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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葉南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嘉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08號、第 88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盧嘉興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盧嘉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均不得轉讓,竟分別於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未達淨重 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達淨重10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成年人董晨歡、楊正偉、陳進東施用;復分別於附表編號4、5、9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未達淨重 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成年人楊正偉、羅嘉建施用 1次;復分別於附表編號6、7、8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未達淨重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成年人陳進東施用 1次(各該次轉讓毒品之時間、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對象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盧嘉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起訴書雖就被告分別於104年12月9日、12月21日、105年1月13日轉讓毒品予董晨歡、楊正偉部分,僅記載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各該次係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董晨歡、楊正偉,與經起訴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82頁),核與證人陳進東、董晨歡、楊正偉及羅嘉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嘉市警刑大二字第1051806015號卷第10至39頁;105年度偵字第7508號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6頁、第48至51頁、53至 55頁),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 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 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轉讓予董晨歡、楊正偉、陳進東、羅嘉建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係不詳,惟稽之被告於本院供陳:施用的量沒有超過 1公克,都是0點幾公克而已,大家輪流施用等語(本院卷第71頁),衡情董晨歡、楊正偉、陳進東、羅嘉建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無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5公克及10公克以上之可能。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編號4、5、9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編號6至8所為,均係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董晨歡、楊正偉、陳進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合計6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105年8月24日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員警坦承附表編號4、5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1583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編號4、5、9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所犯係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即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不符,且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被告就附表編號 4、5、9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固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林宗憲」,惟因被告未能提供有關「林宗憲」之行動電話或居住處所等資料供員警調查,故無法進一步追溯毒品來源,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106年7月26日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 106008345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任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及對他人身心戕害;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數量,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未婚、無子女、從事手機鍍膜、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㈦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聯繫、轉│轉讓過程        │轉讓毒品之種類│罪名及宣告刑              │
│號│讓時間  │                │、數量        │                          │
├─┼────┼────────┼───────┼─────────────┤
│1 │104年12 │被告盧嘉興在其位│未達淨重5公克 │盧嘉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  │月9日晚 │在嘉義市友忠路82│以上之第一級毒│期徒刑拾月。              │
│  │間7時許 │7巷31弄23號住處 │品海洛因、未達│                          │
│  │        │內,無償轉讓第一│淨重10公克以上│                          │
│  │        │級毒品海洛因、禁│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基安非他命予董晨│              │                          │
│  │        │歡、楊正偉、陳進│              │                          │
│  │        │東施用。        │              │                          │
├─┼────┼────────┼───────┼─────────────┤
│2 │104年12 │被告盧嘉興在其位│未達淨重5公克 │盧嘉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  │月21日晚│在嘉義市友忠路82│以上之第一級毒│期徒刑拾月。              │
│  │間8時許 │7巷31弄23號住處 │品海洛因、未達│                          │
│  │        │內,無償轉讓第一│淨重10公克以上│                          │
│  │        │級毒品海洛因、禁│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基安非他命予董晨│              │                          │
│  │        │歡、楊正偉、陳進│              │                          │
│  │        │東施用。        │              │                          │
├─┼────┼────────┼───────┼─────────────┤
│3 │105年1月│被告盧嘉興在其位│未達淨重5公克 │盧嘉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  │13日晚間│在嘉義市友忠路82│以上之第一級毒│期徒刑拾月。              │
│  │10時許  │7巷31弄23號住處 │品海洛因、未達│                          │
│  │        │內,無償轉讓第一│淨重10公克以上│                          │
│  │        │級毒品海洛因、禁│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基安非他命予董晨│              │                          │
│  │        │歡、楊正偉、陳進│              │                          │
│  │        │東施用。        │              │                          │
├─┼────┼────────┼───────┼─────────────┤
│4 │105年4月│被告盧嘉興在其位│未達淨重10公克│盧嘉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28日某時│在嘉義市友忠路82│以上之第二級毒│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  │許      │7巷31弄23號住處 │品甲基安非他命│刑柒月。                  │
│  │        │內,無償轉讓禁藥│。            │                          │
│  │        │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予楊正偉│              │                          │
│  │        │施用。          │              │                          │
├─┼────┼────────┼───────┼─────────────┤
│5 │105年4月│被告盧嘉興在其位│未達淨重10公克│盧嘉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29日某時│在嘉義市友忠路82│以上之第二級毒│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  │許      │7巷31弄23號住處 │品甲基安非他命│刑柒月。                  │
│  │        │內,無償轉讓禁藥│。            │                          │
│  │        │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予楊正偉│              │                          │
│  │        │施用。          │              │                          │
├─┼────┼────────┼───────┼─────────────┤
│6 │104年11 │被告盧嘉興在其位│未達淨重5公克 │盧嘉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  │月8日某 │在嘉義市友忠路82│以上之第一級毒│期徒刑玖月。              │
│  │時許    │7巷31弄23號住處 │品海洛因。    │                          │
│  │        │內,無償轉讓第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陳│              │                          │
│  │        │進東施用。      │              │                          │
├─┼────┼────────┼───────┼─────────────┤
│7 │104年12 │被告盧嘉興在其位│未達淨重5公克 │盧嘉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  │月8日某 │在嘉義市友忠路82│以上之第一級毒│期徒刑玖月。              │
│  │時許    │7巷31弄23號住處 │品海洛因。    │                          │
│  │        │內,無償轉讓第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陳│              │                          │
│  │        │進東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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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2月│被告盧嘉興在其位│未達淨重5公克 │盧嘉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  │13日某時│在嘉義市友忠路82│以上之第一級毒│期徒刑玖月。              │
│  │許      │7巷31弄23號住處 │品海洛因。    │                          │
│  │        │內,無償轉讓第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陳│              │                          │
│  │        │進東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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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年4月│被告盧嘉興在其位│未達淨重10公克│盧嘉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初某日某│在嘉義市友忠路82│以上之第二級毒│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  │時許    │7巷31弄23號住處 │品甲基安非他命│刑捌月。                  │
│  │        │內,無償轉讓禁藥│。            │                          │
│  │        │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予羅嘉建│              │                          │
│  │        │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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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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