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宗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4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7日6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之邁阿密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嘉135-1線道路2公里處攔查發現其持有毒品,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518公克)。
二、案經嘉義縣水上分局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警方於106年6月7日16時14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106年8月29日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嘉水警偵字第1060019241號卷第7至8頁),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3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嘉水警偵字第1060012285號卷第7頁、106年度偵字第4363號卷第30頁),暨扣案海洛因1包,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1年3月15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1年6月25日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1年8月16日確定(下稱丁案);嗣上開甲、乙、丙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入監服刑,業已於104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雖丁案復於104年7月29日接續執行,且甲、乙、丙、丁4案後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然甲、乙、丙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與丁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有異,附此說明。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許志成」購買,並因其供出而使警方查獲,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以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慮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工,離婚尚需負擔家用,並有4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拮据(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經送鑑定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3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資(見106年度偵字第4363號卷第30頁),堪認確屬第一級毒品無訛,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