去提領部分,有謂係董晨歡透過友人楊輝龍轉交予被告,有稱係董晨歡拿給被告等語(見核交卷第52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顯難逕憑證人董晨歡上揭所證遽論被告本案3次提領款項確均分得報酬,稽之被告始終堅稱其於本案3次提領款項行為當中均未實際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核交卷第55頁,本院卷第127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本案實際上未有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獲取之5000元代價,核屬被告另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犯罪所得,自亦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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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提款時間、地點、方式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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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1│104年11月11日│100萬│由陳俊翔於104年11月1│陳俊翔犯三人以上共│
│ │月11日上午│下午1時9分 │元 │1日下午1時43分許,至中│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9時57分許│ │ │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期徒刑壹年捌月。 │
│ │起 ├──────────┤ │提領65萬元(前揭詐欺集團│ │
│ │ │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 │不詳成員,另以自動櫃員機提│ │
│ │ │ │ │領其餘3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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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1│104年11月12日│120萬│由陳俊翔於104年11月1│陳俊翔犯三人以上共│
│ │月12日上午│上午11時15分許 │元 │2日下午1時34分許,至中│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10時1分許│ │ │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期徒刑壹年拾月。 │
│ │起 ├──────────┤ │提領100萬元(前揭詐欺集│ │
│ │ │苗栗縣苑裡鎮農會 │ │團不詳成員,另以自動櫃員機│ │
│ │ │ │ │提領其餘20萬元)。 │ │
├──┼──────┼──────────┼────┼─────────────┼─────────┤
│ 3 │104年11│104年11月13日│30萬元│由陳俊翔於104年11月1│陳俊翔犯三人以上共│
│ │月13日上午│上午11時40分許 │ │3日上午11時47分許(起│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10時38分│ │ │訴書誤載為11月12日下午│期徒刑壹年陸月。 │
│ │許起 ├──────────┤ │1時34分許),至中國信託│ │
│ │ │苗栗縣苑裡鎮農會 │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3│ │
│ │ │ │ │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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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